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作为审判主体,法官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实行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司法独立、司法中立以及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仍然存在一定差距。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设想。
关键词 错案 追究 反思 法官
作者简介:丁洁琼,上海政法学院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0-02
所谓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就是指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错案,查清原因,追究造成错案者的责任的一项司法制度。一般来说,法官承担错案责任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存在错案事实、造成错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过错以及错案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第一,存在错案事实,指法官审判过程中的行为导致了错案的发生。法官作为审判者,其职责应当是公正司法,维护社会正义。法官的审判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前提。
第二,造成错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罔顾事实和法律而肆意裁判,作出明显违背职业能力和操守的行为。
第三,法官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这里所指的过失必须是重大过失,否则法官应该被豁免。需要强调的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的“认识偏差”属于免责事由,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还不高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第四,法官的违法行为与错案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重要条件。法官只有在其未履行法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要求,致使在裁判过程中发生错案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错案的发生并非由法官的过错行为导致,那就不属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讨论范围。
一、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
(一)维护司法的公正
任何权力的运作都存在滥用的可能性,法官错案责任制度通过对法官所享有的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它对法官行为的监督直接、具体。它可以在整个审判环节对法官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一旦发现法官有违法审判的行为,就可以及时查处。这种机制可以有效的保障法官审判职权强化后行为的公正性。
(二)遏制司法的腐败
审判权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由法官来行使。为保障审判权的公正性,必须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约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如何行为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可以使法官对自身行为将带来的后果享有预见性。人都具有趋利性,法官也不例外,为了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官会自觉约束自身的行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规定对不当行为进行惩治,有利于从源头上对法官的恣意、腐败行为进行规制。
(三)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之所以会办错案,一方面是由于其办案水平不高、工作经验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其在审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设想一下,如果纵容法官出现的错案不予追究责任,长久发展定然导致法官缺乏提升业务素质的动力。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将会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在工作中认真钻研,努力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减少独断专行,从而更好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必须承认的是不少地区的法官存在业务不精,提升动力不足的缺陷,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提升我国当前法官的素质尤为重要。
二、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存在的缺陷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及保护法官权益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对于它的不足之处,我们必须重视。
(一)“错案”标准的界定不科学
严格来讲,“错案”并非法律术语,因而很难对它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错案”,哪些情况不属于。第2条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显得模糊,其中所说的“严重后果”具体如何衡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第21条规定的“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不予追究违法责任”显得宽泛,由于经验、能力的差异很可能导致法官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哪些情况属于不追究责任的范围难以界定。
(二)追究主体设置不合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官错案责任进行追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很显然,这种设置不够合理,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原则。因为监察部门属于法院的内部机构,由其负责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难以突破法院内部盘根错节关系网的束缚,极容易滋生腐败、造成不公,从而难以发挥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应有效果。
(三)缺乏具体程序的保障
一项好的制度若没有具体程序的保障来实施,无异于纸上谈兵。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离不开规范的法律程序的保障,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都是依据地方的实施细则来处理,导致在错案认定和责任追究方式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可以说,统一的程序规则的缺乏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无法良好运行的巨大障碍。
三、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
鉴于我国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及实际运行的诸多不足之处,有必要对国外相关制度做出分析和借鉴,从而完成对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
(一)责任追究标准的重新界定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责任标准应当是什么?如果从最直接的方面来理解就可能会是裁判结果。我国过去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以结果为导向,司法实践证明这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审判积极性和独立性。
反观外国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相关制度重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追究,而非仅仅是以错案结果来衡量。这里的违法行为一般指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当行为,同时也包括法官有碍司法公正的司法外不当行为。比如德国《法官法》第39条规定:“法官无论是从事分内工作还是分外工作,即使进行政治活动,其行为也不能有损于对自己独立性的信任。”
所以,我国有必要对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结果的不公,还应当对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正义本来就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不能忽略法官行为的不正当性。因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施行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规制法官的不法行为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责任追究专门委员会
由法院内部的监察机构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必然引起法院内部关系的紧张,也容易滋生腐败,我国过去的实践也证明了其不可行性。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应该设立具有更高权威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专门委员会,建议设置全国、省、市三级,市级负责追究基层法官责任,省级负责中级法官责任,全国的负责追究高级和最高法院法官的责任以及全国疑难案件中出现的法官违法审判责任。
要想组建这样的委员会,必须保证其民主性、权威性、专业性。换言之。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格外严格。
首先,必须要有代表人民权力的人员(人大代表)的参与,而且应该是专门研究法律的人大代表,这无疑会无形地提升这一机构的民主性和权威性。
其次,应该有法学家以及学者参加,他们的加入可以使最终的裁决更具公信力。
再次,应该有法官和检察官的加入,毕竟法官比别人更懂审判程序的具体运作。必须强调的是这样的委员会必须保证常设性,可以考虑实行民主表决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应当给予委员会组成人员优厚的待遇和较高的社会地位。
(三)重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
法治越是发达的社会,越注重程序建设,甚至认为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程序将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专门适用于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就更需要借鉴过去的经验和教训与国外法治国家的优点。
国外法官责任追究程序分为两种:一是弹劾程序,由立法机关来启动,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二是普通惩戒程序,由专门的委员会或者法院的内部机构启动,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在充分考虑国情和过去经验基础上,再结合发达法治国家的有益实践,应该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追究程序的启动。请求启动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而有权决定启动追究程序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赋予组织和个人追究程序请求权,规定请求的对象既可以是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也可以是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能够切实保障了民众的参与权,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赋予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追究程序启动权,可以有效制约法院监察部门,防止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包庇纵容。
第二,立案和调查。立案的门槛不宜过高,只要对法官的不当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就应当决定立案。关于立案后如何调查,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可以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组建专门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审议并做出决定。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由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法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法官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做出决定时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四、结论
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一项旨在维护法官独立和司法权威,追求公平、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的制度。在当前随着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对其进行改革就非常必要了。但是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既不能对之全盘否定,又不能对之实践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消极方面视而不见。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出发点,以法官(合议庭)独立裁判为终极目的,通过对之进行改革,达到维护公平、公正的目的,这才是该制度的真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