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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加大行贿犯罪查处打击力度

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加大行贿犯罪查处打击力度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始终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相继查处了一大批贪污贿赂腐败分子,净化了政治、社会风气。然而在严厉打击贪污、受贿腐败犯罪同时,对行贿犯罪的查处打击力度却远远不够,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本原因是刑法对行贿犯罪减轻、免于处罚规定的条件过于宽松。新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规定进行了修改,严格限定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从法律制度层面堵住了行贿犯罪逃脱处罚的缺口。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顺应立法修改意图,把打击行贿犯罪放到与打击受贿犯罪同样的高度,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打击力度。

关键词 检察实务 《刑法修正案(九)》 行贿犯罪

作者简介:刘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18-02

贿赂犯罪中行受贿犯罪具有犯罪共同体性质,行贿行为引发受贿行为,受贿行为对应行贿行为,行受贿行为之间具有对和性,行贿犯罪具有强烈的传染性、腐蚀性,社会危害性极大。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贪污贿赂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查办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数量逐年上升,对腐败分子产生了巨大震慑作用,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不尽人意,由于刑法关于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过于宽松等原因,在检察实务中,轻易对行贿犯罪人免除处罚、不予追诉,对行贿犯罪有所放纵。《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规定作了修改,严格规定了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从法律制度层面彰显了国家加大打击惩处行贿犯罪力度的决心。本文旨在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行贿犯罪免于处罚规定条件的分析、界定,阐明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期望在检察实务中,重视《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轻易放纵行贿犯罪,重视打击查处行贿犯罪。

一、行贿犯罪查处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受贿犯罪有明确规定,受贿为罪,行贿亦为罪,然而在检察实务中,行、受贿犯罪案件查处的比例严重失调,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数量远远低于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数量。

(一)全国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查办行、受贿犯罪案件情况

2004年至2008年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5046件47297人,立案侦查行贿案件10201件11699人,行贿案件立案侦查人数不及受贿案件立案侦查人数的四分之一,行、受贿案件立案侦查数量差距大,比例不平衡,相当数量行贿犯罪案件没有进行立案侦查,得不到有效查处。

(二)全国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公诉行、受贿犯罪案件情况

2004年至2008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提起公诉受贿犯罪嫌疑人38587人,提起公诉行贿犯罪嫌疑人5809人,行贿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的数量不及对受贿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数量的六分之一,这表明,在立案侦查的行贿案件数量相比较而言本就低于受贿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数量的情况下,在立案侦查数量基础上更少的行贿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相当一定数量的行贿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处罚。

(三)2010年至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大案数量,同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数量情况

2010年全国检察系统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8191件,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8244件,对3969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8464件,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近三年的数据看,虽然对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逐年平稳增长,表明国家层面不断加强对打击行贿犯罪的重视程度,但是对比查办贪污贿赂大案数量,仍然存在巨大差距。这里用查办贪污贿赂大案数量进行对比,并没有用全国检察系统查办的全部贪污贿赂案件数量,是因为贪污贿赂大案中受贿案件受贿金额大,相对而言行贿人的行贿金额也相应较大,行贿犯罪情节严重,通过对比说明,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都没得到有效查办,普通行贿犯罪的查办情况则更为疲软。

检察实务中,对行贿犯罪的查处情况表现为低立案率、低起诉率,出现了“合法的行贿,非法的受贿”这一怪诞现象。

二、检察实务中行贿犯罪查处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检察实务方面的原因

检察实务中,导致行贿犯罪查处不利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行受贿案件证据特殊性的原因,案件侦查比较依赖口供,行受贿案件的口供具有“一对一”的特点,检察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与行贿人达成协议,换取行贿人的口供,确保受贿犯罪的侦破,司法功利性强;又有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的观念,认为受贿犯罪腐败国家机体、污浊社会风气,忽略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共生性,对行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二)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笔者认为造成行贿犯罪查处不利现状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着重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过于宽松,检察实务存在制度缺口方面,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利的现状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要求过于宽泛,司法功利性色彩极浓,即对行贿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单纯规定为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了行贿行为,就有被免除处罚的机会,而没有对行贿金额、次数等情节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这款规定使得对行贿犯罪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大,从法律制度层面给行贿犯罪逃避处罚留下缺口,没有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

