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女性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实施的“恶逆变”犯罪案件,有着婚姻内外皆有发生、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不高且维权意识薄弱、激情犯罪比例略高、多具备从轻量刑情节等特点。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因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家暴情节证明要求较高、证据调取留存困难等原因,导致家暴情节认定困难、普遍量刑偏高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和社会管理两个方面探索解决上述问题以及控制家暴的路径及方法。
关键词 家暴 恶逆变 证明 量刑
基金项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课题负责人:周永刚,课题组成员:蔡婧,汤火箭,金雪,蔡婧。
作者简介:女性“恶逆变”犯罪研究课题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80-02
女性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反施暴的“恶逆变”犯罪,因犯罪类型特殊,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极易引发社会关注,司法机关之间也存在一定认识分歧。四川省检察院统计分析全省近5年33件“恶逆变”犯罪案件,对发案特点、办案环节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恶逆变”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案发范围近7成为婚姻关系,3成为婚姻以外其他关系
“恶逆变”犯罪案件发生在夫妻关系之间的有23件,占69.7%,发生在非夫妻关系的同居、离婚后同居、离婚者之间的有10件,占30.3%。施暴者多具有酗酒,醉酒后殴打家人,脾气暴躁古怪,吸毒贩毒、犯罪前科,婚外情等特征。部分案件中,犯罪女性即便与施暴者解除婚姻关系仍无法彻底摆脱施暴者的纠缠、殴打、威胁。如,曾某故意杀人一案,其丈夫牟某长期吸毒、贩毒,二人离婚后,牟某仍对曾某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并以曾某全家人身安全威胁为由保持同居关系。曾某摆脱不及情况下,与其父共谋,喂食牟某安眠药后卡颈将其杀害。
(二)犯罪对象多为施暴者,少数为“弱势”第三人
犯罪女性在身体、精神被虐待时,家人的人身安全同样被威胁,为使自己和家人摆脱危险,多以施暴者为犯罪对象。个别案件中,犯罪女性出于报复或泄愤心理,针对施暴者亲属中的弱小者实施犯罪。如,李某故意杀人案,李某因其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最终将其丈夫杀害;冯某故意杀人案,冯某因不堪忍受其再婚丈夫长达10余年的家庭暴力,将其丈夫与前妻所生的未成年儿子杀害。
(三)犯罪主体多为农村中年女性,文化程度不高且维权意识薄弱
33名犯罪女性中,农村户籍的有28人,占85%;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含文盲、半文盲)有29人,占88.4%;28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曾遭受家暴,仅11人在遭受家暴后诉求维权;平均年龄38.4岁,与施暴者平均共同生活13年,作案时距第1次遭受家暴平均历时5.4年,足见长期隐忍,自我保护意识、能力薄弱。如,黄某故意杀人案,其在婚后遭受家庭暴力长达36年,却从未向公安机关、妇联、村委会等寻求帮助。
(四)罪名集中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多为独立作案
犯罪女性目的明确,多在于剥夺对方生命或者伤害其身体。33件案件中,故意杀人21件,故意伤害12件;致被害人死亡26件,轻伤、重伤7件。多选择在被害人熟睡、醉酒、中毒昏迷、趁其不备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多为单独作案,仅4起案件为共同犯罪,共犯分别系女性的前夫、情人、父亲、女婿、儿子,同案犯与犯罪女性关系密切。
(五)激情犯罪比例略高,长期遭受家暴系重要诱因
激情犯罪案件19件,占全部案件的58%,略高于预谋犯罪。对于激情犯罪而言,案发当天的纠纷、殴打、辱骂,仅是导火索,长期遭受家暴才是真正原因。如,吉某故意杀人一案,案发当天因其未外出迎接丈夫遭掐颈殴打,吉某反抗中拿起手边的柴刀砍杀丈夫头颈部,致其死亡。据其供述,正因为婚后20年中丈夫经常酒后殴打其和孩子,案发当天才会将丈夫砍死。对于预谋犯罪而言,长期遭受家暴更系直接原因。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因其在婚后36年期间经常遭受丈夫殴打,女儿也曾被丈夫强奸,产生杀死丈夫的想法,并邀约2名同案犯用皮带勒死丈夫。
(六)犯罪主体具备多种从轻量刑情节,但施暴时手段残忍
犯罪女性90%以上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判决载明的从轻处罚理由中,悔罪、认罪、坦白、家属谅解等其它酌定情节25件,占76%,被害人有过错20件,占60%,自首17件,占52%,婚姻家庭纠纷7件,占20%。犯罪女性因为长期或曾经遭受家庭暴力,犯罪时意志坚定,目标明确,仅3人采用投毒、溺水等特殊作案手段,其余30人选择使用菜刀、铁锤、榔头、锄头等杀伤力较大的作案凶器,打击、砍杀被害人头、颈等要害部位。个别案件存在被害人头颈离断,被分尸、蒸煮头颅等情节,犯罪手段极其残忍。
二、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对家暴主体、范围规定不统一
2015年3月两高两部出台《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才首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入刑事法律,将家暴范围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之前,立法、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中,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没有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33件女性“恶逆变”犯罪案件中,发生在非夫妻关系的同居、离婚后同居、离婚者之间的有10件,占30.3%。
(二)对家暴行为认定不统一,因果关系论证不充分
“恶逆变”犯罪案件判决书认定家暴行为存在三种形式:一是明确使用“家庭暴力”概念,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在被害人殴打后实施犯罪”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概括。三是仅认定案发当天遭受殴打的情况。在法庭未认可家暴的12件案件中,分别以案件系由“家庭琐事、感情纠纷、同居纠纷”等引发,无证据证实存在长期家庭暴力,或者长期家庭暴力与案件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非婚姻关系中家庭成员,被害人系无辜第三人等为理由。其中,有3件案件未说明不予认可理由。
(三)家暴证据留存调取难
一是犯罪女性自行留存受家暴证据困难。或因为法律意识薄弱,或出于不愿张扬的心态,将家暴作为“私事隐藏”情况较为普遍,错失了留存受暴客观证据的最佳时机。多数犯罪女性在遭受家暴后未留存伤情照片、就医记录等客观证据,导致其在向法庭举证时,被认为系孤证;部分犯罪女性留存有伤情照片、就医病历等客观证据,但因制作不规范,亦难被采信。二是侦查机关调取家暴证据困难。因家暴发生场所具有隐蔽性,证人多系与施暴、受暴双方关系密切的亲属,当事人双方亲属证言主观性较强且各执一词。而邻居、朋友、同事等相对中立的人员,出于种种顾虑不愿作证。
