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阶段,我国《继承法》中一共有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便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通过其他四种遗嘱不能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即此遗嘱的变更、撤销方式已经被限定,因此衍生出优先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来,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有绝对化的趋势,若出现特殊情况,遗嘱人的遗嘱变更与撤销自由便会受到限制,难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划分。因此,本文认为需对公证遗嘱效力领先的情况进行一定弹性的调整,即作出特殊规定,若有特殊情况出现,可将公证遗嘱的效力暂时视为与其他形式的遗嘱一致,允许遗嘱人通过自书、口头、录音等形式对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关键词 遗嘱 公证 优先效力
作者简介:苏文红,南安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344
一、前言
《十二表法》通过成文法对遗嘱法律效力进行承认之后,遗嘱继承中便出现了“意识自治”这一理论,在不断的发展中,相关遗嘱制度赋予了遗嘱人自己设立遗嘱、对遗嘱内容进行确定、对遗嘱形式进行变更等方面的权利,旨在遵循与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权。此外,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允许遗嘱人对已经订立的遗嘱进行划分,但公证遗嘱具有特殊的效力位阶,无法更改、撤销。近年来,我国私有财产越来越丰富,人民的财产意识也日渐提升,公证遗嘱的应用不断增多。于是,人民开始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进行考虑,对遗嘱的变更进行限制,实际上是否真正的遵循了遗嘱人的意志已经成为了法律界一个较为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从公证遗嘱中优先效力存在的弊端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证遗嘱中优先效力存在的弊端
(一)不符合遗嘱继承立法
遗嘱继承与法律继承有紧密联系,与法定继承不同,主要表现为继承人的财产范围、继承方式存在差异性,遗嘱人决定了可接受的部分。因此,遗嘱继承实际上代表者遗嘱人的主观意愿,法律明确指出,遗嘱继承需对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充分性遵循,使其财产能够按照其主观意愿分配,“应当继承”、“相应继承”的说法与情况 。在遗嘱继承中,对遗嘱进行订立是基础,未订立的遗嘱不存在继承意义,对法律规定、个人意愿进行结合,对个人财产进行划分,并赋予其法律方面的效力,相较于其他继承形式,此形式有以下差异:1.遗嘱受法律保护,但从形式上看来,此情况下的法律有一定片面性,当事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法律行为进行确定,无需人受领,继承、被继承的关系也不会成立。2.相较于其他遗嘱行为更为自由,无约束力,方式自由,但必须得到本人的认可,其他人不能代办,即遗嘱并未涉及任何到干涉、制约,完全遵循遗嘱人意愿 。3.遗嘱人离世之后,遗嘱才有法律效力,遗嘱代表了遗嘱人生前的全部意愿,但遗嘱人在世时,遗嘱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被遗嘱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之后,遗嘱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想法对遗嘱进行更改,不会受到外力影响。4.遗嘱虽属于真实法律行为的一种,但对真实性进行判断时,需完全遵循遗嘱人意愿,以确保法律效力使用的充分性,对遗嘱人自由处理财产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在公证遗嘱中,效力优先性对财产的最终处分造成了影响,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定,并公证之后,若想要更改内容或者撤销,需走法律程序,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均不具备法律方面的意义。
(二)与自由原则相违背
在继承立法中,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的一种主要体现形式,在多国《继承法》中均被肯定。但公证遗嘱中,遗嘱自由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影响,主要体现如下:1.遗嘱人对公证遗嘱进行订立之后,在公证遗嘱没有被更改或撤销之前,无法通过其他形式再次订立遗嘱,即使进行了订立,也不具法律方面的效力 。2.从遗嘱具备的特征方面看来,公证遗嘱在遗嘱人去世之后才会发生效力,即遗嘱成立到生效需经历一定的时间,此时间内可能会有不能预知的事件发生,遗嘱人想要对遗嘱进行更改,或者想对遗嘱进行撤销,均需从法律程序进行办理,否则不能实现。遗嘱人对公证过的遗嘱进行更改时,需通过公证行为进行,但仍然可能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
