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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医患关系新探

艾滋病医患关系新探

摘 要 中国现行法律多倾向于保护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对于医生的合法权利保护不足。加上社会歧视和医源性歧视难以消除,以至于发生多起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病史就医的事件,给医护人员甚至公众健康带来潜在威胁。本文认为只有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人身权与人格权、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之间的冲突,结合法律制度、伦理道德、权益理论和保险机制,才能在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权利与医生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关键词 艾滋病 知情权 隐私权 人身权 人格权

作者简介:黎藜,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61-02

毋庸置疑,目前大多数普通人对于艾滋病的恐惧远远大于对于它的认知。在中国大陆地区,放眼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即便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的职业操守,仍然不时有医疗机构歧视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出现在大众视野。例如2012年11月13日,中国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联盟华北区域负责人通过微博发布一条消息,称天津一位25岁的肺癌患者因术前被查出携带艾滋病病毒,在求医时屡次遭拒,最后通过私自修改病例隐瞒携带艾滋病病毒病情才在另一家医院进行了手术。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名携带艾滋病病毒的妇女连到三家医院做人流手术均遭到拒绝,直到她对第四家医院隐瞒病情后才得以进行手术。

从表面上看,案例中的医患问题是医源性歧视导致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不得不通过隐瞒病情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权利受到损害的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实则损害后果远不止于此。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瞒病史大大增加了医务人员感染病毒的风险,于是,往往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遭受到医源性歧视,反过来又对医生的知情权造成损害,而医生的知情权背后,隐藏的是医生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医疗机构自身,甚至社会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因此,笔者认为,艾滋病问题不仅仅是医学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它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和公共性。要完全的保护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与完全的保护医生的知情权都是不可能的,只有让两者的权利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够使私权利和公共利益达到一个最佳的状态。然而,纵观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多倾向于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对医生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信息公开。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寻求权利平衡点入手,讨论医生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伯(Kent Cooper)于1945年提出,但并不局限于知政权,而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人们有权知晓他们应该知道的事情。不仅在艾滋病的医患问题中,即便是在普通的诊疗过程中,医生也有权利知晓病人的真实病史,以做出最正确的医疗诊断。但部分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由于某种原因隐瞒病情或者以虚假身份检测治疗,使得医疗机构和医生获得虚假信息,对隐蔽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不加防护从而增加了病毒的传播几率。从病情的诊断治疗来说,患者通常希望病情早日治愈,并不会阻挠和影响医生的判断,但在艾滋病医患问题中,病人对病史的隐瞒并不会促使自身的病情早日治愈,那么导致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做出此种不利行为的原因必定是迫不得已的。试想,在一个对艾滋病足够包容的社会,一个人无论是否携带艾滋病病毒都能够获得一视同仁的医疗待遇,那么他就没有必要再对自己的病史进行隐瞒。于是,导致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的原因成为本文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其实不难看出,社会歧视、医源性歧视和报复心理都是构成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的原因之一,歧视已然成为防治艾滋病的最大障碍。我国国务院在《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中强调要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要解决歧视这个问题,不仅仅靠法律,靠政策,还要依靠伦理道德的力量。道德侧重于规范性价值,不同于权力的中立态度,用伦理学的观点评价一项政策的正确与否及实际可行度,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不伤害”和“确有助益”。同理,也要考虑在就医时限制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会给艾滋病人与医生带来多少好处,又会给艾滋病人增加多少负担。这就需要以医学人道主义为基础,以公益论、义务论、价值论三者统一的理论为核心,建立一个法律基础上的道德评价机制,促进全民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的提升,提高个人对艾滋病的正确认知,从根源上解决社会歧视和医源性歧视的问题,将艾滋病人作为普通人同等地来尊重他们,而不是歧视他们。另一方面,艾滋病人作为公民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普通公民在就收医疗救助时尚且具有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艾滋病患者同样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