法律制度层面留下的缺口,加上贿赂案件侦查中侧重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往往需要行贿人的口供以突破案件,实践中对行贿人许诺对其行贿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是取得行贿人口供最有利、最便捷的方法,而刑法又恰好规定了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对行贿人保证行贿人交代行贿行为,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多数行贿行为都构成行贿犯罪,刑法对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规定的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应是根据犯罪情节等相关因素来选择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一刀切地全部免除处罚,刑法对行贿犯罪有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也是犯罪,也应该受到惩罚,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行贿案件的立案情形,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然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在取得行贿人口供后,没有对行贿人也已经构成犯罪进行考虑,符合行贿立案标准的也不对行贿人采取立案侦查措施,在不考虑行贿犯罪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对行贿人免除处罚。

长期实践操作的结果造成了对行贿犯罪打击查处不利的尴尬现状,使刑法对行贿犯罪的条文规定及最高检制定的行受贿犯罪的其他相关规定因为得不到良好执行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纸空文,既放纵了行贿犯罪,也动摇了法律的尊严。

三、行贿犯罪查处不利的危害性

(一)在社会上形成错误观念

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利导致大量行贿犯罪行为逃脱法律惩罚,行贿人不被追诉,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会引起社会负面情绪,在社会上形成“行贿无罪”的错误观念。

(二)使行贿犯罪愈演愈烈

实践中出于更好查办受贿犯罪的考虑,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会降低行贿犯罪的风险、成本,是行贿人更加有恃无恐,导致贿赂犯罪多发,并且呈现出向多领域、多行业发展蔓延的猖狂态势,对受贿犯罪打击不力也是近年来受贿犯罪高发、频发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损害司法公正

行受贿犯罪具有对合性,没有行贿行为,不会产生受贿行为,同样,没有受贿行为,行贿行为也无从谈起。刑法中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只重视打击受贿犯罪,而放纵了同样为犯罪的行贿犯罪,具有对合关系的行受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但处罚结果却大相径庭,受贿人锒铛入狱,面临十年甚至几十年的刑期,行贿人却逍遥法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也是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否定。

四、《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条款的分析、界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次修改颠覆了修改前对行贿犯罪减轻、免除处罚条件的规定,严格规定了行贿犯罪免除处罚的条件。

(一)修改前后条款规定之比较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情节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三档,不再像修改前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情节只设置减轻、免除处罚两档,使行贿犯罪极易逃脱法律处罚。法律上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有不同条件规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有不同适用条件,三者在适用的情节、程度上是递进关系,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裁量不应忽略从轻处罚而直接从减轻处罚起始。

《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改变了过去单纯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作为行贿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明确规定了行贿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符合的具体条件,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只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单纯符合此种情况下不能再对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能够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立功程度等,使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更趋于科学、合理。

(二)修改后行贿犯罪免除处罚条件更为规范、严格

修改后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这是基本前提,其次要符合犯罪较轻、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三个情节之一的,才可以对行贿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这个基本前提与另外三个选择情节是并列关系,应同时符合。笔者认为,这里符合上述条件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是选择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不能像过去司法实践中一样一刀切适用免除处罚,对行贿犯罪适用免除处罚的条件应根据犯罪情节、立功情况等更为严格地掌握。对行贿犯罪适用免除处罚除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外,犯罪较轻也应作为一个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行贿人对侦破案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否有重大立功情节等,决定是否对行贿犯罪适用免除处罚。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大立功、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有明确标准规定,但《修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出现了“犯罪较轻”规定,相关部门应尽快结合司法办案实践,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犯罪较轻”的具体标准,给办案实践中以具体参考。

五、结语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严格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为契机,转变查办贿赂犯罪固有工作理念,实务中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行贿犯罪免除处罚规定的条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追诉、处罚力度,不再为偏重打击受贿犯罪,对不符合免除处罚条件规定的行贿犯罪行为免除处罚,而对行贿犯罪失之于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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