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发展,不平等因素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逐渐体现,为了公平而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就需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给予特殊保护。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迈上了新的台阶,其中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责任等所体现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体现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进步。我国国际私法由形式正义逐渐向实质正义过渡,保护弱者权益已成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流趋势。《法律适用法》弥补了以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空白,在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弱者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索妮,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43
一、弱者概念的界定
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首先要界定“弱者”的内涵。在私法上,弱者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因为客观原因如社会地位或个人能力而处于劣势地位的私法主体 。这种劣势地位有可能是单纯因生理、家庭背景或其他个人因素而导致的,也有可能因当事人的市场力量不平衡导致的,或者因为在知识、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不对称而产生的 。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弱者具体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被扶养者、被收养者、被监护者;劳动合同和消费者合同中的劳动者、消费者;产品责任以及人格权侵权中的被侵權者。这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弱者的定位是大体一致的,要对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给予倾斜性保护 。
二、《法律适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一)婚姻家庭方面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规定
1.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方面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5条可知: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优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此条文中,弱者的含义是具有弹性的。在实际生活中,即可能是父母也可能是子女处于弱势地位。此条文规定的较为灵活,可根据具体案列而作相应调整,是典型的“有利原则”。
2.收养方面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8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孤儿、弃儿一个新的家庭,提供一种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教养,因此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能给予弱者完善的保护 。收养关系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法院地法,是保护弱者权益的一种体现。
3.扶养方面
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以前,关于扶养方面已有保护弱者的倾向,而《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更为直接和详细。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择一选择,这需要法官综合考虑所适用的法律中最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4.监护方面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0条,监护关系适用无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该条文包括两个系属:
其一,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法。
其二,一方国籍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律。
此条文中直接将弱者界定为被监护人,指引更明确。监护关系法律的适用,也需要法官公平而合理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和国籍国法中综合考量,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两种特殊合同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纵观各国国际私法,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根据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无意思表示或表示不明确以及意思表示不成立时,通常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辅之以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中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是不断完善的。《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后,明确规定两类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而不得通过意思自治排除。
1.消费者合同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2条可知,首先,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该条文也给予了消费者限制性的意思自治,即消费者只能协议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排除了选择其他法律的意思自治。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相对于商家来说力量对比悬殊,自然而然的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要对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在此条文中,消费者合同优先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看似是对消费者的保护,立法者考虑到消费者在其居住地参诉能利用其地理优势,并且能够方便了解当地的法律。
但实际上,消费者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并不一定能给予消费者最完善的保护,因此限制性的排除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可能有悖于保护弱者的初衷。
2.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能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首先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才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涉外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力量弱小,难以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者的利益在强弱对比中往往受到抑制。
《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涉外劳动合同,优先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体现了对弱者倾斜性保护的特点。但是其缺点也突出,原因如上述消费者合同。
(三)侵权责任中有关保护弱者权益的规定
在国际私法发展的早期,各国根据“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和惯例,普遍遵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之后的侵权理论中,出现以萨维尼倡导的法院地法说,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均采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原则,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 。随着涉外侵权的方式和性质日益复杂化,出现了诸如海事、航空、网络等侵权方式,不是一般侵权法所能解决的,因此不能盲目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endprint
1.产品责任侵权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可知:产品责任侵权的规定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有类似之处。首先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其次被侵权人只能限制性的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者是损害发生地法。如果侵权人的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则适用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在涉外产品责任侵权中,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因为侵权人凭借其地理优势以及其活动的范围,并且被侵权人难以证明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所以想要在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胜诉是有难度的 。产品侵权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刚好解决了起诉难、胜诉难的问题。
2.人格权侵权
如今,侵犯人格权的手段越来越复杂,通过网络侵权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所在地 ,因此网络侵权等方式侵犯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是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
三、《法律适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方式
(一)条文中直接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28条(收养)、第42条(消费者合同)、第43条(劳动合同)、第45条(产品责任)、第46条(侵犯人格权)是直接给予弱者倾斜性保护,无需法官的选择而可以直接适用的。
(二)法官根据“有利于弱者权益保护”选择适用
第29条(扶养)、第30条(监护)不是直接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而是在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选择一个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允的考虑而自由心证的过程。在比较实体法中哪个国家的法律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被监护人时,要考虑扶养、监护的内容、期限和标准是否有利于被抚养人、被监护人。这是个复杂的问题,会产生外国法查明的难题。
另外,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是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首先考虑如果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其次考虑如果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在经常居所地法和国籍国法中选择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四、总结
2010年《法律适用法》的出台,至今已有7年之久,其中关于保护弱者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顺应世界潮流,重视对弱者的保护,说明我国国际私法人性化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法律适用法》中涉及保护弱者权益的条文的数量不多,而且涵盖的范围较窄,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保护弱者体现了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是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更是在国际私法上实现社会和谐的必备之路 。保护弱者权益是我国国际私法的奋斗目标,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当然,做到这一点,还有待时日。但无论如何,保护弱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国际私法实现保护弱者权益的根本保障。
注释:
余提.浅析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确立.法制与社会.2011(5).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2).
徐东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当代法学.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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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伯.国际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78.
屈广清.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图书馆.2011.233.
刘晓红.国际私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10.43.
贺连博.国际私法中弱者权利保护方法.法学杂志.2008(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