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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关系司法认定的裁判标准

道路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关系司法认定的裁判标准

张蓉 张坤

摘 要 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的身份与雇佣、挂靠等法律关系混杂交织,导致涉货车道路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主体众多、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厘定、保险限额不足赔偿时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而这其中对于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实务中更是出现了假借车辆买卖、租赁关系等来掩盖挂靠关系的案件。本文将就挂靠关系司法认定的裁判标准问题进行探究,以期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 道路 损害赔偿 车辆 挂靠关系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张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33

一、问题的由来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被告刘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货车追尾撞击前方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货车,造成车上乘车人李某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以被告某物流公司系登记车主为由,要求物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物流公司则提供了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车辆的贷款与还款记录,用以证明车辆已经卖予刘某,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买卖协议签订后不久,某物流公司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办理了车辆座位险的退保手续。事发当日的配货协议中某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但为刘某签字。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告刘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但肇事车辆以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主亦均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其次,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车辆买卖协议明确约定需投保车上人员险且未告知被告刘某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车上人员险的退保手续并领取了所退的保费;再者,被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个人拥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营运资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某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故应认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享有一定的控制力、支配力,双方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车辆挂靠的性质与特征

挂靠的表述语境多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而言之就是建筑资质的借用。涉及道路运输时,这种挂靠关系多为车辆挂靠,即为了方便交通运输,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这种挂靠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被挂靠单位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

对载重量较大的货车,考虑到安全及监管问题,不允许个人单独申领道路运输资格证,或者申领手续较为繁琐,标准较为严格,而由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名义办理则较为简便。

(二)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

实践中,一般只有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才会产生挂靠关系认定问题,如若二者为同一身份,则无需再探讨挂靠与否。

(三)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

车辆挂靠实质上是运输企业资质的借用,虽然最终的货物运输可能确由实际所有人或其雇员实施,但实际所有人对外无法以个人名义承接并开展业务。

(四)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控制管理

在审视挂靠关系时,最主要的依据就是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控制与管理,这种控制与管理是挂靠关系成立的实质,更是被挂靠单位收受管理费用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登记、保险购买、证件办理等。

(五)实际所有人支付管理费用

被挂靠单位需履行相关义务的,实际所有人一般会就此支付部分管理性费用,这种经营性的获利行为也是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三、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

(一)理论争议

对于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挂靠分为无偿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对于有偿挂靠的,因为其享有了部分收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偿挂靠的,不承担责任,但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运行利益支配理论,不论车辆挂靠是否收取了费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单位给予挂靠者车辆登记的身份,但是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全部或者大部分享有经营收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挂靠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四种观点在司法實务中均有所体现,但第四种观点在操作中难以对收取的费用范围进行界定和举证,因而只有少部分的拥簇者;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由于违背了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相当原则,忽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在法理上并站不住脚。因而,实践中最主要采用的是第二种,即不论是否有偿,如果认定挂靠关系成立,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律沿革

就各地司法实践而言,199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意见中明确,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或租用、借用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车辆造成损害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前述观点不同的是,200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总结时确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在该收益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收取管理费或没有得到经济利益的,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的,不承担责任。

出于对这种司法乱象的尺度统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中载明,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对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而对车辆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尔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挂靠的认定主要以是否有支配为基础,对责任的认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变化,从可能的有限连带甚至不连带到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这也表明司法机关对车辆挂靠行为的否定。

四、车辆挂靠的实务探究

(一)初步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其实就是举证、质证的过程,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已然有了明确的规定,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并列有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就道路损害赔偿纠纷而言,《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中并未规定举证倒置的情形,故仍应遵循一般的举证原则。

实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损失的数额问题,更有被告主体的责任问题,即需要原告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仅主张车辆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除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外,无需进行额外的举证;如主张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需就驾驶人与实际所有人或登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即需明确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所有人与驾驶人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若主张多主体的赔偿责任,需就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初步举证,如询问笔录中驾驶人陈述车辆系挂靠在登记所有人处,或者提供了挂靠协议,亦或在事故处理过程及庭审中自认挂靠关系存在。

事实上,很多原告在仅仅提供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未进行进一步调查时不宜直接推定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为行驶证只是车辆的权属登记,保险单也仅显示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是否属于借用、买卖、租赁等关系并未明确,如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据加以佐证,视为举证不足,不可直接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诉讼举证责任转移

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而各被告无一认可的,则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如果原告就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询问笔录、挂靠协议、当事人自认等,而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的,应认定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可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若被告任一到庭或均到庭的,应就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如意见与该初步证据所载内容相同,则属于其自认;如与内容相背,则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常见的被告所举证据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在被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认定其辩称的关系成立。

(三)证据采信裁判标准

1.证据种类

一般而言,能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较为直接的证据有挂靠协议、管理费交纳凭证、道路运输与从业资格证、当事人自认及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配货单等。间接证据则包括行驶证、投保单等。因被告所举证据在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情况下证明力明显偏弱,亦无法直接排除挂靠关系的认定,故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仍属于间接证据,而非证明不属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

2.证据认定

当原告提供了较为直接而明确的证据而被告反驳无力时,一般可直接认定挂靠关系成立。当没有直接证据或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则需调查驾驶人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外营运的配货单、车辆投保单等证据,认真核查车辆买卖、租赁、借用关系的成立及相关费用的收取等情况,结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陈述、货运单显示的承运人信息及投保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信息等综合认定挂靠关系是否成立。

3.认定标准

对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维护了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更是确立了道路运输行业安全、健康发展的司法导向。结合相关审判实践,这种认定标准的主要尺度是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管理支配与风险控制,支配管理可以体现在作为对外经营人与他人签订承运合同,设立承运单据、运营车辆与驾驶人员的指派等方面,风险控制可以体现在对车辆的保险情况、修理情况、运输状况、运营时间进行常规干预等方面。

五、结论

近来,由于挂靠关系连带责任的明确适用及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很多运输企业动起了歪脑筋,即以买卖、租赁或者借用关系来掩盖挂靠关系的本质,这种遮掩有买卖合同,甚至有车辆的贷款合同,但与实质的买卖关系不同的是,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继续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与支配。因而,当出现买卖、租赁、借用等证据,车辆却仍登记在拥有道路运输资质单位名下,又未提供以实际所有人名义对外运营的证据,如自行办理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或者以自己名义作为承运人运输货物的配货单,仍应继续审查登记单位对车辆是否存在实际的支配与管理,并最终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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