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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语词演变看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的传承与继受

从“法律”的语词演变看中国传统法律价值的传承与继受

摘 要 法律的语词演变经历了从“刑”到“法”、“律”最终到“法律”的过程。最初法律只是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工具,具有公平与秩序价值。而这种传统价值存在着种种局限,尚有待革新。经过对西方法律观念的继受,传统中国的法律将由维护公平与秩序的规则发展成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书,而这一过程是漫长而艰巨的。

关键词 法律价值 传承 继受

作者简介:胡译之,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中国近代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07-03

在追求规范化、秩序化的当下,“法律”越来越成为一个深入人心的时髦语词。其所指称的强制性、有序性、保障性以及对于社会的重要性都已为人们所共知。“法”与“律”虽然都是中国的古老词汇,然而经由长时间的演化和近百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浸淫,对于同一个概念的理解,古今往往相去甚远。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现代法律价值对传统价值的继承,继而从对外来文化的吸纳中探求我们自有的法律价值在现代性上的缺失。而找寻这个问题的答案时,“法律”语词的演变或许正是一个适当的切入口。

一、“法律”的语词演变

(一)“法”与“刑”

“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何时如今已不可考。从字源来看,“法”古体为“灋”,《说文·廌部》:“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虽然对这一分析人们提出了诸多质疑 ,但这一描述仍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关法的最原初印象。法的概念由刑派生而来。“刑”的出现似较“法”为早,且自三代起“刑”就一直作为法的别称出现。《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相应地,后世典籍也将夏商两代的制定法笼统地称为“禹刑”、“汤刑”。有关“刑”的源头,一说“刑起于兵”,指的是这种古代法律源于远古部落战争,“刑”一方面用于战事以及战俘的临时处置,另外也负责镇压战后长期存在的被俘官民的反抗;而史载皋陶制“五刑”中的“刑”则是指一种单纯的处罚方式了。由此可见,最早的法与刑一道,都是被视为压制和惩罚工具的。

春秋时各国的制定法已逐渐开始以“法”为名,如晋文公时作“被庐之法”,赵宣子作“常法”,楚庄王时作“茆门之法”。战国李悝《法经》的制定则标志着粗具体系的封建法典开始出现。法家的先驱管子曾认为“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 ,用一系列形象的比喻说明“法”是一种设定的、用以衡量人们行为的准则。商鞅所谓“法者,国之权衡也” ,说的也是这个道理。韩非作为法家的集大成者,认为法在制定的基础上还应公之于众,即“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法莫如显,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 这里一方面强调了法的规范性,一方面“境内卑贱”也反映出法对于对象的一视同仁。

(二)“法”与“律”

“律”字本义来源于古代用竹管制成的校正乐律的器具,引申为量度、规则,重在强调其规范性。先秦诸子的著作中“律”出现的频率远不及“法”之高,有时与“法”同时出现。如管子曾提到 “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先秦以前的典籍中,“律”的含义往往与“法”相类,秦时“律”便开始作为国家制定法的统称。汉承秦制,汉之后这一名称为历代所沿用。

“法”、“律”两字合用也偶见于典籍。如《管子》中就有“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不为爱民枉法律,不为爵禄分威权”的说法。《吕氏春秋·离谓》中亦称“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尽管如此,在接触到西学前的中国人似乎尚未有意识地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有特定内涵的词来使用,因此我们可以大胆地推断这里的所谓“法律”与上文提及的古代典籍中的“法”和“律”分开使用时所指代的事物并无实质性区别。由此可见,无论是强调惩罚功能的“刑”,还是作为行为准则的“法”、“律”或是典籍中“法律”,在传统中国社会,人们心目中的法律似乎始终是一种人们行为的规则,定分止争的手段或是禁奸止恶的工具。

(三)近代的“法律”

近代意义上的独立合成词“法律”据说来自于日本 ,大抵是为了适应西语概念的翻译需要而产生。虽然早在帝制时代初期及以前,思想家的著作中已有“法律”字样,然而稍一追究便可知二者的内涵截然不同。近代中国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继受常常通过学习日本,日本的“法律”概念自西方而来,而西方对法律概念的讨论则兴起于希腊、形成于罗马,自成一套独特的体系。避繁就简地说,其特征大致包含如下数端:一方面在西方法律思想的产生时期,法学与伦理学、政治学、哲学往往不分,人们在探讨法律和政治问题时常常带有道德的色彩。这使得西方的“法律”从一开始就与公平、正义这些基本概念联系在一起;同时,教会的制衡、不甚强大的君权奠定了公民自由得以产生维系的社会环境;从雅典城邦时便已初露端倪的公民参政传统等历史因素,又使得法律与权利往往同义。这一切都隐含了西方法律的基本价值定向。

