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以及后续的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均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并完善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面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对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苦于缺乏专业知识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来说,专家辅助人制度带来了另一种力量,有效的避免了鉴定意见“一家独大”现象。但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进一步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现行法律法规等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仍需要逐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
作者简介:王健,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5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念及由来
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并非立法上的概念,目前我国立法对专家辅助人并未给出明确的定義,但通过一系列颁布的法律、法规内容,我们可以逐渐对专家辅助人有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结合上述条文的内容,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是指,在某个特定领域内具备较强的专业理论知识或者实践经验,从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一方当事人的聘请参加法庭审理,并就案件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帮助解决专业性问题的人员。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
(一)弥补鉴定制度的固有不足
为了解决民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建立了鉴定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旨在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制度,鉴定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着固有弊端。首先,鉴定意见的形成虽然是建立在科学理论知识的基础上的,但最终形成的内容以及表现方式仍是鉴定人员主观意识,是鉴定人员依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需要鉴定的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因而这种判断会因为鉴定人员的知识结构、经验积累、主观认识等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也就是说鉴定意见的结果并非就是客观事实;其次,现实中也存在着一些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为了追求鉴定费用方面的经济利益,有意迎合一些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要求,从而与鉴定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影响了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专家辅助人的设立可以有效的弥补我国现有鉴定制度的不足。虽然专家辅助人是由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他的陈述难免会偏向一方当事人,但是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必须提供科学的依据,与其他缺乏专业知识的人员相比较,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能够从专业上一针见血,直击要害,有利于法官避免盲从鉴定意见,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另一种思路,从不同的角度来审视鉴定意见,从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更全面的专业辅助。
(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证水平
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仍然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出台前,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亦是需要质证的,但是质证的效果不佳。由于鉴定的内容涉及专业性较强,一方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其提出疑异大多围绕程序、形式方面,很难触及到鉴定意见形成的理论依据、科学原理等本质问题,或者虽然在庭前咨询了相关专家,就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准备,但当鉴定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进一步发表专业意见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己方专家并没有出庭,当事人及律师又不知道该如何接招,由于缺少当事人聘请的辅助专家和鉴定专家进行对质的环节,达不到质询的效果。而专家辅助人制度保证了专家的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在专业知识或经验方面有较强的素质,和鉴定人对质,属于专业对专业的对碰,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业意见,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够直达核心,提高质证的专业水准。
(三)提高鉴定人的素质
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的集体或个人主观意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鉴定人员行为是否公正、程序是否规范、方法是否科学、数据是否准确等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鉴定意见相比较其他的证据种类,享有“证据之王”的称号,法官对也鉴定意见较为盲从,导致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甚至认为其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在没有对手的世界内,鉴定专家的意见“一家独大”,即使其发表错误的意见,亦没有人能够及时指出,加以改正。长期以来无论是对鉴定人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准都是不利的,而专家辅助人就是从鉴定意见中发现鉴定人的上述问题,并发表专业意见,两者之间的对抗,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如何进一步明确辅助人的身份,需要明确
专家辅助人接受一方当事人的聘请,出庭参加诉讼,其相关专业水准、素养关系着其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如果是“伪专家”,那么就会因为对专业问题的错误判断,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判决。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只是简单的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专门知识,但何为具有专门知识,如何来衡量,是否需要设定一定的门槛,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审判实践中,法官也并不对专家的身份做实质性审查。笔者认为该专家辅助人任职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职称、资质、学历等证明作为认定其具有专门知识的依据之一,专家在出庭时也可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等,同时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探索组织建立相应的专家人才库。
(二)如何规范专家辅助人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
专家辅助人在出庭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应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如果专家辅助人行为不端,将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借鉴鉴定人的相关制度,明确专家辅助人在出庭前,有权了解涉及案件专业性问题的材料,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除了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外,不得旁听庭审其他内容。但为了让专家辅助人进一步了解专业问题,也便于其进一步发表意见,在庭审时应允许其向其他当事人、鉴定人、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为了防止专家辅助人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意发表错误的意见,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利因素,还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专家辅助人在出庭时发表虚假意见,应将其列入黑名单,并进行罚款等惩罚措施,如果由于其不当行为给当事人或案件审理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的,则可能面临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乃至面临刑事责任。
(三)如何采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需要明确
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代言人发表专业性意见,直接面对的是鉴定人的意见,而这两类专家的意见往往是大相径庭。这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如何采信,能否推翻鉴定意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也没有具体的适用细则。而审判实践中,有些专家辅助人的资历、专业水平可能还高于鉴定人员,对于缺乏专业知识的法官在面临两种专家意见时,则难以判断,如何采纳?是由法官直接决定,还是需要第三方进一步评判,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能够剖析复杂的问题,撇开了专业性争议,则法官可自行作出认定,以决定哪种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如两种专家意见的主要争议是专业理论方面观点差异,则还需要进一步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判,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得到支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直接否定鉴定意见,或者可以成为重新启动鉴定的依据。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