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妇女权益保障越来越得到社会重视的今天,我们仍能听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看到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现象,使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威胁到妇女的生命健康。妇女在怀孕、生育和哺乳的特殊时期,更需要家庭、机构和社会的人文关怀,当人文关怀缺位时,法律作为保障底线必须对孕产妇权益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给予全面保护。
关键词 生命健康权 生育权 过失
作者简介:邹雪,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70
一、对榆林产妇坠楼事件调查结论的质疑
2017年8月31日,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部,产妇马某某曾多次提出剖宫产的请求,均未获得同意,因疼痛难忍跳楼坠亡。对于产妇坠楼原因,产妇家属和医院各执一词。9月7日,榆林市公布产妇坠楼事件初步调查结果,认为该产妇入院诊断明确、产前告知手续完善、诊疗措施合理、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要求,该产妇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9月10日,榆林市卫计局决定对榆林医院绥德院区主要负责人和妇产科主任停职,责成医院即刻对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整改。调查中,医院辩称“医院多次向家属提出剖宫产建议,均被家属拒绝”。随着调查的深入,这一说法被证伪,但却未反映在调查结论中,反映出法律适用中被曲解的一些问题:
(一)无视产妇权利
产妇马某某多次提出剖宫产要求的事实是被产妇家属和医院都认可的,有争议的是马某某的要求为什么没有被满足。医院辩解是因为产妇家属不同意,这一说法完全置马某某的意见于不顾,其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产妇人身权利,于法不通,调查结论以产前告知手续完善掩盖产程进行中医院未向马某某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对医院告知义务的调查不够深入。
(二)扩大家属权利
产妇权利被忽视的同时,医院自行扩大解释家属权利,把产妇的人身权利交由其家属处分,以家属不同意为理由,拒绝产妇剖宫产要求,导致产妇情绪彻底崩溃,此时,医院又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产妇在无人发现时跳楼。正是医院不担当、不作为的推脱,最终造成了“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而调查结论却认为“该产妇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在调查未足够深入之时做此结论,未免过于草率。
(三)事件調查表面化
针对该起事件,榆林市卫计、公安部门成立了专门的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最终认为孕妇坠楼主观上反映出医院对孕妇人文关怀和周到服务不够,客观上反映出医院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调查结论完全未涉及医院在诊疗处分中忽视产妇权利,盲目扩大家属权利,公然侵害产妇权益的事实,完全未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可能够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轻描淡写。
二、应以生命权至上理念保护相关法益
(一)妇女生命健康权优于生育权
生育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内涵不断充实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生育权的主体认识不同,对生育权包括的内容也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生育权应该包括决定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这项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妇女,也有学者认为权利的主体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无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还是个人,如何生育子女的决定都会影响妇女的健康甚至生命,作为生命健康权的唯一主体,妇女对生育方式的选择必须得到尊重,只有在妇女的选择会威胁到其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专业医疗机构才可以未经妇女同意做出变更。
(二)妇女是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主体
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相关信息、教育和手段的权利,生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容不应当包括对生育方式的选择。选择生育方式是妇女为了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行使人身权利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合法处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妇女实施分娩手术,本人拥有知情同意权利,授权亲属在其手术进行中及时了解医疗方案变化及相应医疗风险等情况,书面同意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亲属作为受托人其权利从属于委托人,应当按照妇女的委托办理上述事务,不能违背妇女意愿变更委托指示。
(三)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优于胎儿保护
公民一经出生就享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上的出生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生产中的胎儿,因未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不认为生命开始,不享有民事权利,在妇女分娩过程中对胎儿的保护不能以伤害妇女的生命健康为代价。选择何种生育方式应当首先考虑是否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生产过程中若出现危及妇女、胎儿的任何情形,必须首先保护妇女的生命权,任何医疗机构都无权仅凭被授权家属的签字或不签字就放弃更有利于保护妇女、胎儿的手术方案。
三、榆林产妇坠楼事件医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剖宫产虽有风险,但安全系数已经提高,选择剖宫产生育胎儿不仅可以解决不适于顺产的孕产妇的生产问题,还可以缓解孕产妇对于生产的心理恐惧,最重要的是可以在遇到危险时解决难产问题。人们能理解医生不是无所不能,能理解医学在某些疾病面前依然无能,但是不能理解医生可以救人时选择不作为,不能理解这个时代给女性造成的生殖恐惧。法律应当要求医生有作为,尤其在生死关头不能放弃对病患的最佳治疗方案。针对榆林产妇坠楼事件,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侵害产妇知情权的责任
产妇在全面了解自己身体情况和诊疗方案的前提下,才能正确选择生育方式,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走过场,在术前做到主动说明、详细解答,告知产妇决定施行手术、检查或治疗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于产妇术前与医院签署的含有格式条款内容的书面材料,医院应就格式条款内容向产妇说明情况,征得产妇本人同意并签字。对未说明情况,仅要求产妇签字的告知书,不视为履行告知义务。产程进行中,对产妇无法忍受疼痛变更生育方式的要求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使产妇错误认为自己无权变更生育方式选择,侵害产妇知情权。endprint
(二)侵害产妇处分权的责任
生命健康权不能代理,产妇本人才有决定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其他人员无权代产妇决定处分权的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签字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地方 ,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产妇本人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院以家属不同意为由拒绝产妇变更生育方式的要求,侵害产妇对人身权的处分。
(三)侵害产妇生命权的责任
产妇在医院待产、分娩,医院应提供符合产妇待产、分娩的诊疗条件,医务人员应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产妇在无医务人员陪同时离开待产室,在临盆前症状已持续多时的情况下,面对其家属已经情绪失控,产妇家属无法安抚产妇安心待产。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仍疏忽对产妇的监护,产妇进入第二产程,应在分娩室助产士的帮助下生产,却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独自离开待产室、分娩室,最后不知所踪,医务人员再发现时,产妇已从5楼备用手术间窗口坠下。调查结论未说明产妇脱离监护的时间,未说明发现产妇脱离监护后医务人员采取了什么措施,而上述问题恰恰是本起事件负有监护职责的医务人员是否对产妇的死负责任的关键。因为疏忽大意致使产妇脱离产房,医务人员存在失职不容质疑;轻信医院产房防护设施能够防止产妇坠楼自杀,则是出于医务人员的过于自信。在法律责任不明析的情况下,以对院区主要负责人和妇产科主任停职来结束调查,以医院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了事,是对生命的亵渎。
注释:
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提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及发展宣言》重申:“父母有自由并负责决定其子女人数及生育间距之专有权利。”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行动纲领》进一步完善生育权:“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将生育权明确写入国际公约,约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5条对手术签字制度的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解读出其认可患者本人书面同意的效力高于其近亲属的法律理念。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