隐私权是保护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属于基本人权,关于隐私权的研究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开展起来。研究者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感情和私人生活的事实的权利。对于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来说,确实享有隐私权,但当其隐私权与医生的知情权相冲突,又不能同时满足两者权利时,我们不得不做出选择。

早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有记载“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说明保密是一种古老的医学道德。我国《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但当私人权益与公共权益造成冲突时,既不能向希波克拉底时代那样只维护患者利益,也不能单纯认为多数人的利益总是高于少数人的利益,需要使用一种方式来兼顾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使之处于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要如何做出抉择,已经不能够单纯的从知情权和隐私权的界定出发,需要对两者背后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

二、人身权与人格权的冲突

有学者对“人身权”作出定义,其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事件中,医生的知情权最终指向的是生命健康权,即人身权,而隐私权指向的是人格权。当医生行使知情权时若泄露了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信息,可能会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属于可能性的范畴。当艾滋病病情病史被隐瞒时,确定的将医生置于一个危险境地之中,属于必然性范畴。

权利是享有利益的体现,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必然造成权利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内部和普通权利内部,或者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之间,都是有轻重缓急之分的。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对于一个人来说,比起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处于更基础更重要的地位,《法国民法典》明确确立了“人身权至上”的法律原则。中国政府目前的措施不仅及于治疗,还及于防治,在社区搭建基础护理体系,招募志愿者,对艾滋病患者实施医疗照顾和关怀,营造一个宽松环境而不是强制隔离,限制其人身自由。

当确定了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的知情权为价值取向时,对于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定的损害结果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在侵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中,该行为一定给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造成了损害结果,而且该损害结果的程度不仅仅是轻微,应该是严重的后果。在损害后果严重性这一点上,部分国家在制定法律过程中都有所体现,例如美国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当极为严苛,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医疗工作是一种有风险的职业,其职业伦理要求不能拒绝病人的治疗,为了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国家还应当为医务人员建立职业保险机制,对执行医疗行为中因接触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或者因接触被污染的医疗器械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的医务人员,给予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特殊职业保险。

三、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的冲突

经济和法哲学学者哈耶克将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者公共利益的概念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公共权益与基本人权之间存在矛盾,有时为了保障公共权益,可能会要求艾滋病患者放弃部分权利。法理界普遍认为,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平衡,总量再平衡关系在具体主体身上能证明社会实体正义与否。整个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展现方式,是价值一致性与目的的互补性;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国外法律的规定,是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明对于公共权益和私人权益的取舍,例如英美两国都颁布了人身保护法,其中对公权的保护多于对私权的保护。在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与医生之间,医生的知情权代表的是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则处于少数人的地位,如果要限制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隐私权,必须事先以法律和制度为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做出事先调整和事后补偿。

十八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学派代表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艾滋病防控的政府干预是指政府参与艾滋病防控,起到组织、指挥、协调等作用,例如在公共场所发放安全套,在静脉注射吸毒人群中推行美沙酮疗法,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权利的博弈实质上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之间的矛盾就是一种对利益的再分配,在权益分配过程中,或许可以借鉴一些经济学原理,例如帕累托最优理论。该理论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经济福利观的基础上创立的。帕累托最优是资源分配的一种状态,在不减少一方福利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增加另外一方的福利。即如果改变某些条件,使得一些人获利,而另一些人遭受不利益,就不能说整个社会利益增加了。同样,在平衡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之间的冲突时,也应当维持医患双方的权益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完全限制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完全限制医生的知情权都是不可取的。

四、结语

社会歧视和医源性歧视已经逐渐成为阻碍艾滋病防控与治疗的主要障碍之一,导致本身就具有矛盾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人身权与人格权、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更加难以调和。国家需要结合法律制度、伦理道德、权益理论和保险机制,平衡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与医生之间的权益,才能为紧张的艾滋病医患关系找到一个突破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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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遂全.比较民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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