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5年颁行的《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这一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贯彻证据裁判主义,提升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能力以及保证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德、日两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考察以及与国内该项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国内在该项制度的设计上还存有不足,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德、日两国相关做法的基础上对国内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进。
关键词 民事诉讼解释 文书提出命令 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收集
作者简介:郭成,重庆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7-02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的地位显得非常重要,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紧紧围绕其进行展开,而其中又以民事诉讼的取证环节最具代表性。
就民事取证环节而言,一般来讲,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能够非常轻松地取得自身所持有的证据并向法庭予以出示,但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形,即当事人取证所涉及的证据存于第三人之手时,当事人若想获取就显得比较困难。那么如何才能够弥补这一缺陷,更好地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呢,这就有必要提及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对于该项制度,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在其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并且经实践证明也有较好的效果,而对于我国而言,仅在2015年新《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中对这一制度作了简要的阐述,而并未对其如何适用等问题作进一步规定,这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施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完善。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程序价值
(一)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一直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准则,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项原则多流于形式,所发挥的效用微乎其微,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证据不平衡的情况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有效地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实现“弱者”与“强者”的知悉平衡,而且还可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使双方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更加平等的诉讼权利。
(二)利于消除取证难之窘境
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所需证据由对方或第三人掌控而当事人仅凭自身又无法获取的情形,如果一再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势必会提高当事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命令证据持有人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取证难的窘境。
三、德、日的相关制度构建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422条与423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民法里以及引用时的文书提出义务,第429条规定了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从以上三个条款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以及诉讼外第三人均科以文书提出的义务,而且他们的文书提出义务均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这也与德国证据收集制度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的特点相契合。
而对于文书提出申请中所应包含的事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表述。其中第424条对申请所应包含事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此外,第430条同样对请求第三人提出证书申请时所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阐明。从以上几条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对方或第三人提出证书,但是也需要满足一定的申请理由,即只有当事人的申请在满足程序性证明要件以及相应事实标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或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立法例作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规避当事人滥用该项制度,损害对方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对文书持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作了详细的阐明,即只有满足第220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文书持有人才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否则法院不能责令持有人提出该文书。
此外,第221条、222条分别对申请文书时应写明的事项以及特定文书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21条规定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应当表明文书的标示、目的、持有人、应证明的事实以及提出的原因等等。第223条对于法官审查文书提出义务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即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官应当先进行相关事项的审查,判定当事人对该文书有无拒绝权,只有当持有人无拒绝权时,法官才能够向其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第224、225条分别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后果作了规定,其中第224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或者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毁灭或致文书不能使用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第225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相较之德国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该项制度作了一些改进。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确立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即将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扩大到如同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义务一样,但凡文书持有人所持文书与案件有关联并且其没有拒绝事宜时,在法院向其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均有提出文书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保障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进作用。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立法分析
经过专家学者不断地提倡,我国终于在新《民事诉讼解释》中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这相对于过去的法律法规而言确实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增添了一层保护伞,但是由于我国确立该项制度的时间还较短,许多地方还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对于以下几个方面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需尤为重视。
(一)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义务主体过于狭隘
从新《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可以看出,其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义务主体范围限定在当事人,而对于有可能持有书证的第三人却未做规定,而德国、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均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到了文书提出的义务主体范围。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也可能掌握着对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立法不应当将其革除于制度之外。
(二)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规定过于笼统、难于实施
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而只是在《民事诉讼解释》中通过简单的几个条文对该制度进行了介绍。相比较德国和日本对该项制度的规定,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规定得还过于笼统,这势必会给该制度的实施带来麻烦。
(三)未规定文书提出义务人的救济措施
尽管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程序价值来看,其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但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滥用该制度侵害文书持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对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4款的1、2两项对文书提出义务人的拒绝提出权作了规定,其规定文书持有人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拒绝提出文书,这样就可以防止因制度滥用而使持有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
五、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思路
就我国目前所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笔者认为其可以借鉴德、日两国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些改进,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完善。
(一) 主体条件及文书范围
首先,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义务主体而言,德、日两国均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了义务主体的范围,而我国只是针对当事人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这大大限制了该项制度在证据收集中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义务主体范围进行扩展。其次,对于文书提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只笼统的规定了“书证”,而对于其具体包含哪些并未进行详细阐述,为了该制度适用的方便,笔者寄望立法能够以列举式或者概括式的方式对“书证”的范围进行说明。
(二) 审查程序
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审查程序,我国《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第2款只是笼统的说了“申请理由成立”,至于具体通过何种审查程序来确认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正当并且成立,该《解释》没有阐明。对此,笔者认为,既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并且其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文书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那么从程序法架构以及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讲,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审查程序就应当做到慎之又慎,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做法对其进行细化。
(三) 文书提出义务人的自身救济
对于文书提出义务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较之德、日两国而言是一大缺陷。在德、日两国《民事诉讼法》中,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给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文书持有人有进行自身救济的权利,而对于我国,立法却存在疏忽,因而笔者希望我国也能够尽快在立法中对文书提出义务人的救济措施予以明确。
六、结语
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而言,其确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尽管我国新《民事诉讼解释》第112条对其已经作了规定,但相较之德国和日本而言,我国在该项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着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为了对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完善,文章以德国及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切入点,并结合具体条文分别对两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细致的阐释,借此来了解我国该项制度在规定上的不足。文章最后,笔者从该制度的主体条件、审查程序及文书提出义务人的自身救济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架构思路,以借此为立法者提供一些完善的具体思路。
注释:
包冰锋、陶婷.证据收集程序之保障: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50-56.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4-105.
李昕.德、日两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94-100.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6-89.
参考文献:
[1]唐双燕.构建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湘潭大学.2012.
[2]陶婷.文书提出命令初探——以文书提出义务为中心.法制与社会.2009(9).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现代法学.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