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重婚行为通常是对两种情形的定义,一种是指已有配偶之人又与他人结婚,第二则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亦是采用这一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律条文明确了对于具有重婚行为的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那些人而言,可能涉及到被刑法处罚的问题。
关键词 重婚罪 事实婚姻 同居
作者简介:王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31
一、基本案情
1993年底,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相恋并同居生活。1994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委托徐的母亲刘某在徐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因工作人员疏忽,将相关档案资料遗失,民政部门查询不到该结婚证的登记存根)。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的儿子出生。
1998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荣在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和徐某所经营的花店工作,并在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家中居住。2004年4月起,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在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犯罪嫌疑人张某荣持其妹妹张某丽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11月育有一女。
二、各家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張某荣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在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民政部门查询不到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结婚证的登记存根,该结婚登记无效,即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之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那么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张某荣当然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虽然该结婚证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查询不到等记存根,但办理结婚证这一事实确实存在,故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前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又重新建立婚姻关系,该种行为必然对正常家庭伦理秩序造成了损害,构成重婚罪当无疑义。
三、笔者对于该案的思考
重新审视重婚罪的各构成要件后,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符合刑事司法的实践,理由如下:
1.首先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该种行为进行了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此规定对未经合法登记的同居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认定此为“非法”行为。另外,对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中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双方发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作了明确的批示,即在该条例发布实施后,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然被认定为重婚行为,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因此,不难得出结论,只要第一段婚姻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段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登记婚,均构成重婚罪;而认定第一段婚姻是否合法,分两个情况:一种是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是登记婚姻;另外一种是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可以是事实婚姻,也可以是登记婚姻。
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犯罪嫌疑人张某荣是持他人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其效力不应系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故此结婚证并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张某荣之间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关系。
但是笔者要指出,犯罪嫌疑人童某龙和张某荣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成立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两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婚罪无疑。
3.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在2004年2月1日前并未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则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登记婚姻关系。
犯罪嫌疑人童某龙与徐某委托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人并未到场,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民政部门查询不到该结婚证的登记存根,其结婚证的有效性能否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