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司法认同问题日益成为国内法学界、社会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围绕司法公信度、判决的公众认同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普遍认为,刑事判决获得最低限度公众认同是刑事判决合法化的判断标准。在“一带一路”倡仪之下,司法公信力问题具有更加迫切现实意义,对于民族地区乃至“一带一路”各国的司法合作具有重要影响。对于民族地区,由于民族地区宗教、民族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刑事判决的公众认可程度参差不齐,从而使得刑罚应有的功效难以发挥,进而可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如果借用“短板理论”,我国要实现刑事法治的蓝图,首当其冲要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公信度。对于“一带一路”各国来讲,中国国内的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现状对于未来司法合作具有重要影响。
关键词 公众认同 刑事裁判 民族地区
基金项目:本文属于2016年甘肃政法学院校级智库项目《旁证、言词证据在毒品案件中的实证调研》(项目号2016XZK07)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祁亚平,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86
法治是人类选择的一个普遍性价值,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寻求国家的长治久安,提升国内不同族群之间的国家意识,确立不同生活习惯、禁忌以及不同信仰人群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法律必须体现各个民族公民共同接受的法律规则体系,司法不能因為个体的身份而有所区别。要在“一带一路”法律制度建设中贯彻各族人民间的平等,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不同文化的尊重的观念,就必须确立法治的基本框架,建立法治国家的司法体系。构建“一带一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沿线国家的深化司法合作,更要着力提升中国自己的司法水平,区域法治发展水平。让中国的司法成为各国可以信赖的司法体系,我们的司法规则必须明确、可操作、具有一定稳定性和自我发展能力,并且充分展现自己的公平公正和包容性,为未来本地区的司法合作提供基石。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问题必须坚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对于传统的“两少一宽”进行重新解释或者解释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内容。
一、 “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
“两少一宽”,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84年第5号和第6号红头文件中规定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要尽量从宽”。今天人们在评论“两少一宽”时,往往忽略了其政策时提出时间与背景。1983年开始的严打与“两少一宽”这一刑事政策有着深刻的关联。《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必须实行“两少一宽”政策》一文详尽地列举了一系列的案例,这些代表性很强的案例都很好地反映出了政策当时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心理特征与现国家法制的巨大差异。如果严格按照严打时期刑法规范处理,无疑会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会引起民族地区人民特定生活习俗影响下的的强烈反感情绪。从这个角度来看,“两少一宽”在特定时期减少了刑罚滥用的危害,增强了民族团结。但是严格来讲“两少一宽”本身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它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对象问题。贵州民族学院吴大华教授在2004年发表的《论“两少一宽”的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中就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汇集了学者们提出的五种观点。其中最狭窄者为“双重限制说”,即只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文化程度很低、法律知识匮乏的少数民族公民,最宽泛者为两个对象法,即“主要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但并不排除对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适用”。实际上,所有的可能都被提出来了。另外,“两少一宽”中,“少捕少杀”如何理解?“一般要从宽”如何理解?“从宽”和“少”能否突破《刑法》的限制?它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是何种关系?这样一个严重缺乏阐释的政策在现如今更加复杂的情况下运行,很难说它还处在决策者的理性控制之中。“两少一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虽然它的内涵从来没有被阐释清楚过。其本质而言,“两少一宽”更应当称之为特定时期“维稳”思维下的临时性决策。
法律只有统一规范所有社会成员,并且公平适用才可以起到起应有的规范作用。基本的刑事法律理论其实很好解决“两少一宽”支持者所提出的问题。基于特定风俗习惯的“婚姻关系”,即便是违反刑事实体法律,也应当在案件中探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基于特定习俗的婚姻行为如果不宜视之为“重婚”,那就说明不存在主观犯意。除此以外的特定行为或者属于对其他民族成员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属于本族习惯、宗教教义反对者,不应当视之为生活习俗的问题。比如国家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就不能让步于宗教教义所说的“宗教教育”,而应当解释为宪法所规定的是规范学校教育。绝对不能允许少数族裔的适龄儿童辍学,每个公民都应当享受到受教育的宪法权利,不能因为成年人的愚昧或所谓宗教信仰而受到宪法权利被剥夺的现象。同样的道理,尽管伊斯兰习惯法中女孩的成婚年龄比较低,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没有一个国家是规定奸淫幼女行为合法化的。在严重刑事犯罪方面当然不可能存在什么民族习惯问题。法律对于每个公民的保护应当是均等的,那些被所谓“恶习”迫害的受害人同样是中国的公民,国家对其的保护应当与所有的公民一样均等。
