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本阁 王小琪
摘 要 面对经济的持续发展,通货膨胀的加剧,其中相当一部分持有闲散资金而没有投资渠道的单位或个人便开始将目光投向民间高利贷领域。伴随着民间高利借贷类经济犯罪案件的高发,公安机关对于侦破此类案件也有诸多难点,比如定性难,取证难,抓捕难,追赃难等问题。本文主要是针对如何在司法上对高利贷认责及相关预防对策的讨论。
关键词 高利贷 司法认责 预防对策
基金项目:本文系“大学生創新创业训练计划”创新训练项目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范本阁、王小琪,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77
目前国内出现以民间借贷为由而肆意进行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日益高涨,而我国并没有将高利贷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所以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很难对高利贷定何种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因此规制民间高利借贷行为面临着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否有相关罪名可以适用于高利贷认责问题
(一)高利转贷罪
许多中小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等现象,而一些大型企业凭借良好的企业信誉能够取得银行贷款,据此将从银行取得的借款进行套现,这些大型企业将从银行取得的资金转借给一些急需资金周转的中小型企业,并收取高额利息。中小型企业资金力量不强,但又因为在银行筹不到借款,才被迫向高利贷借款,促使大量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案件的出现。本罪同样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依据在银行良好的信誉取得银行贷款从而进行套现出借给单位或个人。高利转贷是高利贷发展历史上重要的构成部分,将这一罪行定罪对解决部分高利借贷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故意伤害罪
民间借贷的利息比较低,因为民间借贷双方大多为亲属或者朋友,而发放高利贷的人群主要集中在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或是在债权人追到债款的过程中雇佣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团伙向债务人暴力追债。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债务人资金周转不利或是生意失败还不上债务的时期,这都易使发放高利贷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在面对此类犯罪时应依照其具体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行为人或单位用极高的利息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错误的信息迷惑公众,再以更高的利息进行放贷,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以新债还旧债的非法行为,这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侦查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有对非法吸收得来的财产有挥霍的行为则案件可定罪为集资诈骗罪,加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面对这类犯罪时应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主观上以取得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且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实施放贷行为,这与民间借贷有根本的不同。高利贷违反了国家金融制度,阻碍了民间经济的正常流通,破坏了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民间借贷则有利于公众资金的正常流通,能够对国家经济起到推动作用,是正常的资金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国家是默许的。而高利贷适用于非法经营罪还要注重该罪对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即符合该罪对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出版物等所规定的违法数额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可将行为人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司法机关在目前如何更好地解决高利贷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法律尚未出台明确的有关高利贷的法律条文是基于高利贷这种行为存在突出的刑民交叉现象,即对高利贷犯行为触犯了刑法还是民法的认定较为困难。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高利贷案件的过程中应明确的对案件性质进行分类,即在未确定案件中有明确侵犯人身权利、黑社会性质等刑事犯罪行为时,应先行交由法院审查办理。公安机关在对案件定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资金的来源
判断行为人放贷资金是行为人原有的资金,或是由涉及集资诈骗或高利转贷等其他犯罪行为所得。如果放贷的资金来源属于行为人合法的收入,应进一步调查其发生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放贷的资金不明,则应调查其是否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及非法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套现的行为。
(二)行为是否触犯刑法
在放贷人向债务人追讨本金利息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具体考察犯罪行为的细节,从而进一步对犯罪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三)发放高利贷的主要原因
