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稷羽 赵晟
摘 要 我国《保险法》第33、34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问题。结合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特殊性,法律通过规定父母投保、未成年人同意权、保险金额度等降低了该领域的道德风险,但在对比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后,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死亡险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本文将从法律规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必要性出发,通过横向比较各国规定,分析我国现有规定的合理性及改革空间,望为相关问题探讨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死亡保险合同 未成年人同意权 保险金额限制
作者简介:任稷羽、赵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79-03
一、法律规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理论基础,依据《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死亡保险作为人寿保险的一种,属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有保险利益。由《保险法》第31条分析可知,我国立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所涉保险利益折衷采纳了利益说和同意说的标准 :从利益角度来看,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与投保人存有保险利益。此外,投保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为其订立合同,双方可视为存有保险利益。反观之,投保人在对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效力为无效。
不同于其他死亡保险,以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有极大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面利益取向
在死亡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理论上双方都可以为对方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尽管双方均有可保利益,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仅能由父母作为投保人,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究其原因,订立保险合同系民事行为,又因死亡保险合同内容复杂、保险金额大,未成年人中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体不具备以自己的意思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能力。
(二)可保利益特殊
在诸多认为未成年人保险不应包含死亡责任的学者观点中,早期提出者杨利田 认为,死亡保险金的主要作用在于降低被保险人死亡给其生前抚养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但未成年人死亡对整个家庭而言并无实际经济损失产生,仅会有一定的精神损失。在随后兴起的对于上述观点的驳斥浪潮中,支持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设立的学者认为,除精神损失外,未成年人的死亡还会让家庭产生如丧葬费用、已经支付的养育费用、未成年人在将来履行赡养义务的期待利益等经济损失。笔者认为支持者说更符合保险的目的以及社会的现实需要,应予以支持。
(三)道德风险畸高
在死亡保险中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时常分离、保险金额巨大,往往易产生道德风险,而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普遍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防范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由此更是增加了死亡保险合同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现今各国法律之所以普遍认可父母得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是因为将此视为亲权和监护权的延伸和体现。 但是,“虎毒不食子”这一假设前提并非绝对正确,在现实社会中,父母为了获取保险赔付而故意杀害子女的案例屡见不鲜。
二、世界各国主要立法模式综述
各国、各地区的保险法多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予以规定,依其立法导向进行分类,大致存有四种立法思路:
(一)完全禁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未成年人保险
该类立法以韩国、法国、中国澳门为代表,构成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最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国《保险法》第132条,禁止为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订立死亡利益保险合同,若违反该规定则合同效力为无效。该类立法的有利影响是以一刀切的方式防范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可能引发的所有道德风险,但同时,也抑制了未成年人进入死亡保险这一商业领域的权利和利益。
(二)以死亡年龄为界点予以限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若被保险人为15岁以下,相应的死亡给付推延至被保险人15岁时生效,如果被保险人在满15岁前死亡,则在计息后退还保险费或是将投资型保险账簿等价返还。由此可判断出台湾地区法律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点决定能合同能否最终生效。之所以这样设定,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未成年人到达一定年龄后便产生了对于可能发生的投保人为获保险赔付而故意杀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反抗能力;同时,如此规定也使得对未满15岁未成年人的投保变成了和银行储蓄一样的稳健投资。 借鉴此规定,我国大陆地区的许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产品在设计中多以18岁为临界点,若未成年人于18岁以前死亡,则仅返还保险费用附加同期银行利息的一倍或几倍,18岁之后死亡的保险赔付另有规定。
(三)以丧葬费为上限、书面同意为条件予以限制
该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认为任何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但死亡保险金的上限为丧葬费用,若高于此上限,则合同的订立需要得到未成年人书面形式的认可。德国的这一规定也经历了演变:根据旧《保险契约法》第159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保险金的上限为一般丧葬费用,逾此上限则需要获得被保险人本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代理人无权代被保险人表示同意。具体而言,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金超过丧葬费用的保险合同时,必须经未成年人的同意方可生效。之所以将父母自由订立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限定在丧葬费用之内是因为该保险金额数额较低,不会轻易引发道德风险。但是,根据新《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父母为7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不需要在死亡保险金高于一般丧葬费用时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之所以将规范如此改革是因为,经过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父母扶养子女7年后感情趋于稳固且在德国尚未出现相关道德风险发生的先例,所以适度放宽了限制。
(四)以保险金额分层的划分予以限制
该种立法模式以美国纽约州为代表,根据不同年龄段规定不同的保险限额。根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若被保险人低于14岁半,则应遵守下列与死亡保险金额相关的上限规定:低于两岁半,一千美元;两岁到九岁半,两千美元;九岁半到十一岁半,三千美元……,由此通过将保险金额与年龄匹配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三、我国《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改革方向
