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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诉讼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诉讼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我国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现状提出的具有时代意义的改革方案。“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服务于审判活动进行,围绕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展开,保障审判的重心和中心地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受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检察院特有审判监督权及政治性制约影响,改革过程受到一定约束。本文通过从明确侦查、起诉机关职责;加强证据规则运用;促进庭审实质化转变三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完善建议,逐步推进诉讼体制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化,实现其重心地位。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以侦查为中心 诉讼体制

作者简介:傅麟,大连财经学院财会系辅导员,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2-0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观点的提出,是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建位思维上的一种理性回归。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是一以刑事诉讼为基础提出的问题,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其公权力的活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侦查过程往往对审判结果影响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过程往往过于形式化。因此,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进行,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而其他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都是围绕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展开。另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并不是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而是在此基础上,更加强调庭审的实质性,提高庭审质量。将诉讼制度由“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为中心”更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和裁决者之间的权利,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为了更好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我们应充分考虑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遇到的限制性因素和问题,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入手,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提出可行性实施方法。

一、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制约因素

影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分别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原则;检察机关特有的审判监督制度的适用以及党委、政法委、纪委等政治性制约。下面分别对这三种制约因素进行阐述:首先,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是相互矛盾的两个规定。前者强调三个机关相互并列、相互平行的关系,三机关各司其职。后者则强调在保障侦查、起诉的前提下,要侧重于服务法院的审判活动,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因此,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获得司法结构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支持。其次,我国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特有的审判监督职能,赋予了其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权利,加之其自身的公诉和侦查职能,使公诉机关(原告)与监督机关合二为一,从而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和中心地位。最后,对于反腐案件,社会稳定案件和涉及政治问题等案件的党内报告制度,也使部分案件的审判权力被转移,从而难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

二、 可实施性改革方向

本文将在我国特有的国家体制和司法运行基本格局下,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使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

(一) 明确侦查、起诉机关职责,提高服务意识

首先,受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原则的长期影响,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制定具体的诉讼程序规范,并按自己的规范进行相应工作,形成了各自独立乃至以自我为中心的工作模式。但从整个诉讼程序来看,侦查和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是为了审判而服务的。因此,在诉讼体制的改革中,我们可以将基本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审前准备程序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内容,以审前准备程序为其定位,可以更好的服务于审判。

其次,要求侦查、起诉机关明确其自身职责,在提取公诉时应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充分性,不能滥用诉讼权力。

一方面,证据要从以证人、口供为主向以证物客观验证为主转变。当事人口供主观性较强,且在获得手段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当事人口供的有效性。同时,应保证证人和鉴定人员的出庭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些规定,直接将证人的出庭权交给了的法院,降低了证人的出庭率并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针对这种情况,在保证客观物质证据的前提下,至少要保证非简易程序案件控辩双方对重要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被告人可能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的重要证人,法庭在其他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在法庭通知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法庭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保证证据的充分性,案件审判认定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基本清楚,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种情况,收集全面证据,并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充分的证据既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也包括否定犯罪的证据,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往往只关注于对被告定罪证据的收集而忽略的一些量刑证据的收集,导致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还需要对量刑情节进行核对,但受其自身权限的影响,有些量刑证据无法取得,从而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只有更充分的收集证据,才能保证审判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更好的为审判服务。

(二)加强法院在审判中对证据证据规则的适用

所谓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能力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禁止规则、以及应对瑕疵证据的规则。面对检察院自诉自检的实际情况,法院只有做到严格审查证据,认定案件才能更好的保障案件的公平、合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非法获得的口供、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依法予以排除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提出,虽然对规范证据、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完善司法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界定过窄、解释不全面、难以实行等问题。最重要的一点,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也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审判中作用不大。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完善自身体制,提高程序性规则的实用性。

对于欠缺要素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处理,法院应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勉强裁定。欠缺要素证据是指证据基本要素的欠缺,如缺少当事人前面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等。证据瑕疵是指证据缺少非基本要素,对于这种情况,更应该严格限制其补充和解释条件,避免在补充和解释过程中弄虚作假,而使证据收集过程流于形式。

(三)促进法庭审判形式化向实质化转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就是将法庭审判作为案件审理的重心和中心。长期以来,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更多的是将案卷作为审理和裁定案件的依据,而忽略了控辩双方当庭的举证和质证环节,只把法庭审判作为裁定正当化的一个形式。因此,要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将法庭审理实质化。

首先,在审理案件前,应严格遵守证据开示制度。这有利于控辩双方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形成新的、全面的认识。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可以对认识一致的事实达成共识,对出现分歧的证据,在庭审前做好充分的论证准备,以便在审理过程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辩解。法官则可通过达成共识的证据对案件有更深的认识,并根据双方有针对性的辩论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判。

其次,提高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庭前会议是为审判做准备的一个程序,通过庭前程序可以梳理出庭名单、明确证据和审理重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我们应当完善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对于合意书应赋予其法庭审判时的证据效力。

最后,最大限度的发挥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查看证据材料,并且要求证据材料是原始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间接二手的证据材料。因为在案件裁定时,这些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法官唯有直接接触,才能做出更准确的裁定。言词审理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口述的案件事实和进行辩论以及质证的环节,在此言词基础上才能做出裁判。

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首先,要保证控辩双方都要到庭参加案件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有些条文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将成为中止审理的理由,这无疑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其次,除控辩双方外,证人出庭所得的言词证据,是案件审判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规定,但是对于证人证言不出庭仅以笔录作证的情况规定较为宽松,这种模棱两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擅断,在法庭审理时没有证人出庭,很多证据都通过询问笔录的出示进行证明,这显然没有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对质权。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同时又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就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

直接言词原则已经被多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这一原则的采用,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加明确案件事实,合理分析有效证据,有利于公平、公正的审查案件。但要全面实施这一原则,首先,要提高证人、鉴定人履行自身义务的意识。对裁定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的重要标志。其次,要严格约束侦查过程中所作的笔录在庭审过程中的使用,我国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形成,主要是对案件卷宗的过于依赖,只有对其进行一定的约束,才能真正实现诉讼体制的改革。最后,要明确合议庭判决的法律效力,改变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的裁定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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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清华法学.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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