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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回赎权适用问题解析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回赎权适用问题解析

摘 要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越来越受到交易主体的青睐。然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相对简单。本文探讨的就是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对买受人回赎权的适用解析。

关键词 所有权 保留制度 回赎权

作者简介:杨梦,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3-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就“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规定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可协商确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得以再次占有标的物的回赎期间。但是,该司法解释其他条文并未明确回赎期间在当事人未成功约定或指定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可依据该解释第37条规定行使回赎权。当买受人依该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回赎,法院该如何处理?或者,在买受人给付部分价款时,出卖人的取回权须受到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1年9月18日,王某与张某订立购销合同,将其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的一辆东风5吨大货车(营运车辆)出售与张某,约定总价款为76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55000元,余款随后每月支付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张某必须按约给付货款,如有延误,王某有权扣留、处置车辆。后张某未能支付余款21000元,王某索要未果,依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取走该车的行驶证及牌照(致该车停运),并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欠款21000元。张某对给付货款无异议,但提出反诉,要求王某返还车辆行驶证及牌照,并要求王某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及营运损失等。

上述案例中“如有延误,王某有权扣留、处置车辆”的条款,无疑可视为所有权保留条款,而王某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取走车辆行驶证及牌照的行为亦不为违背法律规定。但是就张某反诉之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则有待考量,这主要涉及在双方未对回赎期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再次享有占得标的物的权利。

《合同法》第167条一直备受诟病的原因之一,是其对所有权保留这一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买卖合同形式,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是否有再次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为此,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明确了买受人可依其与出卖人事前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重新获得该标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条款不仅弥补了《合同法》第167条对于买受人地位规定的缺失,还确定了回赎期间约定为先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可囊括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买受人的权益框架。简而言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出卖人则可行使其取回权,权利若有受损,则受损部分可依债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则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然而,该规定缺陷之处在于,条文中未明确规定与出卖人取回权相对应的买受人的回赎权,因而造成上述的实务困境。

二、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回赎权性质的认定

针对回赎权的性质,实务界一种观点认为该回赎权是法定权利,其理由如下:第一,法释〔2012〕第8号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或者指定回赎期间,回赎期间的长短属于当事人自己意定无可厚非,但是条文中没有明文提出回赎权也属于当事人之间可以意定的范畴,那就应当区别对待回赎权和回赎期间,通过反推法律条文可知,既然条文中规定了回赎期间,那立法本意必然应允了回赎权的法定性存在,所以此处的回赎权是买受人法定的权利;第二,既然买受人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支付部分款项,将回赎权作为买受人的法定权利,可以让买受人的期待权得到可靠的保障,使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完成;第三,法条把确定回赎期间的主动权给了出卖人,却不给予买受人以法定的回赎权,则买受人无法享有回赎期间的现状必然会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导致法律条文陷入有规定却没条件实施的尴尬境地。基于上述理由,部分专家学者及实务界同僚认为回赎权乃是一种法定权利,若当事人双方并无约定,亦可按照有关法条进行反推。

(一)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

1.商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以约定为先。只要商事主体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就不应当过多地干预交易,所以回赎权更应让当事人自己去约定和处理,即此处的回赎权作为一项意定权利更为合适。

2.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标的物收回,则先合同已处于完成或被解除的状态,买受人想要回赎或者说是重新取得标的物,实际上已经是在构造另一个买卖合同,回赎权若为法定权利缺乏事实基础。

3.将回赎权定义为法定权利,则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回赎期间难以认定的情形,无疑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很大的负担,买卖合同双方也会因回赎期间延长交易时间,增加交易的时间成本。

(二)从立法价值取向出发

传统意义的回赎权在清朝时期已经发展成熟,而建国后的所有立法中,回赎权多以典当制度中出典人之法定权利,但其规定主要解决关于房屋出典后形成的回赎权和回赎期间的问题。因为传统典权的固有缺陷,其被抵押权和质所替代,未得法律名分,与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所涉及之回赎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当前市场交易的现实环境下,如何将法律条文与保障市场经济紧密结合,成为应当考虑的问题。

1.商法追求效益为第一立法价值。按照亚当·斯密古典经济学的观点,交易内容应当留待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商法秩序只需为其逐利的商事行为创造条件,并对其逐利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肯定即可,强调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盈利性,避免对安全价值的过度保障。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回赎权成为买受人的法定权利,允许买受人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有法定的理由来阻碍出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与商法立法价值相悖的。

2.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完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权利配置的衡平。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成立之初就已经给予买受人未完全付款即可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即是对买受人的权利倾斜;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就是买受人已然违约,在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此时已完成买卖双方的权利配置。至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第三款也规定多退少补的原则,整体看来,双方权利配置已经找到平衡点,如果在取回权之外创制一个回赎权,无疑形成权利的不对等,破坏商事关系的主体平等原则,形成权利外延不必要的延伸。

3.从时间成本来看,回赎权没有成为法定权利的必要性。在所有的商事关系中,期间存在普遍的短期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规定的回赎期间仅10天。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的时限是10日。如果纠纷真正进入到诉讼程序,以简易程序为例,90日的审判时限也远超过10日的回赎期间,导致买卖双方失去90日内基于标的物的交易机会,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得不偿失。而延长回赎期间,其结局并不会有所改善。

三、在买受方已支付合同价款75%及以上的情况下

一般情况而言,回赎权只作为一项意定权利而存在,才能符合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规定。但是,联系上述案例中张某已支付合同价款72%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适用法释〔2012〕第8号第36条之规定,在综合考虑买受人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的使用,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定的回赎期间,促进合同的完成。

四、结论

综上所述,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第一款所涉及之回赎权,应当作为一项意定权利而存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一般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事前没有约定回赎期间或出卖人没有为买受人指定回赎期间,则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第一款,不能成为买受人享受回赎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一定比例情况下,基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促进买卖合同完成的考虑,可以视其为一种例外,参照回赎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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