我国《保险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3、34条。依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特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仅有父母可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同时,保险金额也要受到保监会规定的上限限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特指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未经其同意而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有效;同时,法律并不禁止除父母外的其他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但若果该合同在未获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保险金额未获得该未成年人认可的情况下,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笔者将在下文对这两类规定分别予以剖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父母有权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立法理由在于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让相应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偏小。 但如此规定,着实会产生一个不利后果,即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双亡或不愿为其投保,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此处的保险权利则被完全剥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己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有监护能力的人则可担任其监护人。由此可知,能够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行使监护职责的人不仅包括了纳入到《保险法》第33、34条中的父母,还有其他亲属甚至朋友。亲权(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和监护的规定正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拓宽投保人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和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于是我们不妨将与未成年人有以上保险利益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纳入可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
同时,鉴于对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主要是基于对道德风险发生可能性大小的考量,一般来讲,随着关系的疏远层级增加,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道德危险可能性也会随之增大。所以,在拓宽投保人范围以使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保险机会的同时,也应当对拓展范围加以限制,例如在投保程序上加上经父母同意或者书面授权等程序性要求,或者可以进行顺位排序,除父母之外,其他的监护人应以关系亲疏为标准从前到后进行排序,(外)祖父母尚在,就允许(外)祖父母为未成年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进行投保;如(外)祖父母不在,才允许成年的兄姐为其投保……以此类推。通过以上方式使得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有效范围不再局限于父母为其投保,从而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促进死亡保险商业价值的体现。
此外,对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上限这一问题,《保险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保险金限额的部分为无效。针对这一限额,1999年的规定为5万元,2002年部分试点城市采纳10万元标准, 2010年末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正式下发,现有效的规定为,针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给付的死亡保险金额总和均不得以10万元为上限。
结合我国社会中贫富差异较大,未成年人的认知、防御能力的增强与年龄增长呈正比,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投入逐年累计增加的现实,对于数额的限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设定在10万元,应当仿照美国等国家将保险金额予以分级限制。如以地区平均年收入水平作为基数,最高保额不得超过其适当倍数。同时,以不同年龄层段为分界点,比如划分5岁、10岁、15岁的标准,不同年龄层段对应不同的保险金额最高额限制,由此做到因人而异,在实现保险的商业价值同时,最大限度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同时,应当加强投保过程中的核实、规制,比如针对投保人重复投保的问题,应严格遵循我国《通知》中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情况。保险人员切不可为提升己身业绩而对检查疏忽大意。由此加强监控,识别道德风险发生概率较高的保单,从源头上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父母以外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基于此产生了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同意权。但依前文所述,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个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行为相应的能力,也不具备完全理解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内容及其所带来的风险的能力,所以此处的同意权形同虚设,进而通过让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使同意权来降低道德风险的理论也无法落到实处,故而,应当适度改革同意权的规定,比如,改革为要求父母以外其他人订立以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时必须经过未成年父母一方或双方书面同意等。 同时,不妨转向保险金最高额限制这一规定,从该制度入手间接发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同意权行使的作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以未成年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如此规定将订立该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限制在一般丧葬费用,使得投保人无法从中获取高额利益,进而降低了道德风险。
针对于我国《保险法》第34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即父母订立该合同时不需经过其未成年子女的同意。这一规定着实忽视了16周岁至18周人群中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进而被视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群体。该群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订立合同的能力,因而具备足够的理解能力、行动能力实施其同意权,若仍允许父母不经此类未成年人同意而为其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则注定是在死亡保险合同领域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疏漏,也会道德风险的发生敞开法律缺口。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中用以规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问题的第33、34条通过父母投保、未成年人同意、保险金额上限这三方面的限制适度防范了道德风险, 但是通过虽不普遍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杀子骗保案的发生可以看出,这三方面的规制仍有可待改进的空间,因而有必要在审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汲取国外法律经验,适度对我国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规定加以修正,从而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最大化该领域的保险商业利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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