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韫颖 韩颖
摘 要 在离婚案件审判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直都是司法界无法回避的一大难题。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应予以高度重视。本文通过分析夫妻共同债务有关条文,剖析夫妻债务认定面临的司法困境,从我国司法、立法两方面着手研究,并给出合理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共同债务 认定 举证责任 家事代理
基金项目:项目名称:辽宁科技大学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项目编号:2017101 46000209,由辽宁科技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专项经费资助。
作者简介:董韫颖、韩颖,辽宁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69
司法审判中,大量的离婚案件都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于外所负的债务,究竟应定性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与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对这种债務的性质进行认定,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一直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为完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填补法律漏洞,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为非举债一方争取到了实际利益,但是否能够真正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认定所面临的难题,值得商槯。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条文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外所负的债务,皆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夫妻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于外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其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应当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下面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双方将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的。
以下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一是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
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在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债务认定面临的司法困境
(一)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举证责任,也可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的合理性。在法院审查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法学界目前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目的说”,主张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向法院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适用于债务人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另一种观点是“推定说”,由对夫妻共同债务持否认态度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举证,而债权人仅有证明债务产生在债务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必要。然法院在办案时究竟采用何种举证原则,即由何人举证,至今尚并未作明确规定。且判案讲究证据,一般来说,证据由谁掌握对谁便更有利。两种举证标准的价值取向不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平衡也就有所偏差。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不可置否,上述两种举证责任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一,若依照“目的说”原则,债权人就有证明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之必要,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我们应尊重每一个公民生活的隐私权,考虑夫妻家庭生活之稳定性,如果片面的要求债权人掌握债务的用途,并非是切合实际的,这相当于让债权人直接承担败诉的损失。其二,若依照“推定说”,反由夫妻非举债一方证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是存在很大问题的。设想,债务人配偶为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每天都相互提防,处处留心,这样非但不利于夫妻双方的合理信赖,也会对子女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无法实现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
(三)缺乏统一的判案标准
司法审判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不同的标准,造成这种事实的原因是法律适用原则不一。有的法院直接援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的则以《婚姻法》第41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有的则直接适用法理原则。法院审判时,离婚案件复杂程度不一,为保证实质的正义,法官会选取“最适合”的裁判依据,以求合理地解决婚姻纠纷。这种以法官个人理念作为案件的衡量尺度,造成同案不同判,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既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危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及建议
(一)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是当时用来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随着夫妻家庭事务的复杂化,立法上需要一种制度来对夫妻家庭事务进行规范,解决家庭纠纷,家事代理制度逐渐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者所青睐,借鉴该制度并融合了时代的元素,现代的家事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就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而为法律行为时,有权代理另一方的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代理。但需明确的是,夫妻一方代理家庭所实施之行为,并不是追究其个人责任,而是夫妻双方要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法学界一般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包括:(1)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日用品;(2)家庭成员的保健、医疗等服务;(3)用于家庭娱乐等的支出;(4)个人及家庭成员之教育、深造所需;(5)家庭雇工;(6)家庭社交需要而为之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7)约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的事项。但下列几种情况,不被列入家事代理的范围:(1)处分房屋等家庭不动产;(2)处分具有巨大价值的财产;(3)处分与夫妻另一方人身相关联的事务。endprint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我国婚姻法学界的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方面的立法条文已经出现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雏形,这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这无疑是对家事代理权的一种认可。
笔者认为,设立家事代理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上,有很大的便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设立家事代理制度,对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效的限制了夫妻一方在外举债的随意性,把可代理的事项限定一定的范围内,把握好这个“度”,保障了非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
2. 凡是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之举债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对夫妻债务有了一个很好的把控,对于司法审判中夫妻债务的认定则是一大利处。
3.夫妻的日常生活中,琐碎事务繁杂多样,凡事亲力亲为必不利于家庭生活,设立家事代理制度,不仅可以提高处事效率,亦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理信賴。
于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宜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夫妻家事可代理范围做明确的界定,以期成效。
(二)改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设立家事代理制度把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理的限制在法律范围内,但要想真正解决夫妻双方非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需改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司法审判的大难题,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相较于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举债一方收集债务用途有关证据成功的可能性更大,故应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此观点显然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日常婚姻生活的花销复杂多样,将收集证据的责任系于夫妻举债一方难免强人所难,举债一方将精力用来收集花销清单,不利于其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其次,夫妻双方在共同债务纠纷发生之前,无法确认其举债方之身份,对于证据的收集自然也就无从实现。若要保证其实现,即要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都要不时的收集证据,以备作为举债方实现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显然会使夫妻关系失衡,加速婚姻的解体。
在司法审判中,不论是由债权人举证,还是由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举证,都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究其原因:其一,基于债务性质的不同,并非是所有的债务都有证据可寻的,很多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于口头订立的,又或者其他形式,并不存在书面证据,造成了举证困难。其二,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毕竟不能全面掌握,基于合理信赖,也不会刨根问底,过于追究,证明时难免出现困境。而债权人举证的实现则需介入负债双方的婚姻生活,显然不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制度。对夫妻的共同债务的内容等进行登记,当夫妻双方发生共同债务的纠纷时,由法院到有关机关提取证据或由夫妻一方出示登记证明,以代替由债权人、夫妻双方举证。在登记处没有登记证明的则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这种制度不仅保证了非举债方对债务的了解、知情权,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也维护了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登记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有关机关应保证其不泄露于外,仅当法院对夫妻债务需要认定时,向其提供有关证明。
(三) 明确统一的判案标准
在有关离婚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法官往往会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原本实质相同的两个案件,审判的结果却有很大的出入,造成“同案不同判”。一方面,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援用法律,体现了审判的灵活性,是一种进步性;而另一方面,基于这种同案不同判的事实,难免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缺乏实质上的“公正性”,明确统一的判案标准,势在必行。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有两点想法:其一,我国在修订民法典时,有关婚姻法的有关法律应尽可能细化,对一些冲突法律进行修订,有关夫妻债务认定这方面形成统一的规定。其二,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时,可根据不同案情的事实情况,制定一套细化的判案标准,法官在审判时,针对案情的具体情况来援用其所适用的标准。
四、总结
我国最新颁布的《补充规定》对非法债务和虚假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作了规定,为非举债一方争取到了实际利益,这是一种进步性,然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审判中,仍需加以完善。对于这种认定的完善,应当做到两头兼顾,在立法完善的同时,也要重视从司法审判中找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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