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变得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不仅会对人类的生命以及财产带来威胁,还会对相关生物的生存发展带来威胁,因此,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控制。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新规定了一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环境犯罪行为。但和国外环境犯罪立法相比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文章在阐述几起环境犯罪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为如何改善环境犯罪立法进行策略分析。
关键词 环境犯罪 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
作者简介:陈雨佳,江苏省溧水高级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0-02
在2009年的哥本哈根大会上,各国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刑法的角度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在近几年不断得到完善,但和日益频发的环境犯罪相比仍存在很多疏忽的地方。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虽然学术界对环境刑法理论根基研究基础薄弱,环境立法理论发展缓慢制约了环境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在具体实践中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特别是在工业化进程发展中愈演愈烈。面对这些实际中的环境污染问题,立法打击力度和效果不明显。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需要在立法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立法的完善不仅在于对有关条文的增加,而且还要确立有关犯罪立法价值取向,考虑人类和发展和生态环境维持的多重利益。
一、 环境犯罪概述
(一) 环境犯罪内涵
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在不同的国家立法中具有不同的内涵,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在国际上环境犯罪被认为是公共危害性的犯罪,我国刑罚上将环境犯罪定义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广义的环境犯罪具体概括为自然人和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带来的一系列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而造成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甚至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后果。狭义的环境犯罪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单位不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进而故意或者因为不小心的过失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从而导致公共财产的损失,甚至人员伤亡。
(二)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概述
1979年,环境保护法开始被我国纳入到刑事立法建设中,在刑事立法中将环境刑事犯罪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社会发展以及公共卫生安全带来的破坏。首先,在环境立法中将对山川、河水、森林植被等自然资源带来的严重破坏定义为公共安全罪;其次,将林场、矿山不尊重法律法规的人员在工作中由于个人意识疏忽或者肆意行为带来的重大事故以及其对环境带来的破坏行为定义为公共安全罪;再次,在生产、运输中使用和携带具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易燃易爆性的危险品定义为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是指对经济的稳定发展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带来的破坏,包括对树木的滥砍滥伐以及对非法捕捞生物的捕捞等行为。
二、环境犯罪案例分析
(一) 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案
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泄漏问题,虽然采取了措施进行防治,但在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没有对污染泄漏问题进行有效控制。并在2008年违反规定将观测井和排洪涵洞打通,在当地环保厅三番五次命令整改后不进行整改,导致环境隐患加剧。2010年7月其铜矿湿法厂泄露出含有酮酸性废水9176立方米,导致下游的鱼群死亡,上游的自来水厂被迫停水,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来对被告单位紫金山金桐矿有关负责人员采取了不同程度的立法处置,以重大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单位罚款人民币三千万元,主要被告人等判有期徒刑三年,罚款三十万元。
(二) 高某平污染环境案
2014年6月到11月,被告人高某平在没有获得有关法律法规条文认可的情况下,在四川绵阳某城镇私自开办压榨油渣加工厂,使用不合规定的白土和废弃油渣来生产不合格的燃料油。经过有关认定,被告人使用的原料是我国矿物油类中的危险废弃物,会对水源以及土壤带来严重的污染。2014年12月,经过当地环保局判定以及检查机关的介入,对被告人提出了公诉,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一万元。
三、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严谨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采用的是刑法典中专门规定的环境犯罪形式,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环境刑法的系统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环境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原有的环境犯罪立法形式和规定不适应现阶段的环境犯罪。我国立法将环境犯罪以专节的形式纳入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中,将环境犯罪归为社会治安管理,但其实环境犯罪是环境法益层面。这种不合理的归类无法体现环境犯罪的本质,无法在实际情况面前发挥出环境犯罪立法的真正作用。对于环境犯罪的惩处一般根据其行为对环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带来的损害程度来进行判定,而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法益的影响,对生态利益的保护较少。比如高某平环境案,对被告人的惩处是针对其为周围生活环境以及其使用危险废弃物进行定罪的,没有更深一步地追究其对环境效益的危害,因此对其处罚金的要求仅仅定在了一万元。
