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侵权责任法》中将环境侵权等同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忽略了生态破坏造成的影响。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其公共性与其他利益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本文从水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判例入手,阐述在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因水环境遭到破坏而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问题,进而为完善水资源生态侵权进行法律应对和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水资源 生态侵权 实例分析 法益
作者简介:张红竹,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7-02
目前,水土流失、水生态系统失衡等生态问题仍在继续恶化,环境侵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主要是指因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污染并对他人产生损害或者危险。我们通常的思维惯例有一个漏洞存在,即形成了传统的将环境污染作为中心对环境侵权进行建构的思维惯例,在民法的侵权法和环境法的视野中,共同的一点是都忽略了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损害填补,这是不全面,也是不公平的。水资源与人类的联系最为密切,问题也最为突出,因此笔者以水资源为代表阐述在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基于生态破坏对他人的权益造成威胁时如何对水资源生态侵权进行法律应对和规制。
一、学界水资源研究现状
学界针对水资源的使用现状,主要是在水权方面的研究。一方面是在于水权的基本问题,例如,裴丽萍、崔建远水权的基本理论证明,水用益权的权利性质,王洪亮教授进一步水权允许司法解释有效性,取得行政许可的结论不会影响私人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学者们关注的研究水权分配,包括两个方面的水权初始分配和市场分配,特别是水权转让、用益权的提出“特许经营”的角度提高水权的初始分配和水权转让的水权市场作用设想,水权转让的演示系统设计。同时,有学者从环境法的水权的角度进行了研究。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解释说,水权的和一些学者对水权的分配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水权在美国提到了规则和水传输使用。目前,很少有研究生态侵权法理论的圈子和一些学者定义生态侵权的概念。如周柯认为环境侵权是指污染或对环境的破坏,导致环境或他人财产权益、个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吕忠梅将环境侵权称为环境侵权,违反她认为环境是由于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污染,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大多是由于人为的原因和一些产业活动造成,导致自然环境遭受到污染和破坏,由此对其他人的个人权利,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环境侵权行为的定义与生态侵权,但它并没有深入研究生态侵权。
二、水资源现实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原因
水生态侵权是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破坏(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功能的严重退化或损害),并承担民事责任。水生态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对某一地区的生态系统功能,而不是个人财产权。由此产生的水在一定区域内生态侵权的居民的“整体”,显示了“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特点。环境侵权的传统客体是对个人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对他人的侵害是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通过向环境介质中的污染物转化为个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水生态侵权行为客体是在生态系统功能中的特定区域内的居民。违规行为是行为人通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或不正当的发展,通过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导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原因。基于对部分水资源生态破坏侵权存在争议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并整理,笔者将以两起案例为切入点具体阐述其他权益人在水资源生态环境破坏时维护自身权益时遇到的问题。
1.案例一: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矿山业主与村民环境侵权纠纷案。
1993年、1996年、2001年仁安村村委会相继开办了三个村办煤矿,煤矿之后又被吴某等人转让获得。煤炭开采过程中,村庄通常用于生产和生活引水渠水流截止,刘和其他村民认为采矿造成的煤层破坏,将村委和吴某等人,起诉法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水的破坏引起的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水损害无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采矿行为构成环境侵权,但矿业是按照国家法律允许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宣称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会支持。二审法院因一审已作出清晰解释和缔约方已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环境侵权纠纷,并且当事人无异议,审判无不当之处,所以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规则并不十分正确,或者说并不十分符合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对水资源造成的损害,属于环境侵权案件,进一步的证据规则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些特别规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但必须看到,这些规定是对举证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这种情况并不是环境污染侵权,但生态损害侵权案件。被告在审判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当地转移运河干燥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这里不涉及污染问题,因此,不应适用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属于“环境侵权纠纷”,而并非“特殊侵权纠纷”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因为法官很清楚本案并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于是删掉了“污染”二字,自创了“环境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如果严格依照我国现有立法来审理该案,将无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如果举证责任由一审原告来承担,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很可能会走向截然相反的方向。
这两级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体现出司法着重保护环境、尽力维护水资源环境破坏受害人权益。与此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立法上关于水资源环境破坏侵权责任的规定严重不足。
2.案例二: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村经济联合社与赵顺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新村联合社发包183.5亩土地给鲁华铺,之后鲁华铺将承包合同转让给赵顺喜。被告赵顺喜承包过程中私挖山泥改变山体、损毁山坟、破坏环境植被、私填河道和鱼塘、损毁葵树等行为损害了新村联合社的经济利益,遂将赵顺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和追偿损失。
被告赵顺喜书面答辩称:新村联合社主张赵顺喜存在改变山体,破坏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依法归国土部门管理,赵顺喜如存在改变山体情况,国土部门则会对赵顺喜进行行政处罚。至今,国土部门都没有对赵顺喜进行处罚,说明赵顺喜对承包地为耕作进行的平整属正常的农务操作。改变山体的认定和处罚,依法是国土部门享有的权力,不是法院或新村联合社。
新会区法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新村联合社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赵顺喜在耕作过程中,对山体、闲置旱地等进行除草、修整、改造和修路,用于种植柑树等作物,对以上的生产经营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予以禁止,而新村联合社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赵顺喜改变土地用途及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证据,故新村联合社主张赵顺喜违约,理据不足。诚然,如新村联合社仍然认为赵顺喜违规挖山泥、改变山体、破坏环境植被、私填河道和鱼塘等,可通过职能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引导其合理利用土地。
本案中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私挖山体仅处以行政处罚,且不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致使原告新村联合社败诉。水资源生态侵权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第一,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具体可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本案中,赵顺喜挖山泥、改变山体、破坏环境植被等行为造成了水土流失的安全隐患,属环境破坏行为;第二,生态破坏的事实。生态破坏或称为生态损害、环境破坏。赵顺喜私填河道、鱼塘、挖山体使得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已成事实,但证明生态破坏难度大,不清楚的证明标准;第三,生态破坏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水资源生态侵权责任的因为它的间接证据,需要借助某一种介质来引发侵权事实行为,即水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不会立刻显现,而是遇到本案中提到的遇到下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现象。
此虽然我国对环境侵权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受侵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生态侵权的间接性和受害群体的不特定性,使得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侵权责任法》只对对民事主体的个人财产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行为提供救济,不能填补生态损害。
三、完善水资源生态侵权的立法建议
水资源利用过程中环境破坏尤为普遍和突出,在生态领域侵权中更为典型。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利用不当和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罪魁祸首,只会承担行政处罚和一些人身和财产侵权责任,反之,他们所造成的巨大的生态损失则由整个社会负责,这点与我们倡导和追求的公平观念的要求严重不符。
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扩展《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来加强对生态的保护力度。将弥补传统的赔偿损失内涵,适当的扩展,可以作为生态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想要完全修复生态的损害是不可能的,或者只是在部分恢复的条件下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是普通经济损失,而是难以弥补的生态破坏。生态补偿应该扣除财产损失和环境因素共同部分,目的是有限的,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生态侵权相关的系统规定,如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生态损害评估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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