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颁布实施以来,已经走过了32个年头,在这三十几年里,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日常生活的多样性,《继承法》中一些规则制度的不足与滞后也有所凸显,目前多数学者关于配偶继承权的思考多数集中于如何保障女性配偶的继承权益,而本文想谈谈现有的配偶继承权制度对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权益的影响及现有代书遗嘱制度缺乏可信力的问题。
关键词 配偶 继承权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陆菁,贵州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26
一、继承权制度
继承权是指公民(被继承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 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在我国,继承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四种,按照效力高低依次排列是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遗赠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四种继承方式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最为常见。
一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依个人意愿留下遗嘱,把其财产留给其继承人的一种方式,遗嘱又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三种。
1. 公证遗嘱因为有国家公证部门的介入效力最高。
2. 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本人执笔书写的遗嘱。
3. 代书遗嘱则是根据立遗嘱人意愿,由他人代笔书写(或打印),立遗嘱人签名,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见证方为有效的遗嘱。
二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没有留有遗囑、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我国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发生继承。按照我国《继承法》,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
三是遗赠是被继承人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行为。
四是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一方负责生养死葬,一方继承遗产的协议。
二、存在的问题
笔者最近遇到一个实例,引发了笔者对现有的继承制度的思考。王丽,女,27岁,其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新房价值150万,一套旧房价值50万),两套房产均是其父母在王丽婚前出资购买,王丽婚后不到一年病逝离开(王父先于王丽去世),王丽膝下无子女,留有遗嘱把其名下两套房产给其丈夫李某继承。事发后,王丽母亲悲愤交加,一方面,自己白发人送黑发人;另一方面,一辈子辛苦攒来的钱又拱手给了新婚不久的女婿。后来,房管部门主持调解,房管部门考虑到两套住房有一套旧式的一直由老人居住,为保障老人的权益,建议老房子由老人继承,新房子由李某继承,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可是老人还是对现有继承制度感到不满,另外,她也想不通女儿怎么那么糊涂,不顾年迈母亲,而把两套房子都留给新婚不久的丈夫。当然,也有不少人怀疑过本案的遗嘱真实性,本案遗嘱内容正是笔者今天想谈谈的配偶继承权以及代书遗嘱制度。
(一) 代书遗嘱的有效形式
本案涉及遗嘱是上文提及的“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因为需要两个见证人做见证,因此笔者称之为“代书见证遗嘱”,此类遗嘱必须有见证人见证才能视为有效遗嘱,尽管如此,但生活中此类遗嘱的真实性仍然大打折扣。一般选择此类遗嘱方式的立遗嘱人多为不会写字或者不能写字的主体,那么,第一,此类遗嘱上的遗嘱人签名的字迹鉴定难度较大;第二,见证人见证,见证人的签字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即“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不如“实物证据”,也就是说遗嘱见证人是否是当时真实存在的,见证的内容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见证内容是否真实都值得怀疑。
在当今社会,科技迅猛发展,电子产品的迅速普及,手机照相、录像已经不再是难题,笔者认为见证遗嘱的有效形式应该紧跟时代步伐,需要有一些立遗嘱时见证人在场的照片为证,甚至是由同步的录音录像视频为证,否则仅凭见证人一家之词以及难以查证的遗嘱人签字实在是难以让人信服。现在我国公证遗嘱已经要求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了,我们民间的代书遗嘱即便没有视频录像,至少应该有照片为证方能有效,照片能记录立遗嘱时确有见证人在场,照片也可以粗略反映立遗嘱人当时处于能正常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这样可以保证“代书见证遗嘱”不被事后制造。
因此,笔者建议现有“代书遗嘱”应当严格规范其有效形式,增加照片或录像为证的要求。
(二)遗嘱应当保留父母份额
就本案而言,即便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见证也是真实存在的,那么遗嘱的内容就不值得商榷了吗?女儿在生病期间,担心不久于人世留下遗嘱,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把所有的财产留给丈夫,而不顾有生养之恩的年迈父母,这样的遗嘱合理吗?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从这些条款,我们发现,立法者关于继承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旨在照顾弱势群体。
本案中的王丽母亲因为有退休金,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人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因此无法适用该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仍欠考虑。我国是一个崇尚孝道的国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而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因为父母经济宽裕就予以免除,义务从来不应当主动被放弃。子女生前需要对父母尽义务;子女死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应当对父母尽义务,更何况,本案中死者的遗产还是其父母赠与。
因此,笔者认为,继承法中应当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对已尽抚养义务的健在的父母保留必要份额,体现法律对孝义的尊崇,也保证父母的财产权益。endprint
(三) 财产返还权
本案即便没有遗嘱,那么按照法定继承,丈夫李某也可以分到100万的财产。笔者认为也极不合理,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因为一场短暂的婚姻,配偶、父母平等享有继承权,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在子女先于父母离世时,父母的财产相当于变相被侵占。现代社会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 ,父母把毕生所得都转移到子女名下已成为一种趋势,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少数个案了,如果不幸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特别是没有留下孙儿孙女的,父母毕生积蓄还要因为儿女一场婚姻而付诸东流,最后配偶继承财产便迅速再婚,而父母落得人财两空,让人唏嘘,为了避免出现本案这种无奈的情况,笔者建议,有证据证明子女名下财产由父母出资的,子女去世时父母健在的,出资财产返还父母,其余财产再发生继承。注意,这里提议的赠与财产的返还权仅限本案情况,也就是父母赠与子女,子女先于父母死亡时。可视作赠予法定撤销权的一种。但是一定不能扩大到其他赠予领域,否者会打乱现有赠予制度。
三、立法之建议
习近平同志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集中学习时的讲话指出: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爭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法律很难做到让每一个人满意,但是我们要尽力使每一个当事人在法律制度中感到公平,法律规则是僵化的,但是法理的精神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继承也应当本着互惠互让、公平正义的原则。例如著名的“泸州二奶案 ”,依照现有规则,遗产应当由二奶继承,但是因为这样有违我们善良的公序良俗原则,最后依照原则而不是依照规则处理,恰恰反映了立法精神。我们现有的规则在时代前进的滚轴中发现不适时,也应当合理变更,确保当事人在案件中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此,结合本案笔者建议:
1.《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有视频或照片为证。
2.《继承法》第十九条 增加第二款为:遗嘱应当对被继承人健在的父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继承法》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公民死亡时,父或母健在,且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六条由父母出资时,该财产应当返还父母。
家庭是一个国家、社会的最小组成单位,财产作为家庭中重要产物维系着家庭的正常运转,家庭财产的传承也是以一定家庭身份关系为延续纽带,继承作为家庭财产传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继承法在扭转家庭财产时要注意调和家庭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各个成员之间的情感和利益,必要时保留与现代社会理念不相冲突的优良风俗习惯,维护公民心中的正义,确保法是维护正义之法。
注释:
继承人:指依法继承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泸州一富豪病逝前把全部财产用遗嘱的方式留给其二奶,本来按照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但是法院最终认为该遗嘱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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