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世界人权保障运动的不断深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焦点问题。在国内,近年来,通过对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反思,学界和实务界深刻认识到轻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是导致发生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基于此,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重视。但如果从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和确保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真正实现来看,我國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权利保障 刑事错案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大学2017年研究生创新资助项目(项目编号X201781)。
作者简介:渠水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347
一、刑事错案的形成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关系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及表现形式
1.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刑事错案在理论上有不同意义上的划分,其中最主要的划分标准是从具体构成内容上进行,我们一般认为刑事错案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刑事冤案、刑事假案还包括刑事错案 。还有部分学者将刑事错案的内容缩小,仅仅觉得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刑事案件进行错误判断,导致案件没有实现个体正义。 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在刑事错案的概念上并没有达到一致的意见。对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我国理论界也是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声音,最主要是客观说、主观过错说等 。由于学者都是基于刑事错案的概念而得来的,因此在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不一致的特征。我觉得其实对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其实可以基于定罪量刑的基础要素确定刑事错案的内涵和外延。首先考虑的是案件基本情况认定行为是否存在不妥当,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错误,导致刑事案件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其次就是适用法律上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官由于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在判决相同案件时,存在着不同的裁判结果或者滥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 。任何刑事错案其实都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分析,因此我们不仅需要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还需要明确自由裁量权的界限。
2.刑事错案的表现形式
由于我们对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拥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我们还需要准确分析其表现形式的具体内容。我认为刑事错案的表现形式分为四种,这四种形式也是以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为基础。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公安机关为了自身的破案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第二种表现形式是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识的不够准确。第三种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的目的虚构案件所有事实使得犯罪嫌疑人受到追诉的可能性。第四种表现形式是法官在受理案件以后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既包括定罪也包含着量刑。这四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其实基本囊括了刑事错案全部内容,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研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与刑事错案之间的关系,有利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刑事错案成因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利因素
1.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我们在对刑事错案进行研究时会重点对于错案的成因进行分析,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的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影响刑事错案的主要因素有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浅显、社会民愤的影响、司法制度不完善以及辩护律师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必须要经过两次考核才能担任到政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所以专业知识理论深厚。可是这样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经验,只有理论知识,因此实践层面欠缺。同时有经验的政法工作人员一般都是由自身的师傅带领进行办案,导致司法中的理念认识较为缺失,因此擅长不同领域的工作人员会在司法过程中犯许多实践上的错误。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犯罪偿命的法律传统,所以我们对于死刑制度并没有进行废除,只是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当出现严重的刑事案件时,我们社会大众就会对其难以忍受,要求对其进行严惩,使得司法公正性受到社会舆论影响,这其实就是司法公正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这也是严重影响我国刑事错案的因素,我们明知道被告人现在的量刑较为严重,但是为了平息民愤依然对其进行严重的处罚。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毕竟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会导致许多案件受到不公正的处理,并且这种缺陷所带来的影响是持久的,永恒的。最后,辩护律师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因素,毕竟辩护律师的职能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收到非法追诉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刑事错案成因中的犯罪嫌疑人保障不利因素
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会发现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和辩护律师的有限作用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力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刑诉角度来看,我国立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诉讼权利规定还不够充分,如有限沉默权的缺失和如实回答义务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侦查人员仍过度关注口供的收集,甚至在口供收集中存在违法行为, 成为错案发生的重要影响因素。此外,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保障机制不健全,使得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限制,导致辩护律师作用没有办法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发表的有利于嫌疑人的观点较难得到相关机关的采纳,这显然不利于刑事错案的防范。在刑诉中,双方实力在审前程序确实很悬殊,因此只有充分重视较弱乙方的权利才有可能达到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才能有效制止追诉权的滥用,避免追诉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可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防止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进步之处和不足
随着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得到了极大改进,特别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同时我国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或者以与刑讯逼供类似暴力等手段获得的任何材料不得作为判断案件的依据使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可以不被自证其罪。应当说,刑诉法修改对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础权利无疑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从有效防止刑事错案发生的角度分析,仍存在一定不足。endprint
(一)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的缺失
自古以来我国就特别注重言词 ,因此形成了口供主义为主要指导的调查取证模式。再加上证据制度不完善导致我国一直不承认沉默权,没有制定沉默权制度。但是否认沉默权就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就会从根本上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我们一直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打击刑事犯罪的口号,认为只要其不主动交代问题就是缺乏高度的思想觉悟,于是使用暴力手段严刑逼供,殊不知我们以前为了保证社会稳定的口号其实是侵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甚至是侵犯其人权的具体表现。司法行政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力量差距较大、立场对立容易通过自身拥有的势力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不能制定沉默权制度,就不能极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就不能预防刑事错案发生。通过分析发现我国缺乏建立犯罪嫌疑人沉默制度的传统和基础,但是随着保障人权理念的深入人心,我们也应该开始构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
