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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见证人之法律定位思考

刑事见证人之法律定位思考

摘 要 刑事见证人制度是指通过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司法机关的邀请,监督与见证侦查人员的全部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法律规范。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制约权力、维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促进惩治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弥补当事人参与不足方面体现了重要价值与意义。然而我国传统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偏见,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如法律规定模糊笼统,见证人权利义务不明、见证人邀请随意性大、司法机关立场偏颇等。这就导致了刑事见证人制度不仅没有发挥其原本的价值和意义,还损害了当事人权利导致案件审理不公,进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和法律权威的尊严。为解决这样的困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概念被正式提出。并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理念以促进我国见证人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见证人 程序公正 权力监督

作者简介:孟祥真,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45

一、引言

刑事见证人制度主要存在于刑事侦查活动中,其本质是通过维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以实现惩治犯罪活动、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的目的。然而,我国传统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思想仍然影响至今,许多执法人员为追求案件事实不惜违反合法程序,如:王某具有翻墙入屋偷盗嫌疑,执法人员为确定事实,就必定要到犯罪现场搜集证据,但是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在场证人,即便搜出了相关财物,即使扣押登记,扣押财物的清单存入卷宗,但是从法律程序方面来分析,执法人员的这些执法行为都不是完全合乎法律要求的。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并没有邀请任何见证人在场,见证监督侦查人员的行为,就意味着没有相关证件出示、财物清点和笔录签字盖章单方完成。违犯了刑诉规定。

从上述案件中看出,刑事见证人制度是以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维持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的平衡为目的,用来评价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作为是否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性。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构建的不完善及其缘由

(一)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体系构建的缺失

由刑事诉讼法知道,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有刑事见证人的参与,这些刑事见证人必须是与当前发生的案件无关的合法公民,只有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参与,他们要到案发现场对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执法行为和执法结果做出公平监督,如果有不合理不合法的事件出现,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目前我国的这项制度尚不完善。

1.见证人权利义务缺失

由于我国部分公民具有浅薄的法律意识,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执法人员意识到见证人应当出现在执法现场,并且也邀请他们到达案发现场,但是这些见证人并不知道自己在案发现场的义务是什么,应当怎么做,如同局外人,就这样来说,执法人员的法律义务已经做到,只是见证人权利与义务缺失。所以,相关执法人员可以在邀请见证人之前对见证人的义务做一个简单的告知,这样对法律不够清晰地见证人在执法现场就会做得更好,同时也是为了法律案件的公平实施。

2.违反见证程序及后果的法律规定缺失

《刑事诉讼法》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怎样见证,提出不同意见如何处理、违反见证如何承担责任等,都缺少应该存在的必要程序。这就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只注重结果。确保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那司法的公平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但是就是这样情况下,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規仍然没有相对应的程序规定。

3.见证人资格审查宽松随意性大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选择什么样的见证人也是有要求的,而不是随便、随意筛选的。如果与侦查案件牵涉联系,则不能成为见证人,可见,在选择见证人时,一定要确保见证人与发生案件毫无关系。这样,见证人的提议或观点才能公平、公正处理。“与案件无关”虽然是选择见证人的首要条件,但这并不代表选择见证人只要与案件无关就可以了,见证人的选择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从见证人自身的角度出发,见证人最起码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要有一定的素质和法律知识、有一定的见证能力。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见证人做具体详细的笔录,尽量减少社会大众的质疑。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不完善的缘由

1.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立法规范的不完善

法律制度是执法的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见证人的义务、权利等这些制度的规定不多。这就不利于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的义务实施。例如见证人案件过程中自己所看到的、听到的在机关单位进行笔录,并且签名或者盖章,证实自己所说的全部是事实,如果提供相关的监听通讯证据,这些如果处理,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就不清晰。并且,《刑事诉讼法》提出可以写成笔录刑事,但最多可以有多少位见证人提供材料或者最少有多少位见证人在场,这些事项都没有提供相关规定。并且是不是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还是在什么型案件中需要,什么型案件中并不需要,这些制度都不够完善。第一四十条规定虽然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的必须性,但依然没有对见证人数和资格进行规定。上述规定几乎没有提到见证人存在一定的最低数量与邀请资格。

