摘 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民间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作为其存在的形式之一,与其他企业类型一样,也为社会和市场的繁荣在进行添砖加瓦,但其在经营环节上和模式上也与其他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一样,避免不了类似产生债权债务甚至于诉讼的状况,在诉讼环节上如何确定民办非企业(个体)的诉讼主体各地法院观点不一致,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参照,导致实践审判中判决结果混乱无处适从,为此本文认为对此类案件应该在理论上进行统一,避免同案事实而判决结果却不同的局面。
关键词 民办非(个体) 个体工商户 诉讼主体 其他组织
作者简介:俞洪刚,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和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75
一、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开始,某公司与某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公司将属于其所有的约有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租赁给幼儿园使用,用于开办学前教育。协议约定每年房租为84000元,如拖欠房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幼儿园租赁该房屋后一直在经营开办学前教育,截止2015年12月,共累计结欠公司房租144000元。2015年12月25日,幼儿园负责人吕某将该幼儿园交付给潘某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再用幼儿园的名义与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尔后幼儿园与潘某一直拖欠房租,其间潘某多次以幼儿园和其个人名义用书面形式向公司承诺和保证,所拖欠的房租款在一定时间内全部支付完毕,但事后又经常失言拖延不付,后经公司经多次催讨仍然无果,故公司以幼儿园和潘某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就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是否有独立诉讼主体问题有很大分歧,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审理法院与上级法院以及高校专业教师商讨后,最终决定该案不能以民办非企业(个体)即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参照个体工商户主体类型,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从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定不一定正确很值得探讨和商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个体)应认定为个体工商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幼儿园的经营者作为被告,故幼儿园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个体)应认定为其他经济组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该幼儿园作为被告,故幼儿园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型),其主体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是认定为个体工商户?还是认定为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其他组织更为合适。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产生和发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并存的,他们之间的发展也成正比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也可以说是随着市场经济产生而产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目前而言还是个新生事物,政府的管理机构和立法还不是很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对以往民办事业单位这一名称所作出的修正,就目前我国的体制而言,事业单位应该是国家投资开办有一定的社会职能而且还有一定额度的财政拨款,而民间投资的带有一定职能的尤其在教育和衛生及服务等系统不应再称为事业单位,所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的一种社会服务活动的一种组织,其特点介于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就目前的成熟程度而言还是初级阶段,立法上也严重滞后,到现在为止,国务院依照当时的状况在1998年10月也仅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组成的形式而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这三种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自然人等利用非常国有资举办的,从事的是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表现形式上可分为法人型合伙型和个人型等三种,因本案幼儿园依法登记的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体),故不对法人及合伙这两种形式的诉讼主体问题展开讨论。虽然本案幼儿园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但是否可以想当然的就将其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答案是否定的。可以这么说,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与个体工商户很相似,但绝不相同。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和个体工商户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设立的主体范围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而个体工商户则只能由有经营能力的公民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设立主体范围要比个体工商户大。
2.设立机关以及接受监督、管理的机关不同。民办非企业(个体)的设立除了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外,还需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他颁发的部门系民政局直接审查和决定,符合条件的也是由民政机关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许可经营证书,个体工商户只需经过工商登记即可。民办非企业(个体)除了要接受工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还要接受其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业务主管机关这一说法。
3.申请设立的条件不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只需举办人具备经营能力即可,而民办非企业(个体)申请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
4.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不同。民办非企业(个体)申请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验资报告;(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6)章程草案,而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只需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即可,显然后者提供的材料更为简单。endprint
5.设立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同。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就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而登记机关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审查除了上述内容外,还需审查诸如举办宗旨、业务范围、拟任负责人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情形等内容,其审查相对而言更为严格。
6.退出程序需要完成的程序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如果要进行注销,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则无如此严格的程序。
7.经营目的是否具有盈利性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
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和个体工商户的上述差异中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内部组织架构相比个体工商户而言更为严谨、完整和复杂,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架构则较为松散和简单。民办非企业根据规定要具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并且还要提供验资报告以及章程草案,在进行注销时还要进行严格的清算活动,综合上述特征,其法律性质与法人更为相似,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其不具有盈利性故无法划入法人一类。而个体工商户如果不存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其法律性质和自然人更为相似,因此,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民办非企业在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其应该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这一类,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解释》第五十二条具体罗列了八种属于其他组织的类别,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組织,包括:一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是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是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通过对比比较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但是如前所述,民办非企业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应属于《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款规定的: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民办非企业(个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属于其他组织范畴,故其属于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关于这个结论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法官曹克睿于2011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也发表过题为如何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文章,他在文章中也明确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关于法人型和合伙型民非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可将由民政机关颁发证书的民非组织单位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二类的民非办企业诉讼主体是明确的,无非是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有所不同,在判决生效执行中,合伙民非组织单位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执行给付债务的,可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承担无限法律责任。但对于民非办企业(个体)组织是否和工商局颁发执照的普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一致,曹法官凭借其多年的审判实践工作经验再结合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是持否定态度的。这个观点也与笔者相同,我们都认为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两者在法律特征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均是依法设立,无非就是登记机关不同,前者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经营执照,而后者为民政机关颁发执照,但两者都得经法定程序核准设立,而且都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在经营上常常以登记的组织机构名称为代表;另外两者区别也比较明显,就诉讼主体上讲,《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对个体工商户有明确规定,有字号的以组织机构名称作为诉讼主体但必须要注明实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如没字号就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但法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民事诉讼主体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虽未对此作具体规定,就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程序和组织机构以及实际经营形式看,更符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应该作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其名称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无需以其经营者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案例中某法院对幼儿园以主体不适格作出的裁定也是错误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