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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现状及改善方向

浅析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现状及改善方向

摘 要 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牵扯到了《婚姻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所以历来是实务和理论探讨中的一个难点。而伴随着多部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一问题虽有明确,但是仍存在许多部门法之间的真空部分,这也造成了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围绕股权分割处理时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将梳理现状下围绕这一问题的相关规范和并整理其主要类型,也对将来进一步的改善方向提出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离婚诉讼 股权分割 第三方

作者简介:邢奕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72-02

一、登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因离婚途径的不同,可以从整体上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登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一个是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而后者由于夫妻双方利益上的冲突以及与第三方冲突,是实务中的主要难点问题。而第一类型,即登记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登记离婚的双方已经就主要的分割协议达成了一致,所以从实际处理的角度来讲远不及第二类棘手。

实务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在登记离婚过程中,双方的协议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影响。例如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或者没有进行对于转让股权的表决,对于这类问题,由于现行《公司法》的规范已经十分明确了,所以无须特别赘述。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已最终股东名册的变化为准,所以夫妻双方的单独财产约定不足以对抗未经变更的股东名册,受转让股权一方不因协议当然取得股权,还须依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变更股东身份。而因此产生的纠纷,需要予以救济的,也正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①的相关规定。

除此以外,由于协议双方已经对股权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所以在实际处理中比较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还是明确了不少,接下来本文也将重点围绕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进行一个探讨。

二、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问题的特征

(一)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说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之所以难处理,有一个大的前提,就是这个股权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有了分割的必要。如果是婚前取得的股权,则不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婚前财产的情形。

对此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离婚时应以股权形式存在

关于股权来源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股权,不再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所有”的规定。但是,如果是一方婚前取得股权在婚后进行出售取得的收益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有待商榷。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上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是持有不同观点的,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股权,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观点,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也有不少法院持类似态度②。

(三)所持股权应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公司

私以为,对于此处的分割,应该充分考虑夫妻创立之初的相关意图,即以不分割为原则。夫妻双方共同创设公司,意味着在创设之处夫妻双方就对公司的发展运营有一个考虑,对于股权的分配有一个约定,这个约定可能不以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存在,但一定会体现公司章程之中。私以为,应当充分尊重创设之初的章程,以当时夫妻双方的约定推定,不宜在离婚时再分割。

三、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类型及立法现状

再根据前述的基本特征归纳之后,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文将离婚时的股权分割情形分为了以下几种类型: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取得股权③

1.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股权分割。 即《解释(二)》第十六条予以规范的情形。

2.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股权分割。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取得的股权

对于这一类要特别强调,其应当具备以下两点属性:

1.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财产取得的股权。

2.系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排除夫妻公司的情形(原因前文已叙述)。

(三)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立法现状

对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的主要规定,目前主要集中在了《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之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而第十六条的规定,则整体上对应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

四、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问题的难点

(一)如何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形

当夫妻双方不能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时,如何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这一问题并没有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提及到。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强行分割股权呢?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其中肯定说的观点主要是:

1.法院强制股权分割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折价赔偿在实践中很难解决④。

而肯定说主要认为:

1.离婚裁判不应强制分割一方婚内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股权,违背了投资人意愿。

2.折价赔偿并非完全难以解决,客观条件在不断发展。

(二)难以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

诚如上述所言,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最好的方法是对股权价格进行折价。但是,现行的情况是,股权价格由于多方面的因素,难以进行正常的评估,其中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1.由于股权分割的问题,指的是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割。但由于未上市,股权的价格难以很好的评估,缺乏一个正确的评估方式,而且公司的发展速度难以预料,很容易出现不同时间点价格不同的情形,导致价格差异极大。

2.举证困难,对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是由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规则与“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之间发生了冲突。但对此,私以为问题并不在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因为这一举证原则中,对于抗辩方同样要求举证,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真正问题还是在于“信息透明”的差异化,夫妻双方中不持股一方很难真正了解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也就很难做出对自己有力的举证来保护自身权利。

(三)《婚姻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制度真空

由于在两部法律中关于此处的规定都不尽详细,所以有很多制度上的真空之处。例如:在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时,由于股东配偶的加入或股东股权转移给配偶以外的第三人,还可能出现由于股权变更导致变更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⑤。这就会导致股权分割难以正常进行。

五、对于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问题的建议

(一)突破理论上的限制

实际上,对于这一部分的探讨,经常局限于 “两权分离”的问题上。针对“两权分离”的问题,我们往往本能地认为,夫妻股权分割的结果一定要是一方成为了股东,才算是取得了股权。然而不然,传统意义上,当然是基于股权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夫妻财产分配中,另一方所渴望获得的,往往仅仅是基于股权的经济价值,而不是管理价值,所以不一定是一定要将某一部分股权分配给一方才算是成功的分割。这也就回到了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资产与资本”,夫妻另一方因资本而享有的资产和管理的双重红利,到底哪一个才是离婚诉讼中的焦点,笔者以为应为资产。

(二)授予某一方嗣后分割的权利

接上述所言,其实最好的方法并不是“股份的转让”,而是“股份利益的转让”。

1.对于夫妻中不持股一方的权利:如果我们认定了,夫妻双方对某一股份的权利系共有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就可以在离婚后任何一个时间节点要求分割股权,即要求折价,不一定仅仅局限于离婚时。原因在于,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共同共有,当然包括对于股权事后所有增值的共有,也就有理由成为享有嗣后的利益分配。但是,对于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则要取决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

2.对于夫妻中持股一方的权利:相应地,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要求在离婚时分配,并对此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果嗣后发现有隐瞒财产的行为,可以要求补充分割;如果离婚时,不提出分配股权,就视为默认接受在离婚后任意一个节点分割股权,即接受对事后的增值部分的分割。

这样的分配原则,既可以保护持股方的管理权,也可以保护非持股方对于利益的诉求,更有效的兼容两种原则。

六、结语

离婚,既意味着人身关系的变动,也意味着财产关系的变动,传统处理中,我们总是一定要将两个关系变动捆绑式的处理。那么能否将财产中的部分变动,从人身变动中分割出来,不应离婚而当然变动,而继续保持这种“共有”关系呢? 既然投资背后的资本价值是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请求权的形式赋予另一方一个嗣后收回资本价值的权利呢?将婚姻关系中这一类特殊的投资形式,特殊的共同财产,用更加商业化的眼光看待,也许是我们解决这类问题的新视角。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③林岚.浅析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的分割.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20(1).

④⑤方阿荣.刍议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法制与社会.2009,2(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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