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理应是其在物质上的保障者,灵魂深处的知心者与引导者,理应珍惜并切实履行其监护权。但现实却不尽如人意。近年来,部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意识淡薄,视法理与情理为儿戏,并对其子女施加种种令人发指之举,着实使得撤销监护权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新修订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是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现象向着低龄化、社会性发展趋势的有效遏制。本文从我国于一五年实施的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法案的适用出发,简要介绍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深度分析现阶段我国实施该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 撤销 监护权 监护侵害行为
作者简介:佟一清,徐州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0-02
一、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适用
(一)适用对象
《关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依法处理相关实施意见》是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为前提,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以及行政保护工作进行加强,原则在于妥善照料未成年人而进行设立,并非通过铁拳铁腕铁证手段刻意剥夺其父母监护权,造成骨肉分离的场面。
因此,对于新规的对象必须设定一定的标准。在我国,幅员辽阔的土地孕育万般生机与底蕴的同时亦蕴含着一触即发的危机。父母对于亲生骨肉感情的日臻淡化,借由对其拳脚相加进而宣泄自己心中对社会的种种不满之举已屡见不鲜。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观所指,人不能踏入两条相同的河流。父母对其子女一旦开始性侵、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便已然开启了潘多拉魔盒。因此,上文所指父母适用于撤销监护权制度。
(二)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新规》中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下列情形之一具备的,其监护人资格能够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内容如下:
1. 出卖、性侵害、虐待、遗弃、暴力对未成年人进行伤害, 使未成年人得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2. 置未成年人的状态无人监管或者照看,造成未成年人严重伤害危险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经过教育无效的。
3. 长达六个月以上对监护职责拒不履行,造成未成年人生活无着或者无家可归的。
4.因为赌博、吸毒以及长期酗酒等恶习导致监护职责无法得到正确履行或者因为服刑方面的原因监护职责无法履行的,致造成未成年人所处的状态危险或者困境的。
5. 对未成年人进行诱骗、胁迫、并利用他们进行乞讨,通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批评教育三次以上仍不改正, 对未成年人学习以及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
6.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唆、利用,导致他们实施违法犯罪, 具备恶劣情节的。
7.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行为的。
二、 我国《关于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相关问题的意见》存在的问题
(一) 适用范围窄
根据我国新规规定,长达六个月以上对监护职责拒不履行,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或者无家可归的父母将被撤销监护权。但倘若其父母为了不失去宝贵的监护权,钻了“六个月”的法律漏洞又该如何?于我看来,三个月足以看出其父母对子女的真实态度与情感。缩短时间期限,既能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亦可早日通过思想教育及法律手段来增加有悔改表现并适宜担任监护人的申请者人数。
(二) 判后安置条文的缺乏
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直接可靠的手段。法律可以为其扫清阻碍自身健康成长道路上出现的障碍与阴霾。但,扫清障碍后,未成年又该何去何从?未满18周岁尚未掌握自身生存技能的他们该如何同正常未成年人一样在阳光下成长与发展?
于我观察,四部委的意见共44条,分五部分。第五部分为“撤销监护权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令人诧异的是,其中对于非常重要的判后安置条文却不多,仅有意见第36条进行如下规定:
“判决监护人资格予以撤销,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存在的,那么监护职责应当由其他监护人进行承担。其他监护人相应的措施应该采取,未成年人避免继续遭受侵害。其他监护人没有的,人民法院依据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原则,指定监护人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中。个人承担监护人制定的,应该对其品行、意愿、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身体状况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进行综合考虑。担任监护人不存在合适核实单位或个人的,民政部门可以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监护人,通过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对于问题的解决,分清主流与支流,坚持两点论与重点论统一的方法妇孺皆知。判后安置条文急需健全与完善。
(三)后续关怀机制的曲折探索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人,单靠家庭的绵薄之力是不够的。古有言曰“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关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问题,早已上升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不合格父母的监护权需要撤销,同时常态持久的后续关怀机制更要进行探索并建立。
以全国撤销监护权第一案小玲的案例为例。撤销监护人资格只是帮助像小玲这样的孩子重新步入正常生活的第一步,撤销后的“生存”更重要。就目前而言,在一直给予其关爱的张女士家中寄养小玲是铜山新区采取的办法。每个月民政部提供救助金700元。听起来完美的解决方案隐含的细节令人担忧:年龄只有11岁的小玲在受教育程度方面不容乐观,注定更多的后续关怀要为她提供。
于是,谁来给与如何给便成为了不容忽视的问题。问题的解决,不但热心的张女士是需要的,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更需要作为很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民政部门被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收留抚养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实施”,然而对于这种兜底制度而言,地方部门需要承担大量资金的负担,而非使神圣法律条文成为“一纸荒唐言”。
三、关于撤销监护权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
意见的落实要同未成年人保护的主动介入机制的建立相结合,实现被动到主动的转化。救助的保障功能要增强,“下家”通道要真正进行打通。撤销监护权的评估机制与情形要细化,同时保护的及时性增强。具体措施如下:
(一)成立儿童保护委员会
成立专门的儿童保护委员会,代表政府开展对儿童保护的专门工作,开展儿童保护评估、儿童保护工作的监督、救助儿童资格审核、法律条例调研等工作,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等工作。儿童保护委员会和分级制的庇护所中专门指定的人员来组织联系民政、公安、社区、教育等各部门的人员进行对接、分析、评估、救助、援助。如此这些,路途漫长,事务繁杂,需要多个部门同气连枝各尽其能。
(二)推行临时监护权
未成年人庇护所是对社会生活中遇到困难却无力抚养未成年人的家庭以及因为监护人各种变故无法尽到监护责任所展开的一项“临时性”救助措施。根据江苏省政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按照未成年人年龄、生活需求、心理成长特点进行细化分类救助,通过设立分级制的未成年人庇护所,建立起社会帮扶机制。对有爱心有能力又不够收养条件的家庭给予临时监护权。
以小玲为例,小玲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后,小玲目前暂时寄养在爱心人士张女士家中。现实与理想总是不同的光景,小玲面临着上学问题。接踵而至的便是户口,学校,费用问题。面临父母亲灾难性的伤害,小玲显然需要心理辅导。心理辅导又如何进行?进行周期,对接问题,情况跟进问题皆引人注意。仅仅撤销监护权是不够的,还应根据小玲的具体情况,对其今后生活的方向、去向、归属、教育问题进行深入跟踪。
(三) 创建“类家庭”
寄养是有别于收养的一种并不建立正式亲子关系的养育方式。如今不胜枚举的福利院投身于探索开展“类家庭”抚养教育模式。于未成年说,稳定是很重要的因素。有长期稳定的监护人,稳定的居处场所是最基本的保障。政府、民政部门及社会公益组织的作用便体现于此。政府应出台关于“类家庭”的相关规定。对于有能力爱心,却不符合收养条件的爱心人士,经过政府考核、认证、颁发相应证书,建立和寄养儿童之间的长效关系。如此做来,既有助于寄养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发展,也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一举数得,何不为之?
(四) 吸纳社会公益力量
如今接济困境未成年人主体问题的讨论仍十分热门。于我看来,社会专业的公益组织应该是不二人选。但目前社会公益组织智能的局限性导致其职能范围窄,效率低下。如斯说来,社会公益组织与社会资源之间的无缝链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和规定显得尤其重要。唯有如此,才可保障在父母被剥夺监护权之后未成年人陷入新的困境。
司法实践本身并非监护权撤销的难点,真正的难点在于司法实践是不是建立在可行的系统保护制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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