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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与选择

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与选择

摘 要 文章主要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发掘和分析,深刻剖析社会现实,挖掘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冲突的国内和国际原因,结合现实和法理进行分析,如对多部门混乱立法、《商标法》第十六条价值和行政部门间协调等问题的审视;并提出符合实际的建议,如明确《商标法》的定位、严格限制地名商标注册和进行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措施。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驱动和大部制改革方案的推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应当受到进一步的重视。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商标 权利冲突

作者简介:秘倩,四川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55

地理标志是包含特定地域内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商品来源地标识。我国在地理标志资源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先天优势,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的商品来源地标识,可以为特定地域内的劳动者、经营者创造经济效益,是当前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权利资源。然而由于立法的历史原因,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出现了双轨并行的局面,各个保护制度间缺乏统一有效的运作与协调,造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在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和相关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讨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法,提出相应对策。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一)《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履行入世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于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其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法律含义。此后,国务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法律保护。对其具体的注册和管理的细则由商标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做出详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尝试模仿美国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这一举措使我国在立法上填补了地理标志保护这一空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与此同时,我国还存在另一套由国家质检总局主导的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专门法保护模式。此为我国效仿法国模式确立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又一举措。法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承认地理标志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这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一致。自此,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成了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并存的局面。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此后,鉴于我国地理标志资源大都为初级农产品,对此类地理标志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是我国三农问题的重要环节,更是我国振兴农业的重要动力。因此,农业部为响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精神,于2007年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向农村延伸,渗透到基层,扩大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力求解决好三农问题及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工作。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问题与分析

(一)多部门立法导致地理标志保护混乱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多的过程。目前,地理标志的立法呈现出独立、分散的特點,缺乏整体性和统一性,既可能引发权利冲突的情况,更可能造成执法当中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其实质在于现有立法情况下,同一个地理标志客体可能出现两种保护模式和三部法规同时进行保护的混乱局面。由此造成了地理标志的保护缺乏统一依据的不良后果。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同一个地理标志上出现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竞合,且两个权利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从而引发权利纠纷和执法冲突。

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呈现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不无关联。国际上存在以欧盟和美国为首的,分别主张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的两大利益集团。在这场关于地理标志的争论中,其他国家支持一个还是另一个利益集团,主要取决于本国是否有大量的地理标志资源以及它们国家在国内确立了何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面对国际上呈现的复杂的利益格局,使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博弈中取得最大化的利益是立法者们难以回避的问题。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呈现出两种模式和三部法规并驾齐驱的局面既是与不同阵营斗争和谈判的结果,也是在新的形势发展中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应对之策。尽管多部门立法是导致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混乱的根源,但更为重要的是三部法律之间缺乏统一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一旦权利发生冲突,缺乏切实可行的冲突解决原则和应对方法,在执法时极大地影响了对地理标志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存在缺陷

地理标志与商标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地理标志含有商标所不具备的特征,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保护意味着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然而地理标志与商标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此种做法存在极大缺陷和不足,无法实现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归属于商标法体系,具有商标的本质和一般特征。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法律保护,显然是美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做法,即视地理标志为一项非独立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的一个子集。 虽然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消费者在市场中选择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标志,但是两者有着明显区别。第一,功能不同。商标主要指示商品生产、制造与加工的来源,是企业把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一种标志;而地理标志指示产品来源于某个特定区域,并因该特定区域而具有某些特征。第二,独占性不同。商标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人独占使用,商标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地理标志则由某一特定地区内生产相同地理标志产品的所有企业共同使用,因而地理标志具有不同于商标的集体性。第三,时间性不同。商标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权利,商标权人在保护期届满而没有续展时将失去商标权;而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没有期限限制的永续性权利。地理标志与特定区域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密切相联,只要该区域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存在,那么附着在该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地理标志就会一直存在。第四,利用权利的表现不同。商标权人不但对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且还可以通过许可、转让实现其权利;而地理标志因其特定的地域性与集体性具有不可转让性。因而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法律保护,忽视了地理标志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使其既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也无法发挥实际价值,由此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endprint

