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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犯罪案件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经济犯罪案件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经济犯罪案件因其本身的特点相对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其证据收集工作更为繁杂,工作量大且专业性、技术性要求更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由于证据收集不实、不当而导致举证不足、不力,甚至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有了新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并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限,同时该法第五十条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我们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取证工作有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那么如何更好的有效的收集繁杂的证据,是当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经济犯罪 取证工作 问题

作者简介:李德生,界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25

随着现今社会经济的日益迅猛发展,经济手段、形式的多样性不仅为人们创造了丰富的经济收益,也为部分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犯罪的温床,使得经济犯罪呈现手段多样化、隐蔽性等特点,为经济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笔者结合日常办案经验总结了常见的几点困难及个人建议。

一、存在的困难

(一)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困难

多数经济犯罪案件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以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为基准来判断。然说来容易,做起难,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虽然会通过一定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但往往非常模糊,且行为人通常会进行一系列的正当性掩饰行为。加之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更不能寄希望于行为人主动承认其主观占有目的或者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这就使得在搜查取证时,往往很难搜集能够明确证明行为人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相关证据。另外对于行为人的无罪辩解,往往也因为无法查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驳斥其观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最终导致案件无法认定。例如我队办理的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王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遂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王某辩称自己使用刘某的卡透支是因为刘某及其丈夫欠其钱,遂将卡交其使用,透支的款项抵刘某夫妻的欠款,透支款应由刘某偿还。检察机关承办人认为刘某夫妻与王某间是否存在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到王某主观故意的认定,因此要求补查相关证据。经补查,刘某夫妻确与王某间存在经济纠纷,但借款时间、借款数目等双方均各执一词,无法查明,无法排除王某辩解的真实性,最终该案未能认定。

(二)证据变化及伪造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困难

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赋予犯罪行为以合法的经济形式,如有效合同、与行为相关联的一系列账目、材料等。但这些客观类证据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性,极易被篡改、伪造,据之以定罪产生不确定性。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亲属、关系人在案件查处后间断提交新证据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证据来源的合法真实性无法查明,从而使案件陷入存疑的境地。同样言辞类证据的易变性也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嫌疑人供述都极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伪证、证言前后矛盾等情形也无法有效排除。如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据的变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可能会产生极大影响,而这些在侦查阶段却是无法预测的。例如我队办理的左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左某从事农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与吴某口头约定粮食购买协议,并收取了货款。但吴某多次去拉小麦都没有拉到,后仅拉到小部分,经多次交涉,左某称没有小麦,后也未还钱。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左某辩解自己在口头约定时有小麦,有履约能力,后来吴某去拉麦没有拉是因为吴某嫌小麦的质量差。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承办人认为左某当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吴某没拉小麦是因为小麦质量差的辩解是否属实影响到左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经补查,嫌疑人近亲属提供了小麦销售明细帐等书证,之前多次未找到的证人左某的儿子也在账本提供之后出现,该份明细帐及左某儿子的证言证明左某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具有履约能力,吴某不拉小麦是因为嫌麦不好。但该账本是新的,应该是新制作的,提供方会计称是因为以前记的比较乱,新整理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份证据系伪造,只能采信,最终该案也未能定案。

从本质上看,证据的变化最终影响的多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行為取决于目的,也反映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仍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的难点。

(三)不同诉讼阶段证据标准不同、不同承办人的认识不同,对案件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一个案件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多是承办人个人的一种自由裁量、内心确信,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不同、对法律规定深层意义的理解不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目的间的关系看法不同等等均可能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及性质认定不同。

(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社会面貌日新月异,经济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化、科技化,案情复杂多变,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经济犯罪类型,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其不可能与时俱进、事无巨细都有所规定。法律疏漏的存在就易使得实务中法律应用不一、认定不统一,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失衡。比如信用卡诈骗案件,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具体情形、主观故意的认定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仍有所疏漏,如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问题,近期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多是持卡人将信用卡借于他人透支使用或者自己透支后将钱借于他人使用,而后因借款人未还款导致银行受损,引发一系列问题。根据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该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持卡人”,那么“持卡人”该做何种理解,是否包括“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单独构成该类信用卡诈骗罪,以及持卡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共同犯罪问题,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又如对催收有效性的认定问题,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始构成犯罪,那么对银行的催收形式有何要求应当明确。办案中银行多是进行电话催收,但多数持卡人因各种原因更换了联系方式,而导致银行的催收并不能实际到达持卡人,这样的催收是否有效有待商榷。对于持卡人不能实际接收到催收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若是因持卡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对其本人催收的,应当认定银行的催收有效;若是因银行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催收本人的,则催收无效。这其中又有一个问题,“因持卡人的原因”也包括持卡人是故意为之还是因客观原因,两者是否应当有所区别,等等。因为法律尚缺乏明确规定,无法就有关情况统一认识,也就导致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易出现疏漏。

二、对策及建议

(一)统一思想,切实加强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部门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主动适应新形势,不断研究新情况,积极探索防范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要抓紧建立防范、打击经济犯罪的预警机制、防控机制和协作机制,探索建立以信息情报为主导,以案件侦破为核心,专群结合的打击经济犯罪体系,全面提升防范和打击犯罪的整体水平。

(二)进一步建立适应现代经济犯罪特点的经侦模式,责、权、利明晰的办案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提高攻坚克难的能力

一是制定规章制度,使经侦业务工作有章可循。经侦工作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工作中诸多环节无章可循的现象较为普遍,急需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

二是规范经侦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笔者认为,经侦业务工作中亟待规范的环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件的管辖分工;案件受理、初查环节;案件立案、侦查环节;赃款、赃物保管、移送环节;侦查协作环节;情报信息、特情等基础业务工作。

三是建立健全激励机制、监督制约机制。为调动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就必须将工作业绩与晋级、奖惩等挂钩,实行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破案责任制、搭档制。同时,为了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就必须将侦查工作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实行重要环节的集体讨论制、审核制。错案追究制等。如有论者对侦查破案责任制进行了探讨。

四是实行经侦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传递渠道。经侦工作情况信息的及时、规范、完整、真实传递,是上级公安机关掌握动态。正确决策的前提,也是各地公安机关相互沟通情况、借鉴经验、共享信息的基础。

(三)强化协作意识,建立符合实际,紧密高效的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是要建立、完善相关案件移送制度,明确办案单位、协作单位的权利和职责,各级工商、税务、烟草专卖、人民银行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经侦部门移送,严禁以罚代处,经侦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应立即开展调查。决定立案侦查的,要与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紧密配合,依法查处;决定不立案、侦查的,也应將结果及理由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二是经侦部门要加强与检、法部门的联系,通过采取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置联络员等方式,互通情况,交流经验,变松散型为紧密型协作。

三是建立全方位地区间的协作机制,牢固树立“一盘棋”的思想,形成全方位的犯罪信息和经侦办案协作机制,排除阻力和干扰,杜绝办案中的利益驱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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