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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审过程中看辩护权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从庭审过程中看辩护权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摘 要 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曾这样描述庭审过程:起诉人将一切证据的线索编排起来,去消除被告人无罪的一切疑点,从而织成一幅完整的罪恶图画;而辩护律师则以不同的方法处理这同一案件。他必须把起诉人编织起来的完整产品拆毁、撕碎、捣烂,要有对这些东西吹毛求疵、穷追猛打,直至彻底粉碎案件基础的思想。可见,辩护权与控诉权于庭审中激烈对抗,辩护权亦于庭审中发挥得最为淋漓尽致,不可否认,辩护权的行使必定会把一幅与控诉别样的“案件事实”的画面呈现于法官的面前,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何影响,值得我们沉思。以下本文仅探析庭审阶段辩护权的行使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是越辩越明?或是越描越黑?

关键词 辩护权 案件事实 客观真实

作者简介:吕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4-02

论述前,不可避免地我们必须简述一下于法律中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区别,法律中案件事实并不必然等同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绝对存在的、已发生了的、过去了的事实,客观真实丝毫不可改变。而通常我们所说的案件事实,则是由各类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经过法律程序审理后得出的真实。诉讼制度所要求的“真实”来源于审判程序,是经庭审审理查明后认定产生的“法律上的真实”,而不一定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件是因为后来发现了杀人的真凶而改判为杜培武无罪,又如佘祥林杀妻案是因为十余年后妻子又活着回来才得以洗却佘祥林本人的冤情,但佘祥林杀妻案件中那个被杀死的女子是谁?她又是被谁所杀?仍然没有结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能存在” 。实践中,“法律上的真实”难以与客观真实达到绝对的一致吻合,“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尽可能接近于神所看到的真实(实体真实)” ,追求案件事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是我们的诉讼理想。

为了使查明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辩护权就有了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 由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案件证据的主观判断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这就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合理依据及存在发挥的空间,使得辩护权的行使可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使其判断接近或远离客观真实,而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相比较而言,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才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很大程度上它们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甚至是生命。

一、案件事实越辩越明

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我们可以从哲学上寻找到“被告方行使辩护权客观上能起到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积极作用”这一主张的理论支撑:

1.“相对主义”理论,即强调控辩双方角色对立的设置,“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至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 通过这种对立面的设置,控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辩方据理反驳控诉,庭审辩论越深入,案件事实越辩越明,增强了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法庭全面分析判断案情。因此,从控辩双方的角度来看,辩护权的行使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

2.“辩证”思维。即依据对立统一的辩证规律,控辩双方的设置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通过表面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无意地、间接地实现揭示案件真相的共同目标,从而使案件事实逐渐接近客观真实,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所以,从法官的角度来看,辩护权的行使利于法官在公开庭审中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以至于能借助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于辩论中找出破绽、剔除伪证,从而在内心形成正确的确信。同时,辩护权的行使亦可防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控诉方单方的意志影响,以及降低法官自身主观认识的片面性、随意性以及独裁、暗箱操作的机率,避免出现案件事实离客观真实越来越远的情形,最终难以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行使令大量案件最终得以正确处理,许多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通过于庭审上行使辩护权而“翻供”,最终得以恢复清白,这是不争的事实。没有辩护权,被告方就真的只能“哑巴吃黄莲,有‘真相说不出”了。同时,亦有不少被告方于行使辩护权时,无心地说“漏了嘴”,从而亦无心地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

二、案件事实越描越黑

正如一句古英语所说:“Every coins has two sides”,辩护权的发挥可能令案件事实越辩越明的同时,从另一角度来说,亦可能使案件事实越描越黑,使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越离越远,其哲学上的理论基础也可以找到。

首先,是“人性自私论”。人总是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处于被指控角色的当事人则总是希望获得无罪或罪轻的判决,因此,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往往另辟蹊径,通过不同的辩论技巧、排除非法证据、重组证据链以及适用与控方不同的判例、法律等方法阻碍案件真相的揭露,推翻控方的指控,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其中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众所周知的美国O·J·辛普森被指控谋杀罪一案了,“哈佛梦之队”那场最激动人心的世纪大辩护最终使O·J·辛普森逃脱了刑事法律的追诉。实践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更有甚者串通作伪证或毁灭证据,正应了中国的一句古话:“讼师者,操两口之辞,以是为非,以非为是”,辩护权的不当行使严重违背了该项权利设置的初衷,法律维护的仅仅是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而已。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指出:“虽然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但仍应允许在控辩对抗上应适当向控诉方倾斜。”

