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陷入困境时,企业生存与债务清偿成为亟待解决的两大问题。对困境企业的拯救模式通常包括司法程序上的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非司法程序的庭外债务重组。而预重整机制这种介于司法程序和非司法程序之间的机制,由于具有混合优势,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关键词 困境企业 预重整 比较优势
作者简介: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88-02
当企业陷入困境时,通常有三种纾困方式:一是直接实施破产清算,消灭法人资格,结束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资产重组,企业通过出售部分资产、与其他企业合并、削减资本支出等方法降低经营成本,偿还到期债务;三是债务重组,企业与外部债权人进行债务谈判,通过展期债务、减免债务或债转股等途径解决债务危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债务重组又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司法重组,遵循破产法律规范实施庭内重组,包括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二是庭外重组,企业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不在司法程序干预范畴之内。根据境内外法律实践的经验和域外的立法规定,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相结合的第三种模式,即预重整机制——先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再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实施重整,正越来越得到普遍的应用。本文即就该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展开讨论。
一、何谓困境企业
困境企业是指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企业经营陷入困难境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危机。通常表现为:
1.财务困境,企业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收入流量也不足以偿付正常运营中的到期债务。
2.员工大量流失,企业拖欠员工薪金,导致员工大量离职,或企业为节约运营成本自主裁员歇业。
3.诉讼案件激增,债权人催讨账款纠纷、员工劳动合同纠纷呈现爆发性增加。
4.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依法启动破产程序。
二、何谓预重整机制
预重整机制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先行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在获得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后,申请进入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具有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预重整是一种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组程序相结合的“混合程序”,其目标是通过调整困境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权益结构,实现“失败企业”的重生。
预重整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申请重整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经协商制定了重整计划,并由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二是重整计划已经获得多数债权人表决同意,故重整申请与重整计划可同时提起;三是通过司法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以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三、预重整机制的比较优势
(一)对破产和解机制的比较优势:法律效力上的普遍性
破产和解也称法庭内和解,是指为避免债务人直接清算,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债权人同意延期受偿债权或放弃部分债权,如果债务人经营情况好转,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就能获得比清算条件下更多的清偿利益。
但和解程序只是给困境企业安排了一个缓冲期,一种以时间换取更高的清偿率的期待可能性,“治标不治本”,存在效力上的局限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因此,虽然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后也具有强制效力,但仅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等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实务中很多困境企业为获得资金谋求生存早已将全部财产设置担保,因此,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要求实现其债权,企业继续营业的财产基础将受到动摇。而预重整机制则具有庭内的重整程序的普遍法律效力,在重整期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得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因此能更好的保障债务人继续营业,不被其追索。
(二)对破产重整机制的比较优势
破产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过债务调整和企业治理, 实现企业继续营业和早日摆脱困境。与破产和解的消极性相比,重整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拯救困境企业。而预重整与重整相比,则具有以下优势:
1.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因预重整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有一个较为充分的准备阶段,重整计划已拟定并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重整机制则只是“走一步看一步”,能否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限内实现重整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预重整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往往比重整机制更大。
2.重整计划能在更快的时间内获得批准:
在预重整程序中,由于大部分工作在申请重整前已经完成,重整计划也已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因此,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3.经济成本更低:
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申请重整前已经取得大部分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同意,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也对债权人做了充分的披露,重整计划将较快获得法院批准,因此相应的直接经济成本也更低。
4.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负面影响更小:
重整计划批准的越快,对债务人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更小。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供应商由于担心企业的支付信用和支付能力,会要求企业现款交易,不再提供一定的账期,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债务人本就短缺的现金流的压力。债务人的客户也会对企业的履约信用,以及企业能否继续保证货物供应稳定,能否继续提供售后服务产生怀疑,而不予提供交易机会。此外,在更短的时间内成功重整,也会增强债权人、企业员工、客户的信心,例如客户流失等间接损失也会降低。
(三)对庭外债务重组的比较优势
庭外重组是困境企业自我拯救的私力救济方式。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协商,进行债务和资产结构调整,性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民事法律规范而非破产法律规范,也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局限性。
1.不具备预重整程序的普遍约束力,无力阻止个别债权人的“讨债”行为:
为提高重组效率,重组协议通常只在大额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众多中小债权人可能并不参与。由于重组协议只对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不同意和不参加的债权人,当然无法阻止其他不参加或拒绝同意的债权人的追债行为,因此将带来钳制效应,即在重组过程中,不同意或不参加的个别债权人随时可能对债务人采取追索措施,特别是当重组谈判的债权人做出让步和努力,重整协议达成和企业财务状况好转时,不同意或不参加的债权人可能会不失时机地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预重整程序中只要达到法定的表决通过的标准,一经法院批准就将约束全体债权人。
2.分别谈判的成本更高:
庭外债务重组程序中,各债权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资金实力等不同,利益求也各不相同。重组协议需要参与的债权人一致同意,但庭外债务重组并非一种统一的、具有强制性的程序,因此,债务人面临不得不与众多债权人分别谈判的情势,谈判成本较高,并且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钳制”问题。如果一项决定必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 而该决定可能最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为了该决定的通过,不得不以同意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要挟为代价,将破坏公平性,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并且将可能产生示范效应,其他债权人也会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而拒绝让步。特别是在债权人类别较多、债权分散,企业困境较深、管理层信用较差的企业重组中,将更加放大这种钳制,重组将困难重重。
四、预重整机制的现状:立法尚未规定,实务不断摸索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重整机制已经在美国等国家立法上得到确认,并在破产实践中广泛运用,逐渐被国际经验证明是一种有助于解决企业困境的拯救机制。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拯救机制为二元制,一是庭外债务重组机制,二是庭内重整机制。但两种机制因客观存在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满足法律实务的现实要求,即既要维护庭外债务重组谈判所收获的果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使得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少数债权人受到计划的约束。预重整机制作为两种机制的混合与对接程序,为困境企业拯救提供了第三条道路。当然,预重整机制的运行应当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因此有待立法予以明确。在法律实务中,预重整机制也正在不断的摸索、发展与完善中,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债权预先申报程序等,其积极效果已经得到实践的充分证明。
五、结语
作为困境企业拯救的手段之一,预重整机制通过对非司法拯救机制与司法拯救机制的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适度干预的结合,以期以更小的成本实现困境企业拯救,公平有效率的保护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正逐渐成为“一种越来越流行的拯救困境企业的方法”。
当然,因困境企业规模、债权债务的复杂程度等的不同,预重整机制并非总是最合适的拯救机制。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庭外重组以及预重整机制各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选择困境企业拯救方案时,应权衡各种机制的优劣,根据困境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机制拯救那些“诚信而不幸陷入困境的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拯救效果的最大化,帮助企业实现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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