(二)律师帮助权的限制
我国对于律师的定义一直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正义化身,但是忽略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随着刑诉法修订,增加了辩护权保护的范围和强度,但是对于律师帮助权依然有许多限制,例如会见当事人要经过申请、批准等规定限制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是律师帮助权的基本内容,可理论界对其产生了争议不能达成一致观点。
(三)长期羁押现象依然存在
长期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在没有被确定有罪的情况下,任何机关、个人都不能长期剥夺其他人的人身自由。虽然我国对羁押现象做出了规定,但是有些地区依然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极大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例如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链条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进行释放。但是由于现实存在的状况,导致公安机关一直对其进行长期羁押达到几年之久。这样的长期羁押是对人权侵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需要制定和形成一套完整的犯罪嫌疑人免受非法羁押体系。
(四)对于办案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监管的状态,对于遭受的侵权行为无法取得有效证据。同时审讯的主体之间存在着地位差别,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速刑事错案的发生。我国新刑诉法对其进行了考虑,规定对类型的犯罪实施全程录像,避免出现侵权行为。但是通过研究发现仅仅对于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起到立法者期望的作用。因此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遭受侵权行为或者在遭受侵权行为后得到有效救济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现在我国新刑诉法虽然对其有所规定,但是效用不强,因此需要继续研究和改进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不被非法侵害的权利。
三、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对策——以防范刑事错案发生为视角
(一)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沉默权
美国是民主法治最为发达的国家,因此许多法律制度也最为完备。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根据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定米兰达规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包括明示和暗示两个方面,明示沉默权是在讯问中被讯问人可以保持沉默。 美国公安机关在审讯前都要对其说明米兰达规则,否则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制定了暗示的沉默权,但是法律上没有确定明示的沉默权制度。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却不能充分发挥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在刑诉法上确定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公安机关在进行讯问活动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否则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供述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我国传统上对言词证据产生了严重的依赖,不能彻底摆脱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为了更快的查明案件事实,也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进行限制,防止权利的滥用。加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量刑力度,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为法定量刑减轻情节,避免犯罪嫌疑人拥有通过沉默权免除刑罚的思想。只有建立体系化的完善的沉默权制度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赋予沉默权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例外规定,例如贪污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和秘密性,如果深入贯彻沉默权制度会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彻底查清,不能及时遏制贪腐现象的发生,因此应该作为沉默权的例外。还有黑社会组织类、恐怖组织类犯罪,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定。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并且不可避免时需要优先选择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也要将一类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的犯罪作为沉默权制度的第二个例外。
(二)切实保障我国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通过增加帮助权内部的基本内容和范围 ,提高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定地位,保障被追诉人可以更好地行使诉讼上的权利。 我国已经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聘请律师,扩大了律师的职能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上,辩护人还是不能及时的和律师进行见面并且在审讯的过程中辩护人依然不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因此我们应该减少相应的限制,为律师提供更多的便利,保障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我觉得增加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可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预防无辜人遭受错误追诉。
1.建立律师在场讯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需要有近亲属在场,近亲属不能在场的应当由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场。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侵权行为。但是对于其他普通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有关的权利保护,特别是没有律师在场讯问制度。因为许多学者认为如果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会导致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串供行为,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如果不确定律师在场制度会导致许多侦查和讯问方法手段违背法律程序,增强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我个人认为应该设立律师在场讯问制度,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讯问时,通知其律师在场。如果由于个人贫困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司法援助。 但是我们规定律师在场讯问制度的同时也要设置一些律师在场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则,避免出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串供的情况出现,干扰正常的侦查活动。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调查取证权掌握在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侦察机关,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也具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纵观我国出现的多例冤假错案,许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被侦察机关自行忽视,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展现的证据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同时律师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仅仅可以提出一些品格和和解协议作为量刑证据。因此我们要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和侦察机关提供证据形成补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要严格规定律师伪造证据的加重责任,避免出现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伪造证据证明虚假案件事实。
(三)真正贯彻疑案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主要原则,贯彻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在侦查阶段,如果工作机关发现案情以及自身收集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者,就可以停止自身的侦查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就可以自身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终止案件的继续运行。在审判阶段,如果审判员认为证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链条,存在着较大的疑惑,可以做出无罪的判决。因此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案件进行流转时的各个阶段都具有一定的体现,也是促进我国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因素。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不同的问题,导致疑罪从无仅仅存在于纸面上,没有将理论转化为实践。因此我觉得,我们应该明确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并且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注釋: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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