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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摘 要 律师辩护制度对刑事诉讼来说是极为重要的,是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控诉方为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使其可以对抗国家机器就需要辩护律师的出现。在司法实务中,辩方基本无法独立获得案件材料,无法知晓全部案件信息,使得辩方在证据上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保障辩方知悉权的重要权利,是平衡控辩双方平等的主要途径,影响刑事辩护的整体效果。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辩护律师 阅卷权 保障

作者简介:袁继伟,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38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困境问题分析

在立法上,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阅卷权制度本身做出了相当程度的提升和完善,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刚性的法律条文与现实实践之间并未充分对接。本文将针对律师进行阅卷工作时产生的问题进一步进行剖析及探索。

(一)律师阅卷的卷宗材料不齐全

刑诉法所规定的“案卷材料”,是整个有关阅卷制度的重要基石。在现实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基本只能获得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律师向当事人询问时,当事人往往只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告知律师。因此,仅凭律师的自我认知是难以把握案件的正确事实,从而案卷材料就成了全面了解案情、控辩双方能否平等对抗的重要依据,而这些资料的获取主要通过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实现的。

主观上,很多刑辩律师对自己所获得的案卷材料是否就是侦查机关所获得的全部案情材料表示怀疑。虽有法律条文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行为做出规定,但该条文仅是种引导和规范,并无配套的处罚规定做保障,法律实务中很难发挥实际效用。而且在侦查阶段时司法机关并不会向外流露有关案件的进程及信息,自然会引发辩护律师的疑虑:阅卷时看到的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否是全部的讯问内容;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案件信息司法机关会不会选择性移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司法机关是否如实记录并对其认可。毕竟,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后,即使犯罪嫌疑人告诉律师其所受讯问的具体细节,也仅是辅助和提醒律师在阅卷时可以对某些细节或段落多加注意。但很多细节不能为笔录所反映,对在侦查环节中真实存在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影响,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辩护律师基本无法对取证合法性以及材料是否正确表示质疑,在大部分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实用性并不强,除非是非常明显的刑讯逼供或采证程序不合法等,否则辩方无法对辩方证据形成冲击。

客观上,依据调查反馈,因为阅卷材料的局限,导致辩护进程受阻。对于很多具有初查环节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利用初查环节而逃过法律处罚的问题,,因为“初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性质不同,也意味着在立法规制上初查与侦查有很大区别。例如《高检规则》中对初查过后不予立案的这一情形作出规定,而对初查到的程度划分缺乏必要说明。因此,现实中某些办案机关通常会在初查环节进行侦查活动,通过延长初查时间的方法达到规避法律限制的目的。往往辩护律师在介入此类案件并进行阅卷时,此时的案卷材料已经在前期加工制作中变得非常“完美”,初查阶段的证据材料通常会被选择性地收纳入之后的案卷材料中,而进入案卷材料选择的标准完全依侦查人员的“自由心证”。辩护律师能够接触到的证据材料的都是后期结论性侦查成果,此时证据链条层层叠扣无懈可击,基本找不出其中的破绽,辩护律师也很难针对此类案卷材料提出有力的质证。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导致这种局面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幾点:第一,辩方在取证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目前,刑事案件的取证基本靠国家强制力进行,而其就为侦查、检查机关进行的活动。辩方基本无法将自己所了解的内容加入到案卷材料中。而且控方基于主动地位,或许会忽视甚至故意不提交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案卷信息,使得这类信息消失而无法进入诉讼证明程序。第二,侦查卷宗的制作是在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进行的。因为侦查卷宗的制作过程需要贯穿侦查秘密的原则,表现在侦查机关全权把握侦查案卷的生成,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进去。对于案件材料的入卷标准缺乏明确、科学的依据,收集的相关材料是否采纳或排除也缺乏明确的记录和公开。为了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不一定会全面收录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信息,辩护律师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及阅卷的方式获得。第三,证据的收集及录进卷宗,外部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合作一般是通过刑事案卷的传递完成的,由于相同的职业属性和政治立场,法检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具有天然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一般导致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被录入卷宗也无法发现。