相较而言,古代中国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工具性的,是为了治理和管束“众庶百姓”而制定的社会规范,远非个人权利的“保障书”,当然更不意味着“民主自由之理想”和“人权平等之要求”。可是近百年来中国人所见所感证明了,唯有在政治法律理念上顺应时代之风潮,才有在大国间重新赢得一席之地的可能。于是古老的“法律”语词也只有重染铅华,粉墨登场。

二、传统中国自有的法律价值

现代社会的法律虽然与传统社会殊异,然而仔细探讨二者的异同,仍然可以发现有一些一以贯之的价值横亘古今之间,它们不但保证了法律的立场大体一致,也使其在变革之后更容易适应新旧并存的中国社会的面貌。

(一)公平

先秦法家在提及“法”的本质时,常喜以“度量”、“权衡”喻之,意在强调法的公平性,进而试图建立起一套“不别贵贱”的社会规范。自商君携《法经》整肃秦国政制以来,法律的公平性便开始进入君主的视野。秦朝统治者“一断于法”的治国方略自不待言,即便是以儒学作为正宗的汉代以降,统治者也从不敢公然小觑法的公平性对于社会治理的效用。上文提到“法”的字源解释便是一例。尽管学者们不尽然认为“法”本源于“平之如水”,然而这种比喻或许正反映出东汉统治者对于法律的态度,也体现了当时人们对法律应有价值的普遍期待。

尽管汉以后奉为“正宗”的儒家所尊崇的“礼”乃是以等级差异为核心,然而统治者仍然需要法来保证每一个层级内的公平得以实现。而且统治者十分明白,若是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为准则,便无法实现有效的治理。而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一部相对公正的法律就可以保有大部分人的正常生活,所以在传统社会中,无论对于君主还是民众,法律的公平性都是不可或缺的。

(二)秩序

与其说法律与秩序相伴而产生,毋宁说法律最初的产生原本就是为了维护秩序。古代的杀伐往往起因于征战,而征战的结局便是胜者对败者的统治,为了避免反抗,继而在这种秩序之上再附加上一种以“刑”作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当然,法律并不尽然与镇压相联系,它同样可以成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手段。《吕氏春秋》中曾引《慎子》云:“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由未定,尧且屈力,而况众人乎?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矣。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乎分定而已矣。” 这个例子对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说得很明白晓畅。韩非的法律思想中也立足于对秩序的维护来强调法的重要性。他认为人类社会的混乱是由于人口和生活资料的不平衡导致人们会相互争斗以谋求更多的社会资源。要解除这种乱局,唯一办法便是用国家和法律来“禁暴止乱”。在现代社会,良好的秩序也一直是法律所致力于维护的主要价值之一,所以就这一点而言,古今实是殊途同归的。

三、传统法律价值的局限性

中国在传统上历来只注重法的工具性价值,对法自身隐含的其他价值往往缺乏探讨。此外,大概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早期便形成了较完备的王权统治,于是人们对于权力的运作方式易形成习惯性的认同。这种侧重于实用性、重王权轻民权的传统法律价值格局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皇权和礼制下有限度的公平

在西方,正义、公平这些概念从一开始就与法律联系在一起,既作为一种至上的标准,也是评价法之善恶的衡量尺度。而在古代中国社会,并不存在绝对的法律价值。中国古代认为制定法出于君主的意志,而君主的权威又是凌驾于制定法之上的。因此法并不依靠价值上的标准来衡量和指导,君主的命令才是决定法的内容的最高意志。

中国古代法从属于礼,它的精神与特点概由礼所决定。 礼的核心在于维护社会的等级秩序,因而把礼作为法的指导,二者之间精神原则的龃龉便不可避免。我们在传统法律中常常可以看到许多与法律公平价值背道而驰的立法等差和司法特权。远至周时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近如唐代的“议”、“请”、“减”、“赎”、“官当”制度,或是基于特殊身份减免刑罚,或是以官品抵当刑罪,无不是特权法律化的表现。传统中国语境下的公平由于身处君权和礼制的双重压制下,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有限度的公平”。

(二)所有的法律价值都让位于秩序

法律价值有位阶之别。通常认为,现代国家中的法律秩序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或初级阶段,法的其他价值则是法律秩序价值所要追求的目标或高级阶段” 。秩序虽然存在独立的价值,然而更多的时候是作为其他价值的前提、基础和保障;正义、自由和权利则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终极价值。

而在传统中国社会,统治者对秩序的追求常常超乎于其他法律价值之上,以秩序作为目的,不自觉地忽略或是牺牲了其他价值。法律从一产生便是针对被征服者的反抗,意在维持一种稳定的局面;之后为固化君主的统治,日益强大的君权更发展出一套以秩序为核心价值的社会治理模式。譬如我们熟悉的形成于北齐、北周,完备于隋唐的“十恶”重罪。“十恶”是最严重的犯罪,即使是有身份的犯罪者都无法享受在一般犯罪时的减免刑罚政策,足见中国古代统治者对于封建秩序之重视。