单位发放高利贷行为的,首先应查明该单位是否将发放高利贷视为其主要业务,并对单位领导人及其主要成员进行重点查处;个人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应查明行为人发放高利贷所得资金额是否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进而对行为人发放高利贷的具体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案件的侦查方向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侦查的过程中要注意着力寻找发放高利贷过程中可能伴生的其他犯罪行为。高利贷引发的犯罪行为大多是由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其引发刑事犯罪大多是由于放贷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迫使债务人偿还高额利息,因此公安机关在研究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只重视案件的结果,更应该重视引发起此类案件的原因。
三、高利贷历史遗留问题及未来突破
历史遗留问题:从刑法最初出台的投机倒把罪,到现在的非法经营罪,高利贷在定罪上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然而无论是最初的投机倒把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在其认定为高利贷领域的犯罪罪名之后都饱受学术界激烈的讨论。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投机倒把罪这种“口袋罪”早已被各类专家嗤之以鼻,既不利于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也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适时取消投机倒把罪,对解决高利贷问题也是一大发展。同样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进行定罪也有不妥之处。从各类案例中可以看出,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主要是出自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的兜底条款,然而经实践证明,将高利贷引发的犯罪行为笼统的归罪为非法经营罪影响司法公正,与“口袋罪”同出一辙。即使目前出台各种针对高利贷犯罪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从立法层面上处理该问题,那么只能出现治标不治本的情况。若没有法律的根本保障,高利贷行为依然此起彼伏,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对社会经济发展也有巨大的阻碍作用。
未来突破:笔者认为,我国在高利贷问题上,应该出一部《高利贷法》,在现有的相关规定里规定的合法利息率的基准线上,规定年利率24%为“高利贷线”,规定高利贷利息年利率在24%至36%的区间内被认定为“高利贷行为”,如若违反,处分将包括行为人不得追讨其本金和利息、并处罚金和拘役;规定高利贷利息在年利率36%以上将被视为触犯刑法,被认定为“高利贷罪”判处相应的处罚,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且不得对债务人实施人身报复。《高利贷法》出台的目的在于让高利贷行为有法可依,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引发的刑民交叉的问题,划分了高利贷类型案件认定为刑法或是民法的界限,提高公安机关和法院办理高利贷类型案件的效率,也避免了公安机关过多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四、关于高利贷的防控
(一)加强公共法律教育,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
高利贷行为在我国久盛不衰的原因是因为其有重要的经济基础,这种行为有效的利用了人们的投机心理,因此我们要加大对公众的教育,通过广播、座谈会、公益广告的形式,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规范公众合理的投资行为,使公众正确认识到高利贷的危害,断绝发生高利贷的根源。
(二)运用好民法和各种行政法规,加大对高利贷的处罚力度
法院在审理因高利贷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不能仅看表面的书面证据,要注意甄别高利贷的事实,对确实涉及高利贷行为要给予严厉惩治。各地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高利贷行为发展的高低程度,适时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保障各地在任何时期对高利贷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资金的管控,切实保障公众的合法利益。
(三)拓宽投资者的借款融资渠道,保證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是国家应实行稳定的金融管理政策,避免过多的干预金融市场,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这样才能让投资者有计划地安排组织资金投入市场。
二是打破金融垄断,发展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拓宽民间资金投向市场的渠道。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政策,并对民间借贷平台进行有效的规范,让其吸收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打击和取缔非法经营的借贷平台,保护投资者权益。
三是国家的正规银行顺应市场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存贷款利率,放宽贷款限制,减化贷款手续。国家金融机构、政府机构应加大对中小型企业的扶持力度,提高民间资金的利用效率,方便企业和个人进行融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陈兴良.教义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方益花.高利贷犯罪问题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5年5月.
[5]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政治与法律.2012(5).
[6]秦正发.高利贷的刑法规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4月.
[7]贺卓玥.我国民间高利贷的刑法学思考.昆明理工大学.2013年5月.
[8]魏周.民间高利贷司法犯罪化之分析.浙江大学.2016年4月.
[9]张世鹏.论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立法转型.华东理工大学商学院.2012年11月.
[10]李国栋.论增设高利贷罪.广东财经大学.2013年12月.
[11]杨积堂.论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危害与法律规制.新视野.2012(3).
[12]李喜云.现代高利贷现象解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
[13]刘道云.民间高利贷立法规制研究.政法学刊.2015(6).
[14]杜闻.浅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内蒙古统计.20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