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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债务人死亡后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周素芬 崔健 王淼

摘 要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能否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其本质是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将债务人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和严谨,其更多考虑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以及执行的程序性特征。

关键词 债务人 死亡 执行 价值平衡

作者简介:周素芬、崔健、王淼,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363

《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死亡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债务人死亡发生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但对执行主体的确定、责任的承担及范围,法律适用却不一而足。

一、案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死亡

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7万元到期未归还,2015年6月李某某起诉至P县人民法院,请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P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P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自动履行义务。李某某于2016年4月向P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为张某某。P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12月死亡,其名下有一套住房。因張某某在立案受理前已死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执行申请。被驳回执行申请后,李某某又将张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再次向P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分歧:执行程序的价值冲突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能否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继承人的,法院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其另行起诉,确定债务人后再申请执行。另一种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将债务人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分歧的本质在于执行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一方面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执行程序不得处理实体问题,另一方面只有变更执行主体继续执行才能最大限度体现执行的效率价值。

(一)执行程序的公正价值

1.审执分离严格限制变更执行主体

我国法院主要业务为“3+1”,“3”指的是民事、刑事、行政审判,而“1”指的是执行,由此可见,执行与审判在我国仅是不同部门分工,甚至还存在业务交叉。长期以来,法院审执不分,特别是执行局(庭)审判人员既执又审屡见不鲜。但审判与执行毕竟存在本质的区别,审判工作核心在于审,目的是定纷止争,其本质是一种司法权;执行工作核心在于执,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权,而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禁止执行人员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甄别、判断甚至进行二次裁判,正因如此,审执分离成为了现代司法的共识,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对于本案,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立案的条件。首先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谁是继承人,有多少继承人都不明确。其次立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继承人要继承。即使在执行阶段,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也是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本案对于继承人是否继承同样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以被执行人不明确,驳回其执行申请。

2.保障诉权严格限制变更执行主体

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继承人的诉权。现行法律严格限制在执行阶段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既是审执分离的要求也是对案外人权利的保障。这种理念贯穿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以追加配偶为例,通常情况下配偶一方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为债的一般担保财产。但是现行法律依然不允许未经过诉讼在执行阶段随意追加配偶。夫妻关系相较继承关系更加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也更密切,诉讼中没有起诉配偶的到了执行阶段也不能当然追加,旨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推知从保障诉权的角度,更不能在执行阶段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

1.既判力扩张及于继承人

确定性是生效判决的基本属性,当事人通过判决定纷止争,才能对未来生活有明确的预期。法律虽然是确定的,经过法律确认的事实也应当是恒定的,但是实践中的“事实”却可能成为一个变量,既判力扩张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根据这种观点,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可以及于案外人。案外人最为常见的情况便是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和法人分立前、合并后的主体,案外人承继了前者的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既然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相应的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也应当进入执行程序承担相应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债务人在执行立案前死亡还是在执行立案后死亡对于当事人而言没有实质区别。若是在执行阶段死亡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变更,若是在立案前死亡的则只能是申请人主动申请。但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法院都不能因为内部的分工而对当事人推诿,致使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庭、民事审判庭、执行局(庭)之间无所适从。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则在审判程序中进行追加,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死亡的,就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应再推到审判程序中去。据此,李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的继承人具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简单以当事人非适格主体而驳回其执行申请。

2.执行对象止于责任财产

通说认为执行的对象止于财产,而非“人”,不能简单的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对其采取相当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本案中“责任财产”即为债务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由此可知执行的对象为人的财产而非人本身,因此死亡不能阻碍执行。真正决定执行是否终结的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其一,从法律具体规定来看,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只有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或被撤销等情况时才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其二,从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来看,执行的对象为金钱给付或者行为履行,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履行的执行,特别是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人身属性的债务自然免除。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给付财产是可以为的具体行为,那么本案中债务人的死亡,不会发生法律文书不能申请执行的情况,其债务也不会因此而消灭。

三、分析:执行程序的价值平衡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能否直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就本案而言,两种观点本质是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将债务人的继承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的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和严谨,其更多考虑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以及执行的程序性特征。

(一)有限继承不影响继承人实体权利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直接继承制度。即债务人死亡后继承即开始,法律推定继承人为遗产共同共有人,同时也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承继被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债务的承担以继承遗产为限,若遗产不足偿还债务则终结执行程序,除非继承人主动要求履行。这种继承完全有别于所谓的“父债子还”等传统观念,因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会损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侵害继承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二)最大限度保障继承人知情权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若遗漏的,法院还得依职权追加,而共同共有人必须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也有其必然性。

其一,作为债务人继承人,其有权知道被继承人对外有什么债务,有权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处置。其二,通常情况下遗产中存在人身属性的物,部分遗产甚至具有人格属性,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继承人有保留具有纪念意义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只有通过继承才能排除对该物的执行。其三,更为重要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若存在被扶养人,则必须为其保留部分遗产,而是否存在被扶养人则必须变更继承人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才能查明。

(三)二次诉讼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法院可以简单的基于审执分离的要求驳回执行申请,但是债权人可能会陷入权利无处救济的程序循环。

第一,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固然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其面临的第一个阻碍便来自于“一事不再理”,因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生效的判决并不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当然无效,变更当事人属于程序上的问题,无须通过实体审判程序,否则是对司法资源的额巨大浪费。

第二,即便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申请,那么可能面临两个结果。一是无人继承,无外乎无遗产无人继承;二是继承人表示要继承或者未做放弃继承的表示亦或者已经继承为规避执行而称未继承。但是正如前文所说,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很难通过审理查明是否继承。因此即使继承人愿意继承,最终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是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实这样的判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仅仅是照搬法条,就好比说判决“借了多少钱就要还多少钱”,直接绕过了审理中最应该查明的事实问题,解决不了现实困境。债权人可能面临程序不可知的深渊。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驳回申请的观点是对法条机械的引用,将债权人从执行程序推向审判程序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益的极大损害。

四、结语:继续执行的实务操作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死亡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更加符合法律的本意,实务中要查明以下两个内容:

(一)确定继承人范围

继承人的范围原则上限于法定继承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依职权对继承人进行审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户籍部门调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情况,确定继承人。确定继承人后,若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或对于是否继承不做表示,或者无法通知继承人,或者是继承人不配合法院执行的,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债权人诉累,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以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告知是执行程序的要求,但是告知之后继承人是否继承并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查明和处置债务人遗产

查明继承人范围后更重要的是查明遗产范围。遗产范围以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准。虽然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但是继承人没有主动申报财产的义务,法院也无权要求其申报财产。对于未继承的遗产,法院可直接进行处置,也可由申请人与继承人协商折价;对于已经继承的遗产,则根据继承遗产的价值执行继承人等额财产,不足清偿则终结执行。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中国法学.2013(1).

[2]王林清.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3]陈苇.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3 .

[4]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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