2.思想文化的影响及束缚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权力至上的国家,无论是封建时期还是近现代时期,权力永远是人们不变的追求。有史以来,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方方面面都有了全新的变革,并且各项制度也越来越完善,但是一些传统的思想文化还是有的。归其原因是历史根源深入人心。要想转变人的错误观念不是在短时间就能做到的,司法人员对刑事见证人的某些错误观念就不容易一下子改变。上级司法人员提出的破案期限压力以及立功心切等等都导致侦查人员一心追求速度,查出犯罪事实。而见证人的存在会拖后侦查行程。导致侦查人员这样做的最为关键的是,即使是在违反见证程序下取得的物证并没有相对应的违反惩罚责任。这更助涨了侦查人员的不良风气,导致冤假错案的频繁出现。实体与程序是紧密联系的,缺一不可。如果只强调程序正义,就会造成许多案件难以顺利进行,只强调实体正义,则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只有两者兼顾,才能保障法律正义,司法正义。endprint

3.刑事见证人保障制度不完善

在与刑事见证人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提出,刑事诉讼的特定需要见证人在场的案件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进行监督。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搜查勘验现场或扣押查封现场时,因为客观环境路途问题或主观认识问题,因为司法人员问题或者见证人问题等等都会致使见证人邀请困难。大多时候,侦查人员都在做面子工程,敷衍了事。在做任务同时,找几名群众问问走走过场。最后单方面完成对笔录的签字盖章。这就说明正是刑事见证人制度保障及监督机制的不够完善,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保障及监督部门,颁布相关保障监督法律。

三、国外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理论分析

制定刑事见证人的制度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同时国家不同,刑事见证人的制度也是不同的。只有根据自身国家的国情、政治经济、传统文化思想、法律法规种种情况,才能制定出适合自己国家的刑事见证人的制度。每个国家和每个国家的制度不同,不能盲目效仿,但可以吸取别的国家的优点转化为适合自身国家的制度就行。其中,俄罗斯的制度模式是强制见证模式,法国的是自由见证模式,日本的是排斥见证模式,他们虽然各不相同,但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从中借鉴值得我们学习的方面。

(一)强制见证模式

提到强制见证模式,首先要说的是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除了意外情况,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必须要有两名见证人参与。这一程序在搜查、扣押等活动中也适用。 强制见证模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邀请特殊的公民参与到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去见证和监督诉讼人员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保证程序公正公平透明化,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权威,保障法律秩序,这样审查出的案件结果就是透明公平的,这也是法律提倡的要求。不管是合法公民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都得到了保障。我国本来就提倡“以人为本”,对于俄罗斯的这种刑事见证人的制度,我们国家完全可以吸收。在考虑到见证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威胁或者是环境恶劣状态的前提下,俄罗斯才最大程度的保障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人权。见证人可以为审查案件做出一份贡献,是案件中需要特殊对待的人,法律也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所以俄罗斯对于这种情况,就对见证人很好地保护了见证人的法律权益。见证人也不是随意一个人就可以成为见证人的,像下面的这几种人就无法成为见证人: 一是未成年人;二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其近親属;三是根据联邦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侦查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也体现了见证人的资格是通过排斥进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明确指定见证人在执法活动中,是具有对侦查行为或结果提出异议、要求观看笔录、申诉在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的行为、给与一定经济上的补偿的权利和保守秘密、接受传唤的义务。

(二)排斥见证模式

日本的刑法发展迅速,排斥见证模式就产生于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通俗地讲,侦查人员在取证调查时,需要对侦查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有扣押物的需要对扣押物进行标示,同时做好笔录,对现场的每一个证据都要付相关的责任,假设被告人对侦查人员侦查的内容以及扣押物表示怀疑,那么侦查人员需要出庭作证,确保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而不是伪造的。 上述规定表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侦查措施中,笔录签名、标示扣押物、出庭作证都是由侦查人员一手操作,不需要他人插手,否则刑事见证人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了。在一个侦查程序十分严密的国家,对侦查活动中的人员规定也是十分严格。基于刑事侦查秘密原则,见证人无需参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中,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他们国家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尤其是对侦查程序比较注重,侦查人员严格按照侦查制度施行侦查程序。所以,在他们的法律字典中没有见证人的规定。排斥见证模式就是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对侦查人员的笔录或扣押物提出质疑时,由司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双方的质询,争辩中证明其合法真实性的一种模式。

