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维权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公益性而不在于具体的纠纷形态,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维权诉讼在纠纷类型和发生的时段上基本相同,但也有其特殊的纠纷形态。本文从案例分析出发,以消费者维权诉讼为样本,分析消费者维权诉讼纠纷的类型、诉讼成因和存在的问题,分析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类型和纠纷发生的阶段。正确认定消费者的概念,运用诉讼标的的识别理论对消费公益诉讼诉讼标的加以分析。
关键词 消费者 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诉讼标的
作者简介:代振利,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67
据中国智研咨询发布的《2016-2022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及发展趋势研究报告》显示:2015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36.2%;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30.1万亿元,网络购物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占比为12.6%,较2014年提高2%。 另据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研究数据,预计2015-2016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将超过30000亿元。 科技的迅猛发展,极大的扩展了消费的地域和内容,可以预见未来消费需求增长的趋势仍将持续。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一序列新法律法规出台,可以说是顺应了这一趋势。自2014 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至今年 5 月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共审理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164115件,审结 147704 件。 通过分析消费维权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未来走向和趋势,剖析以公益为目的的消费维权诉讼可能存在的障碍和问题,研究解决的路径,力争做到未雨绸缪,从而在维护交易稳定安全的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不同主体的法益保护
(一)消费者地位以及诉讼主体
从合同法的角度,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违约方有过错。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卖方应当履行产品交付或提供服务的义务,如果卖方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对方对损失有过错的,赔偿可以扣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但如果买受人明知产品或服务有瑕疵仍然购买的,其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例如该解释第33条)。
消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力度更大,消费者也不同于一般民法上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受人,其与民法上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区别在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的,即商品或服务的效用在于满足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需求。因此,对于是否是消费者的区别并不在于是个体还是单位,而是在于其效用。如果单位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后用于其成员个人生活消费的,也应以消费者对待。
从与公益诉讼衔接的角度,个体作为诉讼主体原本在立法上就受到局限,如果排除单位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那么从逻辑上来说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存疑的。如果赋予单位消费者的主体地位,那么立法上适格的消费公益诉讼主体,例如消费者协会等等,受理和胜诉的可能性就更高了,因为即使不能以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起诉,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同样能起到一定的公益维权效果。
(二)消费公益诉讼中的督促机制
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制止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了一个前置审查程序,对公益诉讼采取了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提起诉讼,当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时,公民才可径行提起诉讼。 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在消費公益维权缺位时,启动行政机关或者消协公益维权督促机制,由公民行使督促权利或者由公民提起诉讼。
二是不宜用行政手段干预的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利用行政手段干涉和调节经济,是为了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是通过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制止违法行为完成的,因此,对于一些不宜用行政手段干预或者说效果不是很好的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经营行为,也可以用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消费者权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中的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的行为,第十一条中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等,《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等。
二、消费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案例:吉林省白山市消费者协会运用新《消法》举证责任倒置,成功地为消费者维权,不仅更换了新车,还获得了万元赔偿。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存在两难,一是证据固定,二是举证。在一般消费者维权诉讼中,消费者需要证明的是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笔者也分析了消费者需要证明以上事实存在诸多困难,而在公益诉讼中困难可能还会增加。为了衡平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产品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消费者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即可,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增加了对于耐用消费品和装饰装修工程瑕疵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食品消费引发的纠纷、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引发的纠纷,销售商有进货检验义务,因此经营者在诉讼中首先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经过检验合格承担举证责任。endprint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提起公益诉讼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从本质上说,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区别就在于其公益性质,而什么是公共利益,从受益的主体来说是不确定的,从受益的内容来说也是不确定的。 由于对象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因此公益诉讼中起诉的主体的诉的利益就不是其直接利益,而表现为其所代表的不特定对象的不特定利益,为了减少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随意性,避免以公益为名干预企业经营的不当诉讼,需要在这种不特定的诉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自主之间进行衡量。另外,由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受益对象和受益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原告又要证明利益受到损害,乃至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从抽象到抽象的证明会缺乏证明力,还需要结合一些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具体事实来加以证明,在这个过程中,对于一些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裁判和完善
(一)能否与普通诉讼合并审理
消费公益诉讼能否包括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说即公益和私益可否一并受理。从诉讼标的的理论分析,如果按照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几个法律关系就有几个诉讼标的。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代表的不特定消费者群体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具有整体性、不特定性和不可分性,而私益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单独的、特定的、可分的,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按照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就一个案件事实提出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根据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拆分和合并,又可以分为一分支说和二分支说,消费公益诉讼中诉的声明是消费者维权主体请求企业经营者停止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作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事实理由是企业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公共利益,消费公益诉讼中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也具有整体性、不特定性和不可分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综上,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与消费者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理论上说两个完全不同性质诉讼标的的诉讼是不能合并审理的。
另外,从实践操作层面,如果允许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合并审理,由于实际的受害者可能数量众多而且不特定,可能形成模仿效应,不断的加入到诉讼中来,那么诉讼将无法进行。因此,公益和私益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消费公益诉讼限定为纯粹型公益诉讼为宜。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既判力
这里所说的消费公益诉讼的既判力,主要探讨的是消费公益诉讼的裁判对作为私益诉讼的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的拘束力。从既判力的作用对象和主体出发,可以将既判力从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两个方面分析。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讨论的是判决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讨论的是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 前面已经分析过,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具有整体性、不特定性和不可分性,而私益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和主体是单独的、特定的和可分的,雖然前者从整体上可以涵盖后者,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抽象的,后者是具体的。另外,前面也分析过应当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分开审理,针对一个具有整体性、不特定性和不可分性的诉讼标的做出的判决也会具有整体性、不特定性和不可分性,这样的判决虽然可以增进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但却无法补偿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的具体权益,消费者仍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之诉来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消费公益诉讼的判决不能取代消费者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拘束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但可以指导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
注释:
2016-2022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及发展趋势研究报告.http://www.chyxx.com/research/201605/415086.html.
中国产业发展研究网.http://www.chinaidr.com/news/2013-02/12681.html.
以上数据来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6日,第001版.
杨烁.浅谈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5,8(下).
杨晓春.浅谈消费糾纷处理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福建省南平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
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138.
王政勇.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理念及特殊审判规则的构建.法律适用.2014(1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122-128.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