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前,由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性质不明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监督有效性不足。本文认为加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需要在规范强制医疗机构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规范交付执行,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作者简介:李华伟,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0-02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首次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对于强制医疗的监督,相比于决定环节,执行环节不仅涉及公安、法院等,还涉及到特殊主体——强制医疗机构,其程序从被强制医疗对象的交付执行、定期诊疗评估直到解除。由于目前法律对强制医疗执行都只是原则性规定,加上缺少相应司法资源保障,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果。
一、当前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普通精神病医院“先天不足”影响监督效果
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哪些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强制医疗机构。一般认为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负责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执行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较为适合,但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安康医院25所,平均每个省还不到一家,司法实践中显然无法满足需求,目前,没有安康医院的地方主要是由普通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标准,普通精神病医院因为在以往的工作中并没有接触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人负责对接此项工作,也没有进行相应法律法规学习。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可能会将强制医疗对象混同于其他普通精神病人。
更为关键的是,普通精神病医院由于是政府的指定而参与刑事强制医疗工作,在没有享有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应权利却要承担各种违法风险的情况下,其对法律相关要求认同度也不高。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手段对普通精神病医院来说并没有多少强制力。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发现了医院一些违规问题,但也只能是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检察建议和相关法律的宣传,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二)强制医疗解除规定不明确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新《刑诉法》第288条是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的规定,这一程序性原则规定由于缺少配套的细则,很多问题都未能明确,对检察人员来说,因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只能限于表面检察监督。
1.诊断评估程序不明确。在评估人员的组成、资质以及评估的内容方面缺少具体的细则,不能为法官在是否应解除强制医疗的问题上提供准确客观的判断。同时,新刑诉法对“定期”未予以明确,导致各地做法不一,如果诊断评估间隔时间过长,易造成精神病人过度医疗等现象发生,从而侵害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不明确。新刑诉法将“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作为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但这一标准主观意图明显,操作性不强。强制医疗机构在出具诊断评估报告并非完全独立的“第三人”角色。基于经费、效益等方面原因,强制医疗机构有可能提前或拖延出具可以解除的诊断评估报告,但无论怎样都有悖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三)案件信息获取滞后造成监督不及时
基层院监所部门本来人员较少,再加上2013年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监所部门增加了很多新的监督职能,因此,对于绝大多数检察院监所部门只能采取定期巡回检察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但由于目前刑罚交付执行监督方式还非常落后,基本依靠检察人员腿跑、手抄、人盯的方式,然后人工方式录入,因此存在数据不准、底数不清和信息不全的问题。
关于非监禁刑罪犯的交付执行,虽然法律规定了法院应当将交付执行通知书抄送检察机关,但对抄送时间、不抄送后果等都没有规定,若法院迟延抄送、不抄送,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实践当中,导致无论是交付执行还是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都没有通知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直到事后很长时间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才知道案件进行的阶段,形成监督盲点。
二、加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若干思考
有效落实强制医疗执行法律制度,加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职责,创新开展工作,同时还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更要为制度运行所需的社会资源供给提供保障。
(一)加强强制医疗机构规范化建设,提升检察监督效果
1.加强强制医疗机构规范化建设:
一是要各个省应确保拥有1-2家适当规模的安康医院。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刚刚开始实施,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认真总结,各个省建立少量安康医院,主要目的是一方面一些无监护人,危险程度较高的强制医疗对象由安康医院治疗和监管较为适宜;另一方面有助于探索安康医院与普通精神病院在强制医疗执行中的区别,同时对普通精神病医院的医疗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对其进行专业性监督。
二是要整合地方资源,由省级政府指定有一定资质的普通精神病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机构,并对其进行改造升级,完善配套设施。在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区、监护人比较明确且有能力监护和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精神病人,在就近的普通精神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和看管。同时也允许根据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及家属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地点进行选择治疗。
三是要加大财政投入,健全强制医疗对象经费保障体系。目前,主要应参照我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对于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2.提升检察监督效果。对于由政府指定收治强制医疗对象的普通精神病医院,在以法律明确其性质、地位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程度较轻的违法违规问题,可同时向医院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法规落实管理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建议取消其收治强制医疗对象资格,正在接受强制医疗的转入安康医院或其他有资格的强制医疗机构。
(二)完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提升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1.制定强制医疗评估实施细则,规范定期诊断评估机制。包括对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作出规定,规范诊断评估流程。关于诊断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仅要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诊断,同时还要结合强制医疗过程中精神病人的行为模式、发展倾向作出客观综合的医学评估意见,得以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再犯可能性,以作为是否适用或继续执行强制医疗的重要参考。
2.关于解除条件的审查。首先,要有相对专业的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医院的评估报告进行定期抽查和再评估,对医院有一个专业性的监督机制;其次,法院除了采取阅卷方式书面审查,还必须与强制医疗对象当面交流,听取其相关意见,并记录在案;最后,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举行当事人和专家参与的听证会,检察机关应当出席。在听取申请人、医疗机构及评估小组的意见后,认为不需要强制医疗的,可以做出解除决定。
3.加强检察专业化人才培养与教育培训,提升监督的能力与水平。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定期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着力加强检察人员精神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力度,积极选送人员参加相关的技术培训,使检察人员能够了解或掌握一些最基本的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在巡视检察的人员组成上,可以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邀请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人员或聘请精神医学领域的专家、医生等参与,为强制医疗监督提供专业性的支持。
(三)规范交付执行,推动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化监督
1.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搭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了解掌握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执行状态,实现信息共享和即时沟通, 推动强制医疗执行的动态化监督。
2.立法加强信息交流与规范文书传递,解决对接不畅难题。出台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细则,对向检察机关的及时告知应作明确的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开展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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