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医闹”行为层出不穷,对于医务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亟待保护,“医闹”所引起的社会危害性使动用刑法手段规避此类行为已成必然之势。如何运用刑法手段缓和医生与患者间的关系,平息医生与患者间的矛盾,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是我们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医闹行为 刑法 规制作用
作者简介:宋鹏,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35
生产力(医疗技术)的进步不一定能带来生产关系(医患关系)的革新,有时生产关系变革的滞后,反而加剧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在医疗领域中则体现为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患者及其家属求医心切,对于医疗技术的盲目依赖与对医务人员治疗水平的严重不信任,致使醫患矛盾不断冲突、升级。暴力事件不断且“医闹”群体有不断扩大之势。
对于“医闹”这一概念颇有争议,不一而论。笔者认为,医闹是一种严重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往往以医疗纠纷为理由,自己或雇佣他人对医护人员进行伤害、侮辱来达到获取医院赔偿的目的。
一、从案例来分析“医闹”问题
典型案例介绍:
第一,2015年12月28日某三甲医院收入一名34岁的高龄产妇杨女士,妊娠已26 周,既往高血压病史十余年,并患有胆囊结石。2016年1月11日突发主动脉夹层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家属数十人聚集并滞留医院产科病房,在病房大声喧哗辱骂,打砸物品,追打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2016年1月14日,死者生前单位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简称中科院理化所)致函医院,请求该院对杨某离世的原因做出公正透明翔实的调查。由此医疗纠纷案件第一次出现工作单位介入的情况。这件事的出现,也让整个医学界认识到一个残忍的真相:医闹几乎已经成为整个医学界的常态,连顶尖的三甲大医院也不能幸免。
第二,2016年3 月11日,患者王某杰(男,10月龄)因胸肺感染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市儿童医院治疗,并于3月13日凌晨死亡。王某杰家属于14日下午组织十余人在医院大厅内举横幅、烧纸钱,推搡殴打包括主治医生在内的多名医护人员,并强迫主治医生下跪烧纸钱。以往的医闹多是针对医院设施的打砸和医护人员的人身攻击,但是这一次跟以往不一样,患者的死竟然需要医生下跪来抵偿“罪孽”,这已经不是一场的简简单单的医闹。这种事的出现,让医学界认识到了一个残酷的真相:医闹摧残的不只是医护的身体和精神,接下来,连医护做人的尊严也势必要践踏。
第三,2016年5月5日下午,广东省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刚退休的主任陈仲伟被人尾随回家,砍了30多刀,面部被砍烂,腹部多处长伤口可见肠子,膝关节砍烂,足后跟砍断。凶手行凶完后,直接跳楼身亡。一场时隔25年的医闹,患者选择与当年的主治医师“同归于尽”, 这件事的出现也让整个医学界认识到了一个冰冷的真相:医闹不是一场病房里的冲动,一场医院里的民事纠纷,它是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随地可能要命。
二、运用刑罚手段规制医闹行为的可行性
医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严重性是动用刑罚手段规制此行为的前提条件。
(一)就对人身权益的危害而言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闹行为已严重损害及危及了医护人员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名誉权。案例三中医生被患者砍杀,对医生的生命权造成了实质损害,如何用刑罚手段来保护医生的生命安全免受患者的威胁显得尤为紧迫。同样,在案例二中患者对于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完全漠视,肆无忌惮的去侮辱、诋毁医务人员及医务机构,严重的影响了医务人员的生活工作,侵犯了其名誉权,其危害性不言自明,已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去规制的程度。
(二)就对于财产权益的危害而言
在案例二中医闹者故意毁损医院的医疗设备,肆意毁坏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财物,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财产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更有甚者,打着医疗赔偿的旗号,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敲诈勒索,来达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行为恶劣,必须动用刑罚手段去打击、规制。
(三)综合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医闹行为也严重冲击了医疗秩序
就目前来看,社会秩序在我国的重要性正如美国学者亨廷顿所说: “自由不是首要问题,合法的社会秩序的创造才是首要问题”。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前提,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所必需具备的条件。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都应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医疗秩序。而医闹行为只会对医疗秩序造成混乱,不利于患者维权,也不利于医疗机构正常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因此急需刑法来调节此类社会关系。
以上所发生的医闹行为对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医疗秩序、医院与医护人员的财产关系及其人身关系造成了严重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对于医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前文已有论述,此后不再赘述。但由于医闹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并且医闹行为有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不能简单的去下定论,而应结合实际情况,仔细剖析其行为的起因,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有所区分,做到罪刑相适应。如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可分为重伤、轻伤与轻微伤三种,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同理对于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要根据其毁坏财产的价值大小来确定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及其危害性大小。而对于侵犯医疗秩序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危害程度应该从医闹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损失来判断,只有情节严重和者造成严重损失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三、关于 “医闹行为”的犯罪构成
