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事关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适用,基于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在立法方面比较简单,理论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异议也较大。本文试图运用比较、实证和逻辑分析的方法,探讨合同解除效力及有关问题,提高这个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法律效力 溯及力
作者简介:杨爱玲,三峡电力职业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79
合同解除法律效力,是指合同解除后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消灭了签约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签约合同解除之前,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约定关系。合同解除有没有有溯及力这一问题就被摆到了我们面前。
一、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各种观点及简评
(一)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相关学说
1.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该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经解除,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即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①合同被解除后,签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到该合同订立之前,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也应回到该份合同订立之前。假如签订的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那么他们就应该按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坚持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这一观点的理由大致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合同如有溯及力,双方均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当非违约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即使违约方受领给付已不存在,也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可以更好的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如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那么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将无法获得弥补,只能以违约方不当得利而要求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的公平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第二,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当事人享有恢复原状的权利,非违约方享有更为明晰的物权返还请求权,而非较为复杂的不当得利请求,这样非违约方的利益可以更好的得到保护。特别是像我国物权变动系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国家,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话,非违约方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原物,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物权返还请求权相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来说效力更优,能更好的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市场的稳定性。
2.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该种观点者认为:“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如果我们认为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无溯及力,那么,非违约方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如何主张返还呢?一部分人认为,非违约方享有的应该是不当得利請求权,但另有一些学者观点相反,他们则相信非违约方享有的应该是特殊请求权。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之所以得到部分人认同,主要原因是:如果我们认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这样就可以很好地避免因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不存在与非违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之间的矛盾。
3.折中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用一把尺子去衡量,而应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根据非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合同是单方粗暴解除还是双方通过友好协议解除、合同系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合同是否存在履行等不同情况,有些有溯及力,有些则没有。
(二)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相关学说的评价
上述各种学说之所以存在而且被广大的学者和国家立法者所采纳,都是有其合理的理由和存在的前提的,下面我们针对不同学说及其理论基础做一些分析和探讨:
1.对有溯及力学说的评析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观点既可以有效维护非违约方的权益,同时也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确立的目的。我们知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再受最初订立合同的约束,双方关系重新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是合同解除的目的。这样非违约方不会因此而遭受利益损害,而违约方也不会因为其违约行为得到任何不当得利之好处。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和市场稳定。
对此学说不支持者则相信,如果认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则不再存在,非违约方就不能根据已有的合同关系去追究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这就不能有效地维护非违约方的权益。这就会导致主张履行利益与“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根本矛盾。②不支持者认为,该学说无法解决这种根本矛盾,难以被认可。
2.对无溯及力学说的评析
关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最大的亮点在于它可以比较好地解决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非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存在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当事人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合同解除而消除,尽管合同解除使当事人免除了继续给付的义务。这一理论突破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羁绊,启发了人们的思路,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可以尝试的路径。
在学界和司法领域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不赞成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他们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的最大问题是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我们知道合同解除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不再继续原有的那种已经很难有效履行的合同关关系,双方应该进行新的更为有效的交易行为。最为重要的是避免了因为无法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这保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也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持了经济稳定。但无溯及力说同时又对于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那一部分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只是对未来发生效力。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当事人即便通过正当途径对于合同进行了合法解除,依然不能摆脱合同关系束缚,这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3.对折中说的评析
折中说的观点,虽然照顾到了各方面的情况,看起来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什么情况都考虑到了,照顾到了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况,既考虑了非继续性合同,又考虑了继续性合同,既照顾了合同法定解除,又照顾了约定解除,既看到了单方解除又看到了协议解除,还区分了合同是否履行的不同情况,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很容易顾此失彼、得不偿失。这种观点虽然增强了些许法律的解释能力,但同时也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③endprint
二、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效力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一)从立法原则上来讲,现行的《合同法》让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变得模糊
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的条款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进行规定,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只是在《合同法》中笼统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区别对待。既没有明确区分各种不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界定各种“合同性质”,这不同的合同哪些应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采取措施的话,又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哪些合同可以直接要求恢复原状?这都让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变模糊。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和合同的划分等在理论上存在可商榷的地方
根据合同法原理,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只有在确定了合同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以后才会产生。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而是直接笼统地规定“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这样的规定,可以让人进行这样的解读“合同解除后,已为的给付如能返还,则可恢复原状,故解除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如已为的给付不能或不宜返还,则不能恢复原状,故解除后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有把事件的因果关系颠倒,因果倒置的嫌疑。
(三)从司法实践方面讲,存在操作难的问题,难以维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因为对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以及履行情况的难以举证,会造成对同一个合同解除行为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会出现存在溯及力、恢复原状以及不存在溯及力不能恢复原状两种结果。法律规定的这种不确定性表述使得法官在实际审判实务中引用法律进行判决时难以操作。
三、合同解除效力相关规定完善之思考
根据前文分析,确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较为合理的。不赞同该学说的学者的顾虑主要是:那些已经履行的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存在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的特殊情况。据此,他们认为这部分合同的解除不应该有溯及力。如果我们能够解决好这个问题,相信没有理由反对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说。我们只要对那些合同解除后存在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的特殊情况,通过其他一些措施进行补救,就可以解除这些专家学者的顾虑。
(一) 《合同法》理论上并不存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
首先,要正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含义。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的原来状态。如返还不当得利和不法侵占财产、通过消除影响使被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修复被损坏的财产,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我们不能把恢复原状仅仅狭义的理解为财产的返还或者修复。这样那些无法返还财产和修复财产的情况将无法解决,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在这方面的利益损失。
其次,我们要认识到恢复原状不等同于返还原物。《民法通则》把“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作为并列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意味着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是不能等同的。对恢复原状应从价值形态来全面衡量,不应局限于实物形态。那种局限于实物形态的返还其实返还财产就可以补救,并不需要另外在加一条恢复原状的规定,所以將二者等同的观点是对恢复原状狭隘的理解。恢复原状广义的来讲还可以表现为恢复名誉、恢复受损的财产等方式。那些原物已不复存在或已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都不能成为恢复原状的障碍,这也是为什么在返还财产之外另列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的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选择。合同解除时,我们所强调的“恢复原状”就是把当事人的各项权益应都恢复到合同签订定之前,使非违约方的各种利益得到保护。
(二)只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非违约方各项权益就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首先,非违约方已经对合同作出了履行,而违约方没有履行。这是在实际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我们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将使非违约方得到己经作出的履行的那部分利益,这显然是有利于非违约方的,也可以鼓励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建立诚信社会。
其次,如果合同双方都作出了履行,我们规定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双方就应该各自进行返还,都把已经履行的那一部分返还给对方,回到初始状态。这对双方都不造成实际损害。不仅维护了非违约方利益而且对违约方也没有损失,双方均会乐于接受这样的结果。
最后,如果一方作出了一些履约行为,但这种履约不符合合同规定,另一方把不合格的履行返还给违约方,也是合理的。如果不返还,既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秩序和市场的稳定。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74.
②韩世远、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21-422.
③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4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