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制定社区矫正法是当前的立法趋势,此项工作我国进行了14年的试点,本文首次对社区矫正的4种类型结合分罪名进行纵向分类剖析,指出了4种类刑的矫正应各有的侧重点,监外执行、管制 “政府”的成份要大些;缓刑、假释 “民间”的成份要大些,结合分罪名展开论述,指出了社区矫正这个大概念下的执行分类方向。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禁令 监外执行
作者简介:张仁广,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6
一、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综述
(一)我国立法现状
避免重刑主义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刑罚的主流趋势,人道刑法理念的日渐深入,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应运而生,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至此近年来倍受争议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寿终正寝,刑罚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力度加大,行刑观念从“刑本位”向 “人本位”过渡,社区矫正是理性刑罚的趋势,具有刑法谦抑性、刑罚的经济性和人道性等优势,其实施效果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 ,2014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内容部分就明确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该项立法被正式提出,法律并不是凭空主观臆想的,理论和实践的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出台法律恰恰会有更多的问题出现。因此该项法律起步阶段谈谈目前的一些现状和个人的一点思考。
(二)制度试点回顾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称两院两部)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全国北京、上海、江苏等6个省市进行首批试点,2005年两院两部又发布《关于扩大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继而扩大至18个,2009年两院两部又进一步联合分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适用范围是: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该办法以通知形式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法规范畴,部分学者指出与《立法法》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涉及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冲突,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进行社区矫正,紧接着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法》进一步规定了包括监外执行在内的总计4种的社区矫正类型,至此该四种类型有了法律层面的正式规定,属于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执法身份、异地矫正、惩戒评价等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相关内容亟待从法律层面规定, 2012年1月10日上述四部委通过联合发布并于3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办法》,社区矫正去掉了剥夺政治权利该项内容,与《立法法》剥夺政治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冲突得以解决。
(三)国外主要立法模式
社区矫正发现端于19世纪近代学派行刑的社会理念,对个别类型犯罪采用非监禁形式,在社区以“开放性”的形式,辅以罪犯的人格教育改造, 从而避免了监狱的“封弊性”弊端。美国社区形式多样化,还发展了强化假释、综合缓型等矫正模式,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特色;日本注重发挥志愿者作用,政府以法律政策为指导和规范,发挥民间参与作用;在英国社区矫正是一个多刑种的統一体,即为多元化的刑种群,其中包括缓刑令(Probation)、假释令(parole)、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宵禁令(Curfew)、监督令(Supervision) 。2003年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始试点,北京社区矫正体现矫正严肃性,监狱干警参与其中,保证了每个司法所每所一警,招聘40、50协管员为民间辅助力量;上海采用政府买民间服务形式,招用年轻的社会工作者,注重个性化、差异化矫正,监狱干警很少参与其中。各地社区矫正取得了一些切实有效的作法,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经验,也发现一定的问题,对相关经验待总结完善,因此,科学设计可操作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区矫正常见适用问题解析
(一)管制可否适用社区矫正
从刑罚种类上进行分析,管制实行社区矫正是十分必要的,笔者纵向对刑法分则九个章节各个罪名检索疏理发现,涉及管制刑罚131项,分两方面:管制多的章节和没有管制的章节,形成了正反两方面对比。第四章妨碍社会管理轶序罪涉及管制最多,对于管制,社区矫正重点应是突出“管”,但对如何“管”应加以区分,比如妨害公共轶序类犯罪中的管制应突出“教育为主”,而盗墓类在综合的矫正因素中,对罪犯应突出“管理”的成份,而不是教育成份,再如该章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此类犯罪在利益驱使下管制社区矫正的作用是有限的,采用“禁令”等实施监督才是社区矫正的重点。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轶序罪中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4节中无管制规定,那么对此类罪犯除科以罚金外,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时应突出什么呢?笔者认为教育仅是一方面,最重要的是适用“禁令”即“禁业”或称“限业”,没有犯罪的土壤才能有效防止此类罪发生,2011年两院两部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通知,但事实上由于和行政监管机关衔接配合的问题,使得一些法院禁令难以执行,比如禁止经营娱乐中心的禁令,市场监管主体无法对此进行分类,由于界定难,行政机关无法落实,再如涉假类的经营活动,服刑人员可以再选地点进行注册,“狡兔三窟”现象导致在一地查询很可能无法查到,另外挂名现象难发现更是现实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有了相关规定,为此相关的禁业规定也有了明确规定,监管机关如何有效衔接配合法院禁令,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完善总结。
