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瑾 谷梅檀
摘 要 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的性不可侵犯权利,利用女性精神障碍而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理应予以严惩。但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切不可为了打击犯罪而无视立法的原意。本文认为只有对个体案件予以严格审查、科学对待,才能使法治环境逐步完善。
关键词 精神病 性障碍 性自我防卫 能力 强奸
作者简介:张晓瑾,吉林师范大学经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谷梅檀,吉林师范大学经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42
一、案情简述
2016年2月21日晚,关某(男,58岁,有配偶,有强奸罪前科)看见本村有些“呆傻”的王某(女,35岁)在路上溜达,搭话后将王某带回家中,发生性关系,王某过程中无反抗,事后给王某2盒烟(每盒价值5元钱),并告知其不许和别人说。次日,王某回到家中,其丈夫(拾荒老头,76岁,王某第五任配偶)发现王某吸“好”烟,一再追问下,王某承认和“和小臣玩了”,其夫随即报警。关某到案后,承认明知王某有些“呆傻”,对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予以认可,但其辩解为系双方自愿、无强迫行为,事后满足了王某提出的要求。经查:关某二年内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三十余次,给付王某苹果、橘子、烟、现金等共计500余元。经司法鉴定,王某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二、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19 84】法研字第7号)》第一条第二项:已经知道妇女患有严重的痴呆症或者精神病,而和其进行性行为的,无论犯罪人员实施哪种方式,都应判处其强奸罪。这个条例的设定就是为了对特殊弱势群体提供保护,对不了解性侵害的受害人提供相应的保护。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之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的诊断标准,王某被鉴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患者,受精神疾病影响,对危险要发生的时候缺乏预见性,对发生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认识肤浅,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本案能否直接对王某的性自由意志进行忽视,也不关注行为人有没有进行强迫,而直接依据法律法规中和“精神病患者”进行性行为的条例有一定的争议。
三、分歧意见
意见一:构成强奸。
此种意见认为:关某已知王某有些“呆傻”,事实上关某也正是利用王某的生理缺陷,物质引诱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社会法律道德和传统价值观念。虽然在和王某发生性行为期间,关某没有采取威胁以及暴力的方式,不过由于王某患有精神病,其自身是没有自由选择意志,也缺少完全的性防卫能力,国家为了对他们进行更好地保护,而颁布了很多法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只要主观上知道受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那么只要和其发生性行为,就犯有强奸罪。从法律角度来讲,在无法反抗的特殊主体范围内加入了“精神病人以及痴呆症”,对于和法律拟制标准相一致的案件,从不让弱势群体受伤害的目的着手,本案犯罪分子关某的行为依然没有违反《解答》的精神,所以判处其强奸罪。
意见二:不构成强奸。
这种意见指出,关某虽然发现王某精神状态、行为特征等方面欠佳,不过其并不清除王某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实际上,通过医学检查,王某确实只是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虚弱,削弱到何种程度不详,和《解答》中,无论犯罪人员实施哪种方式,都应判处其强奸罪的标准并不一致。即使本案受害人王某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病,不过其对性行为存在相应的认识,性防卫能力减弱意味着有一定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和强奸罪中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客观实质相违背。从这方面来讲,对关某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王某的意志进行判定的难度非常大。
四、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不构成强奸。
(一)本案受害人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精神病人”,也不是法律拟制为“不能反抗”的特殊主体
所谓精神疾病是因为多个内外致病因素的影响,大脑活动出现障碍,造成各种精神活动,比如情感、认识以及意志等的不正常或絮乱而表现的病症。由于疾病程度不同,认知与自控能力不同,相应的法律能力也不相同。根据我国精神病学所提到的观点,精神障碍主要涉及到两类,分别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病。关于精神障碍,我国司法界对其的判定标准采用的是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规则。首先,从医学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其次,从法学标准上看,是否丧失辩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我国刑事法律中对所谓精神病人的认定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明确指出:精神病人在无法以及识别个人行为的时候引发严重后果的,不承擔刑事责任。第18条也明确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两类精神病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其次是完全精神病人。这两类人具有相同的特征,即不具有控制以及识别能力,也就是没有“过失”以及“故意”罪过心理,不存在刑事可罚性。
在规定受害人系精神病人方面,一般反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2条第1款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属于女性,在侵犯到她的性不可侵犯权利时,其并不清楚自身所受的侵害,缺少一定的理解能力,这个就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第5款提到:对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残疾人进行强奸的,都应判处强奸罪,按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另外,有关被害人患有痴呆症或者精神病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以上引用的《解答》在内,2000年3月24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指出:非常清楚收买的妇女患有严重的痴呆症或精神病而和其进行性行为的,都应判处强奸罪。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本意是为精神病妇女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提供保障,对以精神病为借口对妇女身心健康进行侵犯的犯罪行为都应依法惩处,对于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即通常人称的“半傻子”的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定性的问题没有明晰,因此法律拟制的特殊保护群体只包括发病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完全精神病人以及痴呆症严重的病人这三类。
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受害人王某并不属于以上规定的群体中的任何一个,关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二十余次,事后有索要钱物的事情,说明王某对他人发生性行为存在一定交易性质的认识,从司法鉴定结果来看,王某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性自我防卫能力虚弱(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也仅属于中度精神病性障碍,并未完全丧失性自我防卫能力,并没有上升到严重痴呆的程度。所以,《解答》中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判断“违背意志”依据很难界定,因而也未侵害被害人性自由决定权
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 89年)提出的概念,作为一种法定能力名称,是指在侵犯到女性的性不可侵犯权时,对自身遭受的侵犯没有一定的理解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涉及到2个标准,分别是法律以及医学。法律标准:也就是理解性行为的能力以及控制性冲动的能力;医学标准:受到性侵犯时,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前者是判定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准则,后者则是判定司法精神病的前提。因为《解答》中的一些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应以普通强奸案件“不符合意志”的标准进行审查。通过案件细节可知,关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地点均在关某家中,每次都是王某自己脱掉衣服,发生性关系时王某并无任何反抗,事后王某又提出索要财物均已满足,二人二年内发生性关系二十余次,这些案件细节和其他强奸案有很多差异。通过这些能够确定的是,王某并没有排斥和关某发生性关系,也缺少证据对关某在这期间实施了威胁以及暴力等方式,让王某处于难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状态进行证明。
在笔者看来,即使关某非常清楚王某患有精神病,不过经鉴定发现,王某的精神病程度并不严重。除此之外,关某也没有实施威胁以及暴力等方式,造成被害人无法或者不敢反抗。从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更偏向于双方自愿。由于王某并非法律拟制的特殊保护主体,其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能够确定的是,发生性关系并没有违反其意志,而且没有对其性自由决定性造成侵犯,因此应认定关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