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刑事立法通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根本性转折,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让我国的刑法走向了国际化和现代化,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显露出不合理的一面,同时在使用中的消极因素也不断展现,因此当下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避免简单的典型化罪刑法定原则,让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得到真正的实现,众所周知的是法典可以使用司法解释来弥补不足,但随着使用的加深这一方法的作用也成为一个引起争端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要想对刑法传统的观念进行转变,并做到坚持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使用法典过程汇总时,需要将罪刑法定的精神和要求立于司法解释之上,以此保障刑法适应性和确定性的完整。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 法典
作者简介: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51
罪刑法定原则最初由西方国家提出,其本质是一种刑法原则,主要用于反抗封建社会中的罪刑斗争擅断,也是资本主义社会下萌发的产物。因此我国针对当前社会的发展要求,为了保障法治社会的实现,我国在1997年针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改完善,而此次修正最主要的目的是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加入到刑法中最明显的位置,三项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过去我国刑法中其他法律法规有很大的的不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体现了民主的精神,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因此受到公众极大的关注,但我们在赞美将罪刑法定原则写进刑法的同时,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体现却让这种赞誉值得思考,因此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本文需要探索的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来源于英国,也就是英国宪章中的规定:一切自由人不得被扣留,监禁,没收财产,被剥夺他们的法律,除非依照贵州法律或依照国内法规定进行保护,流放,受伤,查处或者逮捕。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罪刑法定的相关主张,使罪刑法形成一种系统性的刑法思想,并成为一项学说。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资产阶级的宪法和刑法中逐渐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确认了判例学原理。1789年法国出台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在第8条规定里提到,法律规定了应受惩罚和不可或缺的惩罚,除非在犯罪前依法颁布,否则不得惩罚任何人。在这一规定的指引下,1810年法国“刑法”第4条第一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和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当下这一原则深刻植根于最基本最重要的国家刑法各种社会制度中的现代法治观念。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让维护社会秩序成为受到瞩目的工作,而且在人权保障上具有重要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衍生了很多其他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包括,禁止有罪类推、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和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等。罪刑法定原则有三条基本的要求,首先是罪行的法定化,也就是法官针对罪犯的量刑,必须根据已经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作为判处标准,决不允许法官对罪犯进行擅自判断刑罚。其次是罪刑的实定化,也就是刑法应该对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和其应该承担的犯罪后果进行实质性的规定,犯罪行为一定会引起相应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刑法不能僅仅判定毫无实质性的惩处,而需要相应的实质规定。最后是明确化的量刑,也就是刑法中对于罪犯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具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传达的意思选用清晰确切,不能使用含糊的词汇混淆人们的判断,法律法规在使用中需要传达出清楚的概念以便使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司法解释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在两种不同的层次上,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归属于基本的原则范围,是一种对刑法的实质意义和功能的定位,也是刑法的建立基础。而刑法司法解释是归属于应用规则的范围,在刑法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用于函数问题,通过解释刑法产生对实践操作和结果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条文连接刑法司法解释,所以两者的联系是否相关,是否需要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刑法”的规定密切相关。当某一刑法明确规定或实际执行了针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处罚原则时,造成了合法性原则与司法解释刑法独立性之间的对立关系。如果“刑法”没有对具体犯罪实行法定处罚的原则,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没有限制,研究工作由于缺乏实践而无法体现应有的价值。所以两者关系的本质就是刑法的刑事司法解释原则下的刑法罪,并在实践中产生联系。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要求是刑法合法化,第一是澄清前者的规定,要求刑法在犯罪和惩罚方面必须按规定的规定提供实体的规定后者规定了意义必须明确,文字清晰,不存在含糊不清的文字。为了追求价值的基本原则,上述要求具有理想化的意义,法律规定的澄清应该是立法理想化,实现这一理想,实现犯罪的法律要求,程度越高清晰度更符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明确规定不予解释,解释意味着规定不明确,在这一点上,刑法和刑事司法罪的矛盾解释出现法律依法颁布的程度越高,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越多,司法价值的解释越多;另一方面,执行犯罪程度不高,规定含糊不清,刑事司法解释更为必要。