(二)缓刑之“矫”和“缓”问题
缓刑是针对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对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而言的,一般是过失类犯罪,或未成年犯、老年犯等才可适用,《刑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考验是否犯新罪和有无陋罪,其重点是监督考察而不是矫正,许多犯罪达到了被害人谅解情况下没有其它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再犯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如果再科以矫正程序,就等于贴上“坏人”的标签,被矫正者不得不被动硬着头皮参加公益劳动,接爱社区教育,对其矫正者有害无益,特别是对农村而言街头巷议、闲言碎语对社区矫正者反而会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思想包袱,缺乏宽容理解的矫正环境反而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效果,被社区矫正后却无法在当地生存,笔者认为要加以区分,例如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判缓刑仍然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其中终身禁驾的再犯此罪的机率为0,因此社区矫正可以相对简化,而侵财类犯罪是否矫正就有必要考量,考量的点是什么?应该定性为价值观,进行价值观的引领就有必要,着力点是行为的养成,这就需要“社会有情”。因此,缓型中重点是区分犯罪的类型,该缓的“缓”,该矫正的“矫”,分类很重要。endprint
(三)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比对
监外执行和假释笔者认为监外执行的难度大于假释,监外执行罪犯是因重病就医、怀孕生子、年老体衰等因素到狱外执行“监管”,有权决定部门就3个: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市级公安机关,大多是刑罚的前、中期,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监外执行有明确规定,2014年五部委又通过了《监外执行规定》,规定越多越足见其难于操作,由于操作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情况不一而终,难免有“渗水”现象,衔接监管难度可想而知,收监工作难度大,最后都推向了基层司法所,成为事实上的监管、收监的协调联络主体,工作风险性大为增加,为此监外执行前社会危险性评估调查就显得尤为重要,调查如何到实处值得深思,笔者司法所的一个朋友因监管对象脱逃而受到处理,其倍感冤曲;而假释则是罪犯都经历了过半的刑期,属于带罪“释放”的性质,离开监狱的监管,从《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报告、请假等就可以看出其考验重在“监督”,监管程度绝不同于监外执行,对此进行社区矫正更能体现刑罚经济性和谦抑性,是理性刑罚的趋势,我国目前假释的比例不高,笔者认为《刑法》第八章贪污赌赂罪、第九章渎职类犯罪,一旦刑事判决后,此类罪犯就失去了此类犯罪的条件,随着公职的剥夺,没有再犯的机会了,再犯的可能性为0,对其执行一半刑期后,考虑到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可加大假释力度 ,进行社区矫正,使其回归社会。
三、结语
本文论述社区矫正制度定性分析和针对罪名分类细化问题,属于社区矫正制度庞大工程中一个版块思考。综上所述,我国目前上述4种类型的社区矫正,根据犯罪类型纵向区分对待是十分必要的,社区矫正只是一个笼统的总称,其包含了多个概念、多种方式,如果不对犯罪类型加以区分考量,是不利于我国此项制度的建立的,社会收效性也难于保证。最后,本人认为4类社区矫正的具体运用,政府和社会参与的比重应该有所不同:监外执行、管制 “政府”的成份要大些,要发挥司法行政的作用,真正起到“管”的作用而不是释放、和缓刑考验;而缓刑、假释 “民间”的成份要大些,更大发挥社区、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使此类人员回归社区。“社区”这个概念属于外来品,我国原来没有社区的概念,当前社会对被矫正者的宽容和理解的土壤尚在形成之中,针对分罪名的禁令等制度建设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虽然一切任重而道远,但规范的不足一旦被发现,完善起来就会有的放矢,并且在实践中日臻完善,制度建设已经启航,相信经过理论和实践的积累及人员专业素质及相关保障的提升,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必将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刘晓梅.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犯罪研究.2006(3).
參考文献:
[1]张凯.检视与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深化路径之探讨.河北法学.2017(2).
[2]李素琴.谭恩惠美国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12(5).
[3]屈学武.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及其践行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
[4]张荆.北京社区矫正模式特色与问题点分析.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13(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