(三)自由见证模式

自由见证模式又称补充见证模式。它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在场。这种补充模式即见证人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才能发挥监督作用。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见证人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见证人等同于证人,仅仅是起到一个补充辅助的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场,或者是有持有某物证嫌疑的人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场,则应当有两名证人在场。” 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时,那么需要两名见证人对司法人员进行见证和监督。见证人制度更多的起到补充监督的作用。当事人的监督才是重点,法国认为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更熟悉现场或物品,提供更多的线索,更好地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还规定了见证人的保密义务和应有的责任。

四、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思考路径

(一)完善见证人制度的保障监督机制

我国缺乏一种“权利”概念,导致了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司法机关无视公民应有的权利,肆意妄为,而公民遭受了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之后也只有忍气吞声,无门可诉。 为了使刑事诉讼给我国公民呈现一种公平、公正的面貌,需要解决以上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惩罚犯罪活动与保证人权的双重意义。

1.完善见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立法

在我国,很多人不愿意做见证人,主要是因为见证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建立经济补偿制度,这种制度不仅可以保障见证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消除见证人财产损失的顾虑。因此,经济补偿是完善见证人制度的有力武器。

2.建立现场侦查、勘验录像制度

现场录像制度可以客观全面、连续不间断的记录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的诉讼行为,有效监督见证司法人员提取物证、保护现场痕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现象。侦查机关的随意性直接导致对法律的蔑视,关键是侦查程序未置于公开状态,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获取的证据效力也会打折扣,影响整个办案进程。 保障侦查人员取证的真实性,需要借助录像制度与见证人。endprint

(二)见证人权利义务与责任保障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是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见证人所必须要做到的任务,否则其设立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见证人是侦查人员侦查案件的重要一部分,因此,保护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义不容辞的。只有确保见证人的合法权益,见证人不会受到伤害,见证人就可以在案件审查中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义务就有权利,见证人要明白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正确使用好权利,同时完成自己的义务。认真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我们应该不断完善见证人制度以促进惩罚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1.见证人应该享有以下权利

(1)见证人有在见证事项参与的权利;(2)见证人有对因见证活动而损失的工资,运输,餐饮,医疗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索赔的权利;(3)见证人有监督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权利;(4)见证人有在侦查人员的侦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权利在对笔录有异议时拒绝签字盖章的权利;(5)见证人有查看、修改侦查人员所记载的侦查笔录的权利;(6)在司法活动开始前,见证人有查看司法人员工作证件的权利。

2.见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1)见证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2)作为见证人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见证和监督义务;(3)见证人有在见证过程中认真仔细工作、配合侦查人员要求的义务;(4)需要见证人出庭的,见证人应当及时出庭作证。

(三)见证人制度范围的明确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简单地说,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模棱两可。法律地位是否明确受制于法律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105条、第131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40条中能够找出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关阐述,但是不够系统化,只是散乱的分布于刑事诉讼法条中,所以司法机关也逐渐忽略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很难发挥见证人制度的作用。

1.确立见证人参与辨认活动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37条第140条中对见证人主要作了勘验,检查、扣押、搜查、查封方面的规定,但是却忽视了辨认。而人民检察院则在辨认方面做了规定,规定在辨认活动过程中需要见证人在场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2.设置特殊情况的例外

我国见证人制度中几乎没有例外情况的存在,特殊情况正是见证人制度的人性化所在,一直以来,见证人邀请困难重重,除了见证人自身原因,更多的是社会原因、环境原因,在犯罪现场环境恶劣或极度危险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面临着进退维谷的局面,他们虽然可以邀请见证人,但是却把见证人陷入险境,相反的,如果不邀请见证人,那么他们自身就会触犯法律,因此,需要设置特殊情况,促进见证人和侦查人员和谐发展,见证人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还要追求程序公正,在合法程序下证明案件事实,实现實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才是确立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然而在见证人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模糊笼统,司法机关立场不端正等等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并没有发挥其确立时的作用, 因此,为了使我国的法制社会的发展更进一步,应当进一步完善见证人制度,使我国的刑法健康向上发展。

注释:

黄道秀.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2007.307.

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2.114.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98.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1.

仇晓敏、肖艳非.论勘查见证制度.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4).89.

韩旭.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08(6).7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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