(三)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权利被限制
对遗嘱进行撤销的权利,是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遵循的必要条件,也是遗嘱特性的体现。既然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离世之前,便有权利对自己所立的遗嘱进行撤销,但公证遗嘱对此权利有所限制,主要体现如下:1.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最终的意思,“法 对于遗嘱与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 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 。遗嘱人对遗嘱进行订立到遗嘱具备效力有一定时间,此期间内,在客观情况影响下,公证遗嘱人无法对遗嘱进行撤销,这不但会致使遗嘱最初公证的意义被限制,对遗嘱人有苛刻的要求,而且与遗嘱自身充分尊重遗嘱人自由意识的特点不相符合。2.《继承法》属于民法范畴内,是一种私法,私法最为本质的原则即尊重当事人自治原则,《继承法》对遗嘱人确定遗嘱方式的权利进行遵循,就应当对这一权利进行保护,以确保遗嘱人最终的意愿能够实现。
三、关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建议
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对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进行了强调,但若无优先效力,公证遗嘱将失去优势。因此,对公证遗嘱的優先效力进行绝对否定,或者对各种形式遗嘱的效力平等进行强调均有不妥,会使遗嘱人依照主观意愿处分财产的权利受影响 。对此,公证遗嘱可主张相对的优先效力。即在确保常态下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基础上,若有特殊情况发生,完全公证遗嘱绝对优先效力会使遗嘱人主观意愿被妨碍时,可允许其通过其他形式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由此看来,公证遗嘱相对优先效力主要组成部分如下:一方面,无特殊情况发生时,对公证遗嘱的主导地位进行强调,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需优先发生,公证遗嘱后,通过代书、录音、自书等形式进行订立的遗嘱,若内燃与公证遗嘱不相符合,均不会发挥对遗嘱进行更改或撤销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若有特殊情况发生,遗嘱人不能通过公证的形式对遗嘱进行更改,但被遗嘱人迫切需要进行更改,此时,可将公证遗嘱等同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无论其是何种形式,均按照遗嘱人最终意愿发挥效力 。
但要注意的是,在公证遗嘱相对的优先效力中,尽管有特殊情况发生时,遗嘱人无需亲自前往公证机构从程序方面申请变动遗嘱,但公证遗嘱的变动仍不能随意进行,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依据客观情况,遗嘱人对特殊情况下允许的遗嘱形式进行选择,并直接表明需对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变动,或者重新对能够相抵公证遗嘱的遗嘱进行订立,变默示对公证遗嘱进行变动;第二,对遗嘱进行设立时,遗嘱人应该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在遗嘱中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进行表述;其三,遗嘱人所选择的遗嘱形式应该与相应的法律要求相符合;其四,若遗嘱为口头、代书、录音等,需有两个及以上见证人见证,但现阶段的《继承法》中并未对自书遗嘱的见证人作出要求,这可能会对公证遗嘱的更改造成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及时遗嘱人通过自书的形式订立遗嘱,也应该有见证人,且见证人应该与《继承法》、《继承法意见》中关于见证资格问题的论述 。总之。公证遗嘱的相对优先效力有诸多优势,不但能够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进行保持,而且使公证遗嘱绝对优先效力中存在的弊端得到了回避。相对的优先效力通过效力相对性对绝对性中的“利”进行了吸收,又使这种绝对性带来的“弊”被回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公证遗嘱中,其自由更改的权利不应该被限制,一旦被限制,特殊情况发生时,遗嘱人 将无法依据自己意愿对遗嘱进行撤销或者对其中的内容进行更改,这不但会使遗嘱的“自由”原则受影响,而且对于遗嘱人而言过于苛刻。因此,遗嘱立法中应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作出一定规定,主张相对的优先效力,赋予遗嘱人特殊情况下依据自己意愿对公证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的权利,以对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进行缓和,使“自由”能够在《继承法》中得到真切反应与完整落实。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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