从另一方面来讲,“两少一宽”实际也提出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即就是为什么不能让所有的社会成员,无论哪个民族的人,都享有减少死刑适用,减少逮捕适用的机会呢?毕竟刑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现实的经历告诉我们“两少一宽”确实起到了防止刑罚滥用的作用,为什么不能将它使用到所有中国公民呢?在停止大规模群众运动式的“严打”之后,我们应当汲取其中的惨痛教训,建立完善的司法运作体系,使得刑事司法按照其自身应有的规律来解决社会问题。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司法反馈机制,对于现实社会问题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到司法工作中,不会因为领导意志的推动或忽视而出现严重的社会犯罪危机。endprint
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因素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一)民族地区经济因素
一般来讲,刑事司法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基础的,所以即便是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也必须依照国家刑事法律进行准确执法。但是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问题确实具有部分地区性特点,当然这些因素更准确来讲,是基于经济因素的而非民族因素。由于历史原因,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发展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基于经济落后的原因,这些地区的社会法治力量和水平均因此低于其他地区的发展。在刑事司法系统建设中,虽然可以通过中央转移支付进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大力建设,但是一方面这种建设的基础比较薄弱,追赶时间必然较长;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力量还应当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力量建设,比如律师队伍、鉴定机构、社会科研水平、公民法治观念等不可能通过中央财政投入来解决。这就决定了民族地区刑事司法水平将在较长时间内落后于国家平均水平。如果借用“短板理论”,我国要实现刑事法治的蓝图,首当其冲要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水平,从而解决当地司法的公信度问题。
按照十三五规划的具体要求和“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发展规划,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发展面临较大的挑战,就表现为长期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条件与本地区在短期内“跨越式”提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国内目前发展不均衡现象并不单纯存在于汉族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实际上这种不均衡更明显的表现为东西部、城乡之间、社会分工之间。罪过研究时候不能忽视经济因素影响。
(二)民族地区诸多社会因素对于刑事裁判公信力的影响
民族地区的人群构成比较复杂,既包括当地的主要少数民族、汉族还包括其他众多人口较少的民族。所以有些案件表面看是民族关系方面的案件,实际却只是普通刑事案件;有些案件表面看是普通刑事案件,但是却可能在民族问题方面极为敏感,实际涉及当地民族的国家认同感。另外,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在惯用的语言文字等方面与一般地区存在区别,审理法官应当对于当地群众在人员组成、生活习惯、社会发展水平方面都应当具有比较清晰的认识,这就与汉族聚居区法院具有一些不同的特点。
民族地区的案件往往会包含一定的区域特点和宗教特点。民族地区有一些刑事案件实际是当地特有的案件,在其他地区基本不会发生或者很少发生。比如当地民族特色产业、民族特色饮食往往包含一定的禁忌文化,在企业同其他民族公民交往中往往会形成特有的社会禁忌矛盾;在统一国家认同感之下,基于不同社会发展水平的裁判评价会出现不同认识、判断;当地不同部族之间,基于草场、河流、矿藏等稀缺资源的争夺所形成的经济发展矛盾;甚至同一族邑也会由于各自“教区”设置等问题,会出现教派之间的矛盾等。
这些问题的处理既需要专门的分析研究,也需要裁判法官处理社会矛盾的娴熟技巧。只有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处理好这些现实问题,国家统一认同意识才能够建立起来,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与内地的差距才能不断缩小。
三、国民问题与最高院指导案例
应当强化国家的公民意识,解决民族问题的立足点应当是将每一个卷入纠纷的公民平等对待,只论是非,不论族邑。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屈从于按照当地族邑势力判断是非,实际是在激化民族矛盾。
當然,大部分民族矛盾其实最终问题是经济矛盾,这样就需要对于裁判依据进行具体化论证,在这方面,最高院应当进行有意识的总结规范判例。对那些不涉及经济利益的民族矛盾实际也只能由最高院进行裁决,这种判决的效力和社会公信力应当是比较高的。
有关经济方面的民族纠纷主要包括,注入民族特色产业的从业资格范围、地区间稀有资源的分配、地方教派教区争议等。这些问题尽管往往出现在民族地区,但实际上应当依照全国范围内的整体考虑来进行裁决,不应当完全交给当地法院。不包括经济矛盾的民族问题主要可能包括,民族禁忌习惯的有效范围、各族内部以及各族之间婚姻家事关系、各族之间的人口迁徙等。这些问题往往涉及到宪法的具体解释和众多非本案当事人的利益,完全由当地法院进行裁判也是不妥当的。
基于以上理由,在目前两审终审制格局下,由最高院主持公布一批规范裁判并发表判决理由阐述将会增强民族地区判决公信力。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在于标准是否绝对公正,而在于标准的有或无。
四、结论
人们经常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就司法的社会功能来讲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的实际地位;但是就实际案件来讲,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却往往不可能起到所谓“防线”的作用。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因尽管多种多样,但是其基本的特征却是“社会失范”事件。也就是除去那些突发性犯罪,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发生总是由于现有社会规范失去调整作用所导致的。这些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的解决,不可能单纯依靠几次庭审完成,甚至有的社会问题解决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都会远远超出刑事法庭的可能范围。须知社会改革的进程往往需要许多的准备条件,其进程经常是以十年以上的时间为期间的,指望单纯一案解决社会变革实际是缘木求鱼。但是当传统习惯的力量遇到大量削减的时候,往往意味着大量法制规则的增加和法治精神的勃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