(四)社会组织干预滞后效果不彰
33名犯罪女性中,仅11名诉求维权,维权机构依次为派出所、妇联、村委会/居委会、其他机构。而这些维权最终多以公安机关、妇联登记,口头调解、教育的方式了结,未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应有作用。如,曾某故意杀人案,其在案发前曾向派出所反映遭受家暴的情况,派出所对施暴者进行口头教育。再如,黄某故意杀人案,其曾向公安机关和妇联反映遭受家暴的情况,但均未得到受理。社会组织的干预无力导致相关证据缺失或证明效力不高,使女性遭受家暴的情节难以认定。
(五)家暴情节证明要求高
如,李某故意杀人案,李某供述其长期遭受丈夫殴打,并提供了记载有挨打情况的日记和自己拍摄的伤情照片,其所在派出所、妇联反映遭受家暴情况的登记在案,并有证人看到、听说李某遭受殴打。在对家暴情节的取证不被重视、取证困难的客观情况下,有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对家暴情节进行证明,且内容无冲突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可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李某遭受家暴。本案经过发回重审,才最终认定了李某遭受家暴的情节。
(六)量刑整体偏高,且缺乏统一标准
33件案件中,20件案件在判决书上明确表述“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女性无一有前科,自首比例达52%,12人得到了家属的谅解;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恶逆变”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28%、有期徒刑10年到15年的48%,90%以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总体偏高。还存在情节类似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如,吴某、胡某故意杀人案,两名女性均长期遭受丈夫家暴,案发当日在与丈夫打斗之后将丈夫杀害,后均自首。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胡某则被认为实施了“情节较轻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三、对策和建议
(一)扩大刑事司法中“家庭暴力”认定主体范围
长期处于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中的女性,与婚姻关系类似,仅仅因为没有法律认可婚姻关系就将她们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有失公允。对于离婚或分手之后发生暴力的情况,被害人提出离婚或分手要求会激化施暴者内心控制被害人的欲望,进而出现“分手暴力”,遭受分手暴力的女性更需要法律认可。“反家暴立法”应当对“家庭成员”做广义的解释,包括婚姻配偶等具有亲属身份者、同居伴侣、以及包括已经终止这类关系的当事人。
(二)细化责任,解决取证难
《反家暴法》草案和两高两部《意见》规定了社会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处理家暴事件并固定证据、妇联等组织应当对家暴事件积极劝阻调解、鼓励任何人劝阻家暴行为并积极报案等,意在解决家暴发现难、处置难、取证难的问题。还应当通过立法确定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和个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责任,通过责任细化将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三)适度降低家暴证明标准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以及人民法院定罪量刑阶段,不宜对家暴的认定过于严苛,防止打击不力。在具体操作层面可遵循以下认定标准:相较男性否认对女性施暴,女性关于遭受家庭暴力供述的可信性更大;如果女性从第一次提讯时便称因遭受家庭暴力而作案,且供述持续稳定,则应当认为可信度较高。同时,证据种类越丰富、客观证据越翔实,证明内容可信度越高。在供述基础上,若有多名证人证言,或者妇联、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的登记、处置记录,或者伤情鉴定等证据与之印证,就应当认为家暴情节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四)立法建议
一是明确规定“遭受家庭暴力”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二是根据遭受暴力程度的不同,从轻、减轻的幅度也有所区别。三是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积极适用缓刑。四是更多使用减刑、假释。对于符合减刑、假释形式要件的服刑女犯,应尽量使用减刑、假释,让她们早日回归家庭。五是注意区别女性“恶逆变”犯罪与“家暴防卫陷阱案件”(即女性被告人有意刺激被害人对其先实施家庭暴力,后以遭受家暴为由对被害人实施犯罪)的不同,防止以家暴为名放纵犯罪。
(五)确立保护全面、可操作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人身保护令制度引入立法,依然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应当扩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保护面。没有离婚打算的女性,以及非家庭关系中遭受暴力的女性也应当成为反家暴法保护的对象。应当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一个独立的案由,只要遭受了家庭暴力、人身安全遇到危险,便可提出。第二,应当对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的惩戒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应当从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规定被申请者违反裁定的惩戒措施,并由公安部门执行,进而保障人身保护裁定的顺利执行。第三,应当对紧急申请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女性因家暴人身安全陷入危险的,可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裁定申请,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代为申请。法院应当于当天审查并作出裁定。
(六)完善受家暴女性庇护所制度
我国的家庭暴力庇护所的运营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经费、人员、专业救助不到位等问题。反家暴法草案明确规定了由政府牵头建立或指定庇护场所为受家暴女性提供保护,庇护所的具体模式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重点要保障其保密性、安全感。妇联、民政、公安、司法、医疗等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给遭受家暴的女性有效庇护,才能有效避免她们因无处可去而走上恶逆变犯罪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