(三)《商标法》第十六条中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

地理标志与商标具有本质不同,但就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而言,其与商标具有识别商品的相似作用。区别在于地理标志指示商品的来源地,商标指示商品来源于某一具体生产商。在指示功能方面两者原本并不冲突,然而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不仅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当某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景德镇”是地市级行政区划,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作为证明商标“景德镇瓷器”的组成部分则可以被核准注册。这样的规定极易引发消费者对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通常情况下,地名注册为商标受到严格的限制。《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做出了规定,该条款将是否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地区和是否会误导公众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和使用的条件。然而仅以这两项内容作为是否准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极不利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根据第十六条可以推定,对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如果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区,且没有误导公众的,可以注册并使用。例如,“茶卡”既是盐湖的地名,也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加工经营的盐类商品上使用“茶卡”这一地理标志,同时又将“茶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标注有TM标志在其商品上使用。尽管这一做法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该商品既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区,也没有误导公众,然而遗憾的是这样的规定和做法有悖于地理标志设置的初衷和保护的价值。“茶卡”一旦获准注册为地名商标,由一家企业独占使用,该企业便享有此地名的排他使用权,这种排他性会妨碍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的权利,既使地理标志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也使地理标志与商标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四)行政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

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呈现出三足鼎立的局面,分别是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专门保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设置地理标志农产品登记制度的农业部。三个行政部门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立法,并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然而此种情形缺乏统一、有效的职权划分和职能协调,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重叠与冲突。

根据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显示, 同一个地理标志在多个行政部门重复注册的现象屡见不鲜。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立法和行政管理存在严重的部门立法、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体制性问题;在政府职能交叉的领域,各部门都极力争夺管理权力,攫取部门利益,凡是有利可图的事,大家都抢着管。 的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可能受到经济因素、职能因素等的影响。更何况我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这些资源不仅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经济动力,也能够为相关的职能部门创造收益。三个行政部门均希望能够尽其所能发挥我国地理标志资源的优势,充分地利用地理标志资源,并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然而由于缺少明确的职责划分和有效的协同合作,三个行政部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出现各自为政的情况,在信息共享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此外,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具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及目的,因此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难免会出现权利交叉,互相抵牾的局面。长此以往,既不利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选择与构想

(一)在《商标法》中确立三部门执法的冲突解决原则

《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均属于有关地理标志的立法,但三部法律法规分别出自不同的立法部门,有着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管理规定,难免会出现适用范围重叠、管理权利冲突等问题。因此,如何协调与处理三部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是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针对这一现实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然而这样的做法虽然提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法律位阶,制定出一部独立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也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最终发展的方向,但是当社会的需求累积到一定程度,或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不足以调整时才会促进立法,否则容易造成立法成本的增加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入国民视野不足二十年,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薄弱,知识储备不足,大量地理标志资源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显现,反而面临发掘难、推广难、收益难的问题,这些都是既存的社会现实。我国的社会需要尚达不到催生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程度。尽管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三部法律法规存在适用重叠、相互冲突的问题,但是依据现有的规则仍可以调整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三部法律法规之间仅存在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以及当权利发生冲突时缺少具体解决方式的问题。对此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保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计的完整性、统一性,建立部门法间有效的衔接方式,确立立法与执法时的冲突解决原则。可在上位法的《商标法》中,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确立与下位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针对现实中因立法問题造成的地理标志与商标间的执法冲突,可以在《商标法》中引入国际商标协会(INTA)通过的关于商标和地理标志间的冲突解决原则,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二)区别对待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单独保护

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商标法体系进行保护,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填补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方面的空白所做的权宜之策。我国地理标志的商标法模式固然具有降低立法成本和减少法律冲突的优点,然而随后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颁布,给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带来了执法上的困难。双轨制的保护模式看似加强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实则是实践中引发权利冲突的根源。endprint

