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全南 孟凡军
摘 要 银行承兑汇票是当前商业银行普遍开展的一项实用业务,能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财务监管理念,便于企业间资金周转,但是同样存在交易安全隐患,本文就A厂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终获兑付一案,就银行承兑汇票事务进行如下分析探讨。
关键词 银行承兑汇票 票据 拒付 况付
作者简介:曹全南、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76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9日,浙江B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4430元整,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643538,收款人为深圳某公司,承兑付款行为杭州联合银行某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后深圳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四川某公司,再由四川某公司转让背书给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因结欠A厂货款,故在结算货款时将该汇票非经背书直接转让给A厂。票据到期当日,A厂作为最后持票人至当地银行委托收款,但承兑付款行以持票人财务章有误及票据背书不具有连续性为由拒绝承兑。此时A厂才发现自己的财务章全称应为“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但在前几年刻制财务章时,因刻印章社的失误将财务章漏刻了一个“英”字,错刻成了“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财务专用章”。此后虽经重新刻制,但A厂负责人并未将错章销毁,导致在收取的票据被背书人栏中错盖了“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由于A厂的失误导致汇票无法承兑。此后,A厂携相关证据多次与承兑付款行、出票人浙江B公司进行解释、沟通,希望协商处理票据款的支付事宜,但均遭对方拒绝。无奈之下,A厂提起诉讼。
二、原告起诉
原告A厂诉称:2014年,原告客户青岛某公司为结算货款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643538,出票人为被告浙江B公司,收款人为深圳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杭州联合银行某支行,金额为34430元整,出票日为2014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票据到期当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至银行委托收款,承兑付款银行验票时发现原告的财务章有误遂拒绝承兑。此时,原告才发现将自有刻制错误的财务专用章盖在了被背书人联,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支付票据款。原告认为,作为最后持票人虽然蓋错了印章,但该印章对应的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与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具有同一性,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另外,如因背书签章错误导致涉案承兑汇票最终未能兑付成功,则两被告作为出票人、付款行并未履行涉案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故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44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
被告杭州联合银行某支行辩称:对涉案票据无异议,已经承兑并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38条第6项以及《票据法》第33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应当背书连续。涉案票据上背书名称为“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名称有一字之差,故票据背书不连续,被告无法进行确权。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前手乐山某公司合法取得。原告称前手是青岛某公司,但与票据背书连贯性记载内容不相符。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结算系统将该笔款项自动划分到国内结算应解汇款账户予以冻结,该账户不结息。被告为无过错方,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B公司辩称:因公司名称不一致,B公司无法支付,款项已经在银行账户,不在被告账户,且被告系无过错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决
一审确认,2014年5月19日,浙江B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4430元整,汇票号码为40200051/ 24643538,收款人为深圳某公司,承兑付款行为杭州联合银行某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深圳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乐山某公司,再由乐山某公司转让背书给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背书给当地银行委托收款。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持该票据请求付款未果。
一审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原告峥希石英玻璃厂主张基于转让背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与效力均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的所作的记载为准,原告峥希石英玻璃厂的主张与票据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亦未能提交从前手乐山某公司合法取得争议票据的依据,故不能证明基于背书连续而享有的票据权利,原告峥希石英玻璃厂认为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出现在争议票据上系因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错误和财务专用章用章错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同一单位,即使是用章错误亦不符合票据规范,无法进行更改。持票人自始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不属于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原告峥希石英玻璃厂主张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上诉
A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
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书面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2.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票据的原件。endprint
3.一审判决只关注到了票据的文义性但忽略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且我国法律允许背书转让和非背书转让两种票据流通的转让方式。上诉人因正常业务往来,从青岛某公司获得了涉案票据,虽然该公司并非背书人,但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已经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某公司的书面证明印证双方是基于正常业务往来交付转让的涉案票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
(二)上诉人与错误印章的主体为同一主体
1.上诉人持有涉案汇票背书错误的印章原物。
2.从上诉人举证的工商检索资料上可以看出,并不存在错误印章的“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的主体,而只有上诉人的“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的主体。
3.错误印章的厂名与上诉人的厂名仅一字之差,又在同一地区,即使真实存在这两家厂,也不可能同时完成工商登记,而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经合法注册的主体。
(三)用章错误不必然导致持票人自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在汇票的实务惯例中,如发生背书手写内容或盖章错误,只需由原记载人更改并出具书面说明即可。
六、二审调解
经开庭审理二审法官极力主张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浙江B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给 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票据款34430元。
A厂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终获兑付。
七、法律思考
本案标的很小,且涉诉在外地法院,且涉及诸多票据法律问题,代理本案风险不小。当事人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求助于律师,我们应义不容辞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焦点:一是A厂获取的票据并非从乐山某公司处背书取得,而是从青岛某公司处转让取得,但青岛某公司并未盖背书章,故缺乏背书的连续性。在此情况下,A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由于持票人A厂在票据的被背书人一栏中盖错了一枚错刻的财务专用章,其持票人主体资格如何得到确认?
(一)涉案票据的转让是一种非经背书的票据转让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人既可以通过背书和交付这种票据流通方式证明票据权利的取得,也可以通过交付并转移票据权利这种票据转让方式证明票据权利的取得。这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不同方式。这两种方式均依法受到保护。涉案票据持票人深圳某公司通过背书和交付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乐山某公司,乐山某公司又通过背书和交付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青岛某公司,而青岛某公司将持有的涉案票据并非采用背书的方式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A厂,从而A厂因持有票据而享受票据权利,但这一转让是非经背书转让,故A厂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
A厂在一审中举证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青岛某公司的证明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然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一审进而认为A厂不能证明基于背书连续而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是错误的,违背了票据流通的特性和转让流通的不同方式,损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二)涉案票据持票人因错盖印章是否丧失持票人主体资格
本案涉案票据持有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确因过失将错刻了的财务专用章盖在被背书人处,但这一过失行为是否将导致持票人的主体资格丧失?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
涉案票据持有人的印章与错盖的印章系一字之差,但票据持有人的印章与错盖的印章均由A厂保管。A厂出具证明错章系刻印章社漏刻“英“字所致,因未销毁而导致错盖,A厂向法庭出具了这两枚印章原物加以证明,A厂还向法庭举证工商检索资料,在同一地区并不存在错刻印章的“XX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这一工商登记主体,而只存在“XX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这一工商登记主体,错刻印章的厂名与A厂仅一字之差,且在同一地区,如错刻印章的厂与A厂同时存在,也不可能完成工商登记,因而错刻印章的厂名与A厂的厂名实为同一主体,在认定上具有同一性,因此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具有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然而,一审判决认為A厂不能证明其与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同一单位,即使是用章错误亦不符合票据规范,无法进行更改。持票人自始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不属于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对涉案票据持票人的主体资格不予确认,我们认为一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被背书人名称记载有错误怎么办?我国票据法对此虽未作具体规定,但票据法禁止更改的并不包括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更改,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确有错误,应由原记载人更改并签章证明,这是立法的本意。否则,如果不允许票据持票人将错误记载的名称或其他并非禁止更改的记载事项予以更改,则变相剥夺了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的结果就免除了出票人的票据责任而让出票人捡了便宜。而票据持票人却因过失记载错误而成了票据权利的牺牲品。这显然不是法律追求的公正、正义!
本案二审法官认真听取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并提出了调解方案,我们认为二审法官的审判理念和处理涉案票据纠纷的思路是正确的。
当然,作为A厂,在涉案诉讼中教训深刻,受益多多。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