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我国网络技术正在迅猛发展并改变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网络技术在提高我们生活品质和节奏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弊端,尤其是网络技术导致信息共享,资源变得开放,导致许多作品的传播相较于过去更为便利,这不单改变作品和文化的传播速度,同时导致存在于虚拟网络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信息传播的隐私性降低,著作权的保护工作难度随之加大,因此我们常常见到网络上的著作权受到侵犯的事件。而一旦发生网络著作权受到侵犯事件,我们应该以怎样态度对这类纠纷进行解决,以及应该采用什么法律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抑制在虚拟网络上出现的一系列矛盾,提高人们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观念,正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夏榕,江苏省盐城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23
大量留存在网络上的作品和信息为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由于网络上传播的信息量大,作品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因此著作权受网络影响也是最大的,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将作品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保护好,防止著作被非法使用,成为版权所有者面临的问题。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大量著作所有者的著作权受到侵犯,针对这种情况,要对网络版权侵权和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进行研究,规范网络通信行为,维护网络秩序,保护网络信息交换有序发展,保护网络权益的权益版权所有者,建立健全网络版权保护制度,让网络著作人的作品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促进我国的科学及文化艺术的进步和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述法行为
网络著作的存在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正是因为我国网络发展迅猛,大量著作在网络上盛行,而网络著作人对其作品拥有著作权的情况分为三种情况,首先是该网络作品由著作人原创,其次是著作人通过委托和继承的方式享有该著作权,最后是权利拥有者同构法律途径及合同方式获得该权利。因此常见的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网络著作权又有着或其相关人士的合法权益或财产。
(二)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我国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但其中对于行为人侵权行为如何进行归责依然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仍旧依照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归责,也就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的国策进行判断。但目前我国网络侵权行为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且很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较为隐蔽,对其过错的判断是复杂而模糊的,这些行为人在未经过著作人同意授权后使用其作品,这些行为最终导致主观上可以判断后果,且行为人在明知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故意为之,已经不再是简单道歉可以解决的问题了,而很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其进行归责要复杂的多,因为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的侵权者,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在实际情况中对其行为的程度判断是较为复杂的,因此对于服务提供者来说,其行为属于知错不改,法律应该针对这种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惩治和控制,警告人们不要开展这种行为。
(三)网络著作权人权利受到损害
网络著作权遭到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损害了网络著作人的行为属实,因此确定行为人损害了著作权的事实应该注意三种情况,首先是受到损害的著作必须是合法的网络著作,且损害的事实也要在此基础上发生,而被侵权的著作必须有明确的归属。其次是这种损害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通过法律维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主要是物质或精神上的补救,最后是网络著作受到侵权的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侵权行为不仅是精神上的侵权,还包括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因此在实践中,网络著作侵权行为主要是伤害权利人在网络上的传播权和获取报仇的权利。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这种因果关系由民事责任构成,主要指行为人与网络著作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另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首先是第一种说法,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和网络著作者著作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对著作损害的适当条件,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行为带来的责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种联系也可能是内在的因果关系,毕竟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环境,网络信息的开放性是现实社会无法比拟的,而网络著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也是导致侵权行为大量流传的原因之一,网络著作在流传过程中需要经过很多流程,需要多人的参与,因此侵权的行为也有许多形式,最终导致的侵权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也需要复杂的分析。
二、第二节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问题
我国针对侵权行为的传统管辖理论中,法院在行使网络著作侵权管辖权需要考虑两个因素。首先是管辖的稳定性,其次是管辖的关联性,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传统管辖方式对于当下互联网著作侵权行为和案件的适用性较低,因此针对当下大量的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管辖方式应该进行改革,以便在未来得到良好的管制效果。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取证问题
一直以来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取证是阻碍侵权行为惩治的原因之一,证据是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材料之一,而网络著作侵权的证据应该属于新型证据,也就是电子证据,网络著作侵权的证据是电子形式存在的,而其他用来佐证的材料来源也是电子证据的衍生物,准确性是网络著作侵权证据的特点之一,技术是计算机数据的依托,不受主观因素影响,所以能避免错放,误传等缺陷,相较于传统证据的收集具有相对准确的特点。多媒体计算机数据表达各种证据,集成文字,图像,图形,音频,动画,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电子证据是抽象的,由于电子证据是无纸化的,所有文件和信息都以磁性媒体的形式存储在电子数据中。另外电子证据较为脆弱,容易被修改和伪造,且容易丢失。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获取过程与其他案件相比,有多种形式的电子证据。实际上,计算机软件,电子邮件,网页,论坛记录,博客记录等通常能成为提交给法院的證据。然而,使用数字技术使得这些证据容易失去其原始性质,对于证据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认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被告容易质疑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将被证明存在真实性的问题,做出不利于原告人的决定或裁决。所以原告处于不利地位,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困难的,网络环境中针对侵权行为采集电子证据是简单易操作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是巨大的。
(三)法定许可制度
我国针对网络著作侵权行为制定的新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个条例是对著作权关于网络著作侵权的补充,因为需要考虑到网络信息时代传播环境的改变以及特点,因此该条例的出台又处于帮助大众分辨在互联网这片虚拟的环境中如何对信息传播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对于我国文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综合考量该条例后,我们也能发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该条例中对于报酬制度的许可还不够完善,目前的网络作品传播是广泛的,但该条例中许可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著作人的正当权利无法实现,报酬的获取渠道也相应缩小。另一个问题就是原著作权法对于当下网络著作权的适用性不高,为充分维护原著合法权益,现有的著作权法也应该进行针对性补充,而非出台一两个条例,增大了著作的维权难度,使法律维护的不确定性增加。
三、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网络著作权管辖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著作权管辖范围的问题,我国一直以来采用的方式为应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地”,但这种方式在当下网络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已经不再适用,不能体现管辖权的“便利原则”客观上导致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增加造成很大的不便。目前,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尚未形成一个相对公认的管辖方针。我国在传统侵权管辖原则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网络的特点。争取建立符合传统侵权理论和网络行为模式的管辖模式,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反映了民事诉讼方便的原则。中国可以在传统理论的框架下,通过实际的修改来解决新问题,并从澳大利亚“不便法院”原则中学习我们的“侵权地或被告居住地”的原则。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取证制度的完善
中国需要完善目前的网络保护措施,可以采取措施保护网络,包括网络陈述,网络证人证词,保存的主要方法是要求记录信息,在电子证据和视听材料网络上,主要的保存方法是检查,记录或绘图,方便检取或储存,在网卡上,除了缉获以外,主要的保存方法,也可以复印,缩微胶片,归档等,在网络成绩单上,通常可以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并附有保管权。因此,公证处应公证机构尽可能在公正网页上公开公正过程,公证机关公证机构的使用情況,以及在整个公证机关上使用相机的过程都要注意拍摄整体过程,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疑虑出现。
(三)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改善目前网络抄袭成风的现象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完善法定许可制度,一方面提高当下的法定许可效力,一方面提高对网络著作作品价值的考量,在报酬支付过程中注意作品的传播情况,在综合以上后也要注意网络著作的传播范围和使用程度,综合评估后才能达成对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支付给网络著作的报酬应该由网络提供商承担一部分,另一部分由国家来补贴,这样的报酬来源更利于接受,网络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防止过多的抄袭现象。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时代的到来促进了更多网络专属的著作出现,但随之产生的弊端是大量非法抄袭现象损害网络著作人的合法权利,但相应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当下情况的应对还有所欠缺,所以应该积极保护网络著作权,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在制定新的针对性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要充分考量我国特殊的国情,做到实践中的适用性,才能真正促进网络著作的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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