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捏造事实,主动提起诉讼破坏司法秩序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如何以刑法予以规制,理论界一直众说纷纭,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诉讼欺诈行为已经作为独立的罪名由刑法进行规制,然而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这将影响诉讼欺诈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想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从而更好的认定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通过分析比较不同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具有: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以捏造的事实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不限于财产纠纷、主体具有多样性、客体具有复杂性这几方面的特征,从而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更为准确的定义。
关键词 诉讼 诉讼欺诈 概念
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科研资金项目,项目名称: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项目编号:YJSCX2015-042HLJU。
作者简介:徐向东,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6-02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打官司是一件并不光彩的事情,然而对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上升,诉讼手段越来越成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随着诉讼案件数量的上升,有一种不好的现象正在悄然滋生,一些行为人,或者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诉讼,法院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判决,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行为人借此逃避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并且由于违法成本低等原因,诉讼欺诈行为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如果不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法的规制,诉讼欺诈行为将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诉讼欺诈罪,无疑表达了立法机关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警惕,以及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心。
一、 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由于学者们界定的标准不同,学者们根据自己的标准出发,做出了侧重点不一的定义。
诉讼欺诈,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到不法所有之目的。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诉讼诈骗应做如下界定,即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串通他人做伪证等手段,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实现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概念分析
通过分析比较上述各种观点,我们发现每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出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基本特征,但并不完全准确,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具有:诉讼欺诈行为是一种以捏造的事实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不限于财产纠纷、主体具有多样性、客体具有复杂性这几方面的特征,现分析如下:
首先,诉讼欺诈是一种以捏造的事实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而言,行为人捏造事实,即通过伪造与诉讼有关的证据,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指使他人做假证等行为是其提起诉讼必经的准备工作,在上述观点中大多都提到了虚假的证据的问题,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是诉讼欺诈行为不可缺少的一个阶段,因此在概念中应该予以体现,但是,如果不对捏造事实的范围进行限制,则有可能造成本罪打击范围过广,以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具体的纠纷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对既存纠纷的数额、期限等问题进行一定的夸大、隐瞒,一般不认为是捏造事实,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比如行为人对数额进行过分的夸大时,对于过分夸大的数额仍应当予以认定。
在上述观点中,有的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只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有的观点认为,还可以发生在行政诉讼领域、甚至仲裁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基本所有的观点都一致认为诉讼欺诈罪所规制的范围包括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原因在于,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诉讼欺诈罪之前,指使他人做伪证,恶意诉讼等行为一直缺乏刑法的规制,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法庭认定,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根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判,这就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并且由于诉讼欺诈行为一直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成本低,从而造成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欺诈案件愈演愈烈,因此将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十分必要。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基于不可期待理论,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做法,并不予以评价,而对于行为指使他人做假证的行为可以由伪证罪进行规制,而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对行为人判处诬告陷害罪,因此诉讼欺诈行为虽然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但是由于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有相应罪名予以评价,因此,对于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欺诈行为,并不包含在本文中所讨论的诉讼欺诈行为范围之内。而在行政诉讼领域,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相比与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较少,而且行政相对人一方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将诉讼欺诈行为扩大到行政诉讼领域,在目前来看并不具有多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不排除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将行政诉讼领域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也未尝不可。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发生在仲裁领域中的诉讼欺诈行为也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同法院判决、裁定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仲裁中进行的仲裁诈骗行为应当同诉讼诈骗一样均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中来,但是与诉讼不同的是,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要先达成合意一致选取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才能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可能通过欺诈行为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同意进行仲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暂时不考虑将仲裁程序中的欺诈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中来。
此外,行为人应当通过主动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诉讼欺诈行为,而在被动应诉中所采取的隐瞒、欺诈行为,因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缺乏主动伪造证据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于被动应诉中所采取的隐瞒欺诈行为,不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
其次,诉讼欺诈不限于财产纠纷。在对诉讼欺诈进行定义的观点中,有部分学者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义是参考诈骗罪的定义进行的,认为得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目的所在,也有的学者将诉讼欺诈分为财产性诉讼欺诈和非财产性诉讼欺诈两大类 ,在刑法中分别予以规制。然而,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本来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等权益,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因此,单独关注诉讼欺诈行为的财产犯罪属性,容易忽略其侵犯司法秩序的另一面,这样容易导致司法的不均衡,因为,不管是财产性的诉讼欺诈行为还是非财产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其首先都是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最终的目的不同,但这不影响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将同一性质的行为人为分开,分别定性,这将造成司法的不均衡。
再次,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直接将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定义为行为人,有的学者则定义为当事人,在一般的研究当中,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是捏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人或者单位,而受害人指的是虚假诉讼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这是从诉讼欺诈行为发生的一般情况来进行的分析,但是这种模式忽略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为逃避债务,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完全不存在的纠纷,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本应当偿还债务的财产,转移给其恶意串通的同伙,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与普通的诉讼欺诈案件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此外,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法官利用其影响力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或者法官本身就会参与到该案的审判当中来,这也同样会构成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只不过因为其特殊的身份,最终可能是以相应的职务犯罪来定罪量刑的,但这并不影响法官也可以成为诉讼欺诈罪的共犯。综上,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因此,将诉讼欺诈的主体定义为行为人比较合适。
最后,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诉讼欺诈行为首先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对司法机关正常履行职责造成了干扰,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以及在依据虚假的证据做出判决时,会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造成影响。此外,诉讼欺诈行为还会对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意图侵财的诉讼欺诈行为中,行为人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另一方面还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在虚假驰名商标案件中的诉讼欺诈行为,除了侵犯正常的司法秩序,还侵犯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等等。此外,因为行为人只要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就可以构成诉讼欺诈罪,因此成立诉讼欺诈罪不一定要真的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虚假证据做出判决、裁定。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定义如下,行为人以捏造事实的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实现获得财产、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
注释:
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0.412.
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2).
秦雪娜.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政治与法律.2012(11).
柳忠卫、石磊.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5).
游涛.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法学杂志.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