(一)医闹的客观方面
医闹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医疗秩序的破坏与干扰、对医护人员人身及名誉的损害以及伴随的敲诈勒索行为。endprint
(二)医闹的主体
医闹构成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聚众犯罪的特征,一般人数较多且往往要在公共场所实施,而且 “医闹”犯罪是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体负责,严厉打击医闹行为从而维护医疗秩序。
(三)医闹的主观方面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而医闹主观上是故意,主要是为了获取医院的赔偿或者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发泄愤怒,以此来对患者的死找一个发泄的对象。依照正在实施的刑法, “医闹”行为侵害的法益会触犯多个罪名,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侮辱诽谤罪等罪名。
伴隨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关于医闹行为,大家关注最多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修改。造成了一些错误认知,仿佛只有此罪规制医闹行为。其实医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需要根据其具体侵害的法益、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聚众扰乱医疗秩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可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怎样是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什么是医疗秩序并未做解释、说明。刑法对于医闹行为的规制尚不完善,急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四、医闹行为的产生通过分析,至少包括以下原因
第一,对于医院市场运作的监管不力。医疗机构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优势,获得更高的级别认定,大力购买医疗设备,增加了自身的资金负担,而这些负担又变相转嫁到患者身上,造成医患之间的信任不复存在。
第二,医患关系紧张,医生和患者双方都有原因。正所谓“隔行如隔山”,患者不懂医疗专业知识,往往看待问题不够理性,容易冲动。而医务人员工作态度有时也大大咧咧,没有耐心和时间来向患者解释,相互之间的矛盾益甚,这就会导致患者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心存不满,从而引起纠纷。
第三,法律对于医闹行为的规制不完善,从而导致患者权益遭受侵犯时救济渠道狭窄,求助无门。或者有些司法机关处理此事效率低下,患者无法及时获得帮助。种种原因使患者把公力救济放在末位,遇事总想私力而为,造成医患冲突。
第四,媒体单位的武断报道,很多新闻媒体为了满足大众的猎奇心理,容易夸大医患矛盾,在事情未调查清楚前,妄加评论,引起舆论哗然,不利于医患双方冷静处理此类问题。
五、对于医闹行为的应对之法
第一,加强对于医院的监管以及对医疗体制进行完善,不断改革医疗体制,降低群众的看病成本使医疗工作更透明,医疗机构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医务人员要树立他们的服务意识,多增加患者与医务工作者的沟通渠道,加深二者的情感交流,坦诚交流,不要相互推诿。
第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制手段,使患者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医闹问题,让患者再具体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提高对于医闹案件的处理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加重患者得负担,使患者乐于用法律手段解决医闹问题。
第三,审理案件要公正,但关键环节在于执行,医患双方在经过司法审理环节后,需要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执行一定要及时有力,改变人们对于司法软弱无力的印象。严格依法追责,使受害者的权益及时得到补偿。
第四,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宽容相待,而非制造双方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可以片面的去批评医务工作者,而否认其付出的努力。要使舆论报道此类案件更为公允,而非盲目批评,偏激而为。
第五,对于医疗领域内的腐败问题还需加大惩治力度,从而挽救医疗机构的公信力,缓解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如此问题不解决,患者非理性的维权问题总有可乘之机。一定要落实好追责机制,医疗事故终身追责,杜绝送红包现象。
第六,医疗机构要敢于担责,不能抱有 “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得态度,卫生行政部门也要积极行使自己的职权,防治懒政、怠政。医疗机构有事故及时报告,监察部门应及时处理,不能为了避免声誉受损,而相互包庇。造成患者利益受损,求助无门。造成医闹事故。
六、结语
医闹行为根据其侵害的法益不同,危害手段不同,其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是规制医闹行为的罪名之一,此罪的修改也使规制医闹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将“医闹”行为囊括其中,但仍然有不足之处,因为此罪名无法对“医闹”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且无法使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形成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对于医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定,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医闹行为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需要结合社会调结机制与法律规定全面评价的基础上来解决此问题,使受害者利益得到保障,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及时救济。
参考文献:
[1]聂政.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2.
[2]吴鹏宇.“医闹”行为的刑法认定.延边大学硕士论文.2017.
[3]王志祥.从危险驾驶入刑看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3).
[4]林宇宏.“医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探析.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出版信息不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