扩大刑法司法解释的管辖权范围往往被认为是刑法解释“法治”的法律,对合法性犯罪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所以两者的关系在这里是反对的转变。但是立法者很难在颁布时总结犯罪情况,并将其视为受管制语言的刑法。因此,法律本身的澄清程度有限。另外,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法律没有预料到或不可能预测情况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这就使得“绝对的犯罪法”是理想的,与实践使用相违背的。相对于刑法的理想化替代是可以接受的。刑法相对处罚与具体案件确定性之间需要协调和合并刑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刑法,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的作用将是平行而不相交的,法律成为虚构的。在这一点上,两者在刑法的实践中是统一的。合法性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和法律合法性。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主体混乱
司法解释的主要体现就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对于解释权的争夺,这种情况在国外是从未发生过的,美国的做法是将司法解释权交由法院行使。而我国出现的争夺导致了两个不同的且独立的主体出现在司法解释的用途上,直接导致我国在使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内容极度不协调的现象出现。而最近已经有研究者提出将司法解释权交由人民法院使用。第二种司法解释混乱的体现就是,在目前关于司法解释的使用主体为法院和检察院,但其他部门也存在参与司法解释的使用中,如我国的很多政府部门和公安局等,更多的司法解释主体直接导致司法解释的混乱,对司法解释和刑法的法律产生极大的冲击,解释形式越多对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影响越大,法律失去了严肃性,每个部门的政策无法得到统一,司法解释的效力大打折扣,法律的公正性也受到影响。
(二)司法解释的范围需明确
我国司法解释主體过多,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够清晰明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常常出现对同一个司法问题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例如在面对新刑法罪名的问题时,法院和检察院都给出了各自不同的解释,导致在实践应用时司法解释的混乱,将使用效力削弱,且直接导致法律法规的权威性降低,在大众面前的公正性遭到质疑。尽管法院和检察院都在各自限定范围内对进行司法解释,但缺少了相互协调和沟通,各自使用各自的理论,导致了法律不再是统一的而是分裂的,严重伤害了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使用效力。
(三)越权解释时有发生
司法解释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刑法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并非修改和创造法律法规,尽管在司法解释在使用过程中常常遭到质疑,其解释的方式会导致适度性模糊,尺度也较难控制,在实际应用中司法解释的使用机关缺少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要求的重视,仅仅考量需求,为了维护政权的统治而使用刑法这种工具,忽略了刑法中重要的部分,也就是保障人权的价值,解释机关常常是打着解释的名义,实际上做着创造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明显的越权解释行为,毕竟司法解释并非创造法律,这种越权行为直接导致立法原则受到冲击,一旦任由这种现象持续发展下去,最终会导致最糟糕的局面出现,也就是法治社会的法律被架空甚至从根本上遭到否定,失去约束和维持公平公正的效力。
四、罪刑法定原则下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的几点建议
(一) 刑法司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需要树立新的刑法理念
我国在1997年在新刑法中添加了罪刑法定原则,但针对现在使用司法解释的两个重要部门也就是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来说,我们已经感受到这样的倾向,司法解释正在进行越权解释,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导致了法律的模糊和公正性缺失,另外各个部门都存在司法解释使用的现象,导致过度解释甚至以解释之名,做着创造法律法规之实,严重影响了刑法的使用效力。另外,很多时候我们习惯于在解释处罚且出现疑问的过程中,选择偏重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罪行判罚。因此我们应该从根本上树立一个新的刑法理念,从检察院和法院等最高司法机关中开始改革,转变其传统的刑法观念,不要过去强调保护功能之于刑法的重要性,重视维护个人秩序的同时重视人权保护,从根本上发掘刑法中保障人权的部分并在司法解释中体现这一刑法理念。
(二) 越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用立法权来限制司法权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原则也是为了防止立法领域遭到司法权的入侵,目前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拥有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但本质上来说司法解释权应该属于司法权,我们能够理解任何法律法规都在不断进步,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补充存在的漏洞,但是任何漏洞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补充,而非通过司法解释权来完善,我国目前使用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常常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该严格限制这种情况的发生,明确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界限。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建立正在不断完善,而刑法在使用中体现的功能不应该局限于对社会制度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甚至应该将人权保障的重视度放在社会保护之上,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禁止牺牲公民的自由来保护社会,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真正体现,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4版).2015.
[2]王瑞君.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评析.山东社会科学.2016(5).
[3]张兆松.罪刑法定原则下扩张司法解释的适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6(6).
[4]王俊华.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与机能协调.当代法学.20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