其次,我们亦应该注意到哲学上的“普遍联系”说,事物间总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辩护权要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作用,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不容忽视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五种:

1.庭审中必须存在一个既居于其间又踞于其上、既中立客观又有权威性的“评判者”的角色,这就是法官。由于案件事实乃由法官于不相一致的事实陈述中发现,“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仍有赖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若法官仅把庭审看作“走过场”、“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甚至对辩护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这样必将导致辩护权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大大削减,若被法官认定为强词夺理,更是起到相反作用,从而使案件事实越描越黑。

2.“辩护人”。庭审中若由被告方自己行使辩护权,去对抗熟知法律、掌握大量证据的检察官,内心的惊慌、恐惧极有可能导致被告方“有理说不清”,使案件事实离客观真实越来越远,胆小一点的可能连说都不敢说,“沉默是金”并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若由律师充当“辩护人”的角色,情况就大不一样,律师凭借丰富的法律知识与“三寸不烂之舌”,要把案情说清楚不难,并且律师在场亦可大大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那些真正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但律师要发挥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还有赖于律师自身的高度责任感及社会给予律师应有的诉讼地位和信赖。

3.控辩审三方均衡性的制约。前面已经提及到法官与律师,但是,审判过程并不是法官、律师各自的“独角戏”,而是有赖于控辩审三方在力量、地位、知识水平上的均衡制约与密切配合,才能达到“三方关系形式的‘等腰三角结构的诉讼理想,进而达到司法公正” 。知识水平的均衡制约往往是最容易被人遗忘但又至关重要,特别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受到的法学教育千差万别,若三方知识水平不均衡,则很难保证三者能敏锐抓住案件共同的争论焦点。试想,控辩双方从各自认为关键的焦点出发进行控诉、辩护,而法官又没有起到导向焦点的作用或处于“消极裁判者”的角色,这样,控辩双方“各说各的”,根本没有针对关键点进行真正的“争论”,控辩双方的对立面设置就会“形同虚设”,辩护权的行使最终只会给案件披上“层层面纱”,使法官“云里雾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事实越描越黑。

4.文字不确定性的制约。辩护,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辩护人用语言文字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所谓“一千个人看哈姆雷特,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同一语词在不同场合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和功用,即使一些法律语词也不例外,更何况这些语词并不为法律所专有。” 所以当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时,若法官与辩护人对于同一语言文字理解不同甚至相反时,就有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时,辩护权的行使就有可能造成越描越黑的结果,套用一句流行语“都是文字惹的祸”。

5.诉讼效率的制约。辩护权的充分行使需要时间,法官听取辩护、查明案件事实同样需要时间。但在今天“惜时如金”的年代及我国“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与法官希望尽快结束审判的心理就有冲突。尽管我国速决程序已于1996年废止,但现实中由于犯罪率上升、大量积案压力以及惯性,公检法部门难免仍存在快捕、快诉、快判的情况,压缩正常的诉讼期间、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把辩护看成多余、把控辩双方的对抗、有可能揭示案件真相的审判过程看成“走过场”的现象普遍存在,“审判阶段由于案件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查明事实,难免会发生误判无辜者和放纵真正罪犯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使辩护权可能阻碍了法官及早结案,辩护权的行使便会流于形式而发挥不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欲速则不达”,反而使案件事实越描越黑。当然,并不是说诉讼效率不重要,而是应在追求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

诚然,对辩护权的制约不仅仅是以上几个因素,但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能够看到辩护权要发挥查明案件事实的积极作用是会受到多方面的制约的,当这些因素处理不当、向着消极的方向发展时,辩护权亦会向着消极方向发展,使案件事实越描越黑。

三、结论

辩护权就如一把双刃剑。在辩护权正反作用同时并存时,我们要达到不枉不纵的诉讼理想,使有罪者受到准确定罪和适当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就必须保证有客观中立的“评判者”、责任心强的“辩护人”,保证控辩审三方获得广泛统一的法律教育,保证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不牺牲公平,充分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同时予以适当的限制,至于限制的“度”如何把握,则有赖于今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注释:

[日]团藤重光.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理论.法学家.1988(4).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73.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8,179.

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1992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张文显.西方法律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204.

甄贞.程序的力量——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随想.法律出版社.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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