(二)司法机关未尽到帮助律师阅卷的义务

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正常行使,不仅仅是立法方面的问题,其中在实务中,司法机关的阻力也是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并不会受到实际的苛责。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利影响,往往都是由辩护律师承担,司法机关,也不会在法律上或者行政上受到实质上的苛责。此外,由于阅卷权的权利救济成本过高,即使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诉讼关照义务,辩护律师也基本不会用申诉、控告等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阅卷权的正常运行可能会否定司法机关的成果。工作人员可以认知到阅卷权正常行使的意义,但又顾虑信息过多的被知晓,影响到公诉的成功与否,甚至使得被追诉人翻供,种种原因致使司法机关不会过多的帮助阅卷工作。

事实上,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对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是非常重要的。实务中,阅卷权的正常行使还是需要司法机关贯彻“提供便利”的法律精神。

(三)具体案件中律师获得的案卷不完整

刑诉中对于律师获取案件材料的获取方式有具体的规范。就现状来看,一方面,律师自己获得的信息对整体案件来说只是辅助和补充。同时,辩护律师虽被法律赋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需要经过办案机关和取证对象的同意,因而一旦取证对象不配合律师工作,该项权利也无法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申请调取证据权的行使需要司法机关准许,实务中并不实用。因此,律师想要快速、全面了解案情阅卷是最主要的方式,将通过调查取证等主动方式获取的案件信息与通过阅卷获知的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和验证,才能做好质证准备,从而保证辩护质量。因此,获取更为全面的案卷材料也成了律师迫切想要实现的实务诉求。就目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会产生很多与案件本身有关的材料,尤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侦查手段的进步及强化,出现了一些尚未被明确定性的材料,辩护律师能否阅卷这些材料,是控辩双方意见分歧所在。endprint

基于控辩双方立场的差异,控辩双方对案卷材料的范围会产生不同的见解,在实务操作中极易产生分歧。实务中,控方不准许辩方查阅其向法庭所提交证据以外的材料,那么可以将阅卷权视为保障诉讼平等的一种权利。但辩方认为,阅卷范围应当更广泛,只要源于案件的信息都可查阅。而相关材料能否在庭审中运用,应该由控辩双方根据各自的情势判断,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应受到影响。

二、提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完善意见

(一)进一步从立法角度完善律师阅卷权

1.明确案卷材料的可阅范围

在法律实务中,检察机关对阅卷过程把控严重,控方掌握绝对优势,种种情形都严重阻碍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案卷材料的范围不仅仅只是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应该有更大的范围,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社会的建设,刑事司法实务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办案手段的进步,未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文件种类也会随之增加,如同步录音录像和科侦材料的产生和发展。如果任由检查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认定阅卷材料的范围,对辩方是很不公平的,更容易使得保障阅卷权只是说一说而已。因此阅卷权不应流于形式,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处。

笔者认为,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说,应当保证控辩双方所获得的阅卷内容是一致的,不能被司法机关把控,使得辩护律师阅卷是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进行。

对于案卷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的解释,不能仅仅局限在诉讼文书和八类法定证据材料,只要相关材料内容可以完整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具有合法性,就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被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查询阅读。

2.落实辩护律师阅卷受阻时的司法救济权

根据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辩护律师阅卷做出了明确要求。这些权利原本就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各种波折导致无法贯彻落实。《规定》的下发,也是律师权益保障的一种。

在辩护律师进行阅卷工作受妨碍情况下,可以向本级及以上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强调司法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关照、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最高检也在下发文件中对辩护人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作出进一步明细规范。

个人认为,要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顺利实施,那么司法救济手段必须做到迅速、便捷且有效的,使救济手段具有相当的高效性,目前法律规定的书面答复的审查时间为十日,但没有明确规定纠错时间,而这个纠错时间的设定应该是不同的,对不同的问题有不同的纠错时间,以提高司法效率为前提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的规定。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对于阻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相关人员作出实质的行政处分,并且进一步要求直接负责的领导负责;对申诉控告的各个阶段的处理都要公式,一为方便辩方知晓,二为方便公众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促进司法透明化建设法治社会。

(二)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尽到律师获得案卷的义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想要将司法制度能够更好的运行并发挥立法者想要获得的效益,不仅仅只是法律条款的推出就可以高枕无忧,更重要的是能在现实中可以得到贯彻执行。阅卷工作的正常进行需要的是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而且司法工作人员的配合程度的高低甚至影响着辩护律师阅卷的实质效果。所以,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履行配合辩护律师获得阅卷的关照义务,将“提供便利”的立法精神贯彻落实,控方与辩方之间加强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对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有很大的作用。

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故阻扰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解决问题,消除影响,通过行政处罚等实质性处罚来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从而来更好的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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