法的价值外化为法的作用。在一个法制正常运行的社会,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而以秩序为核心价值的社会,对维护阶级统治的强调则远远大于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关注。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国家权力过于强大;同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缺失也是这种模式的必然结果。

四、继受的法律价值

尽管传统的法律价值仍然在现代法律中延续下来,然而传统法律价值存在种种局限性,使得二者在精神内核上仍然异大于同。近代对西方法律观念的接触是一个契机,同时也是一个转机。自此中国学人开始认识到本国千百年来的法律与西方的法律不只是名同而实异,而且简直是判若天渊,西方有关法律的许多观念更是我们既往观念中所全无。时至今日,我们仍然在为把这些精神理念内化于本国的法文化而寻寻觅觅。

(一)权利观

中国社会实际上以家族为最小单位,因而个人的所欲所求从不被纳入国家和社会的考察范围中。在晚清法律改革时,代表法理一派的杨度就曾直陈其害,把这视为一种狭隘的“家族主义”。他认为中国之所以积贫积弱,就是因为“所与国家直接者亦不过是少数家长而已,其余家人概与国家无关系也”。家族主义过分强化造成的最大问题是,个人的权利从来不受到重视。中国社会秉承着这种由家(小家)到国(大家)的理念,单独的个人没有独立的意义和价值。与之不同的是,西方的制度“以个人为本位”,“人民对国家负担义务,国家保证人民有法律内的自由权利”, 这样便能够使所有公民齐心协力,让国家摆脱疲敝的困境。西方法律文化中历来重视个人的价值,尤其是从文艺复兴开始,人的价值重新受到发掘;而近代西方的历次革命之后,个人的权利又都以法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并在各种场合被三令五申,这绝对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当然,个人权利已经越来越为当代中国所重视。从公民权利被写入宪法直至在宪法中章节次序的屡次调整,无一不是当代中国法律观念进步的例证。

(二)自由观

自由是现代法律最重要的价值,一个良性的法治运行环境应该是,所有的公民都享有法律维护下的自由,同时也在法律的限度内享有自由。西方社会公民自由的形成有许多原因,其中最直观的原因是,民族国家在形成过程中各个阶级间的妥协与联合使得国家呈现出一种低专制、高协调性的特点豘。

在传统中国社会,我们最常见的通常都是“禁止”语境下的社会规则,人们很少被“允许”做什么。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法律条文中充斥着各式各样的禁令以及违反禁令的处罚规则,甚至在现代社会已被公认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领域,大部分的古代法律仍然是禁止与处罚。这种局面的形成,除了对个人权利的忽视以外,还源于一种君权政治下的统治逻辑。现代社会是一种以公民为主导的,政府权能趋于淡化的社会。事实证明,只有这样的社会才可能是生动和有活力的。只有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出充分的自由,社会才能有创造力,才能有自我治理的意识继而产生出公民社会;也只有这样,社会才能达到长效有序的治理,不至于因为君上的好恶而陷于大治大乱的极端。因此,自由的价值在现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同样是一种大势所趋的必然结果。

五、结语

从古代中国的“法”和“律”,直至最终演变为近代意义上“法律”的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内涵不断扩展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在法律精神上的传承与继受。从远古时以镇压为目的到以裁断为目的;从禁奸止恶的惩罚手段到定分止争的秩序维护者,传统社会人们对于法的认识始终与工具性密不可分。传统法律一方面体现和捍卫着公平与秩序,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环境的局限性,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憾。直至西方法律思想传入,传统法律才开始经历一个由社会治理工具向个人权利自由保障书的转型过程。这一过程无疑是艰难困惑的,因为自由和个人权利既为我们传统观念中所无,要培植和树立起这些法律价值就必然是一个漫长不平凡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也意味着对于传统法律价值的扬弃——而它的实质则是对于既往法律价值的“矫枉”,以及在法律理念上彻底的改头换面。

注释: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170;武树臣.寻找最初的“法”——对古“法”字形成过程的法文化考察.学习与探索.1997(1).87;苏力.“法”的故事.读书.1998(7).21。三篇文章中都对《说文》中古“灋”字的解说提出了异议。其中蔡枢衡与武树臣认为,“水”的含义是功能性的,意指流放罪者于水中或河滨;苏力则认为文献中多强调水自高而下流动,因而水旁或指法是由上而下颁布这一特征。

管子·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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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非子·难三.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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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364.

吕氏春秋·慎势.

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7.

周旺生.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9.

赵鼎新.民族国家在欧洲的兴起.南方周末.2008年5月8日,D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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