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体系进行保护在法理上也存在缺陷。首先,一旦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保护,就突破了地理标志本身的地域性、时间性以及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当归属于不同的保护体系。其次,双轨制的模式往往会造成实践中同一个标志上出现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竞合的现象。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判决支持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可以并存的现象 ,但是无疑忽视了二者作为商业标识的本质前提,即不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地理标志和商标同时存在于同一个商品上,既使消費者难以甄别商品的来源地与生产商,又使消费的权益难以保障。最后,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竞争中,我国在版权、专利与商标方面并不具有先天的竞争优势,在知识产权的国际谈判中更是屡屡受制于人。如何发挥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优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理标志,使其在市场经济中取得更大价值,带动农业振兴和相关产业的发展,进而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取得海外市场的认可与收益,是我国地理标志的发展动力和前进方向。因而应正视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不同,在《商标法》中承认地理标志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不再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保护,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单独保护。已经存在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继续有效,但对此类商标的转让应当设有严格的管理与限制。《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职能应逐步由注册登记转变为解决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间的冲突。如此既能够有效解决我国地理标志双规制保护模式下引发的权利冲突的问题,又能够为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的谈判与竞争中赢得重要的筹码。

(三)严格限制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并非商标注册的绝对障碍,这就使地理标志的保护存有瑕疵,由此可能造成两种冲突的情形。第一,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间存在冲突。条文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可以注册使用,其中也包含两种冲突的可能,一是地理标志与普通证明商标、普通集体商标间的冲突;二是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造成此类问题的根源是“立法过度”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修改地名禁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为使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有所区分,可以规定地名在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时不能单独使用,可以在地名后冠以能够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转变为“地名+可视性区别标志+商品(服务)名称”的使用结构。一来可以对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有所区分,减少二者权利间的冲突,二来也可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使消费者能够根据商品的原产地或者商品的品牌进行选择与消费。第二,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间存在冲突。当某一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地名商标时,不能以该商品是否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和是否误导公众为其判断标准。地名具有指示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作用,因此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极易与地理标志的名称重叠,一方面造成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当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时,即便该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未误导公众,也不宜核准注册。基于地理标志所代表的集体利益的考虑,可以使特定区域内满足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都能够使用地名这一公共资源,而不是由某一家企业或个人收归囊中。从提高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角度出发,地名商标的显著性较低,且易与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应严格限制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

(四)进行地理标志保护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

尽管我国拥有历史悠久的人文条件和广袤无垠的自然条件,是名副其实的地理标志资源大国,但距离地理标志强国还任重道远。其中地理标志管理的行政职权分散是制约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发展的重要原因。由于地理标志立法的历史原因,出现了多个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机构并存的情况,地理标志重复登记的现象时常发生,造成了在同一个地理标志产品上,既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又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用标志,更有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专用标志。这种情况极不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也容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进行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是我国地理标志管理与保护的发展趋势。

我国已经出现了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的先例,如按照“大部制”改革方案及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公安部的中国公安边防海警部队、交通部的中国海事局、农业部的渔政局、国土资源部的国家海洋局和海关总署进行整合统一,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局,使得“五龙闹海”的局面有所改观。商标总局、质检总局和农业部可以从机构改革中汲取经验,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结构性改革,消除体制机制的障碍,建立一个统一协调、职能明确的地理标志管理机构。不但有利于我国形成一套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地理标志管理体制,而且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地理标志资源发挥更大的经济优势,促进农业的振兴与繁荣,这也是我国地理标志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结语

地理标志与商标间的冲突与选择问题,究其根本是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问题。虽然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目前已进入瓶颈期,短时间内很难突破,但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我们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改革应始终保有信心,运用科学的理论知识,结合我国地理标志发展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等待社会需求的积累和扩充,以及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因时而变的国家利益的需要,力促我国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让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发展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助力中国梦的重要驱动力,这既是原产地经济致富之路的坚实使命,也是民族复兴和崛起的责任担当。

注释:

王笑冰.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以中欧比较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6.

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农博网.http://county.aweb.com.cn/2011/1/17/4802 011011709273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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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杏桃.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齐鲁学刊.200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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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笑冰、万怡挺.我国参加WTO地理标志谈判的立场和对策.知识产权.2010(1).

[8]肖周录、张雯昱.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矛盾与差异性辨析——以“金华火腿”案为例.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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