(二)对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的设置不完善
第一,对于环境犯罪罪名的设置不集中。表现为对于环境犯罪的罪名没有进行合理统一的划分,比如在刑法中的很多章节都会涉及存在环境犯罪联系的罪名,但是各个罪名间的联系性没有体现,对罪名的设置不具有明确的层次性和逻辑性。第二,环境犯罪罪名的设定没有针对性。表现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中相同的罪名一般包含了多种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仅如此,对一些环境污染要素也没有进行体现。同时,还将很多类型的污染归为一类,比如海洋污染和内水污染,很明显海洋污染的污染范围和力度更大,需要和内水污染设置的犯罪罪名进行区别。紫金山金桐重大环境污染案在定案时对有关被告人基本上采取了同样的处罚措施,即罚款三十万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没有对主谋以及重点出谋划策一方进行进一步的罪名设置,可见对罪名的设置上不具有明确的层次性和逻辑性。
(三) 不具有严格的缺失制度
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刑法主张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将犯罪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具有的故意、过失行为作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是否要将严格责任纳入到环境刑法当中存在一些争议。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出现了各种新的环境犯罪问题,不能凭借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判定来对其进行定罪,需要实现严格的责任制度,从而达到更好的环境保护效果。
(四)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安排不科学
第一,环境刑法中处罚金数额的要求不明确。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环境刑法判决中,法官自身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特别是随意追缴制的存在,不能使通过处罚金来惩治犯罪的意图更好地发挥出来。第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法一般采用的是刑罚。这种刑罚的方式仅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不能缓解犯罪人对环境带来的破坏,在处罚之后很容易再次出现一系列的环境犯罪问题。第三,环境犯罪的处罚没有设置与之相对应的资格刑。资格刑主要是指对犯罪人政治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的范围局限在参加政治自由的权利,很难被适用在环境犯罪中。比如在紫金山金桐重大环境污染案中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了判刑和资金处罚,而对其刑满释放后能否继续投资办厂,进行工业化生产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 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策略
(一) 在立法对环境犯罪设置专章规定
基于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法益,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将环境犯罪专章从社会秩序管理中独立出来,对环境犯罪进行单列。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将环境犯罪和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进行区别,充分显示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并通过独立专章的设置加强人们对环境保护以及环境犯罪严重性的重视。
(二) 完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
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和一般犯罪立法模式不同,对其制定要求要和我国国情及发展实际相关。第一,环境犯罪是独立的客体,对于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不能将其单一的认为是危害人身权和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第二,需要独立设置环境犯罪,加强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第三,政府要对环境 犯罪进行重新设置,同时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提升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自觉性认识。
(三) 完善环境刑法处罚体系
第一,完善环境犯罪非刑法措施。首先应该在刑法典中对环境犯罪非刑法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对重大环境污染罪和轻微的环境犯罪制定同时适用的刑法措施。比如义工服务、恢复原状、责令修复环境等非刑罚措施的制定。这种非刑罚措施的制定不仅能够对环境犯罪人进行处罚,同时能够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恢复。第二,提高惩罚的金额,并要制定对惩罚金额明确的制度。环境犯罪立法首先要对惩处的罚金数额进行明确,对原有的无限额罚金规定进行改变。其次,要提升处罚金的上限,对于一些对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罚金处罚,从而对这些大型企业的个人起到警醒的作用。第三,实现对环境犯罪资格刑的完善。我国的资格刑在其内容的设置上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不适用在环境犯罪中。因此,有关人员需要对资格刑的内容进行拓展,适当增加和环境犯罪相适应的资格刑,比如对于环境犯罪人员剥夺其继续从事某职业或者进行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从而在根本上控制环境犯罪人数的增加。
(四) 形成严格的责任负责原则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上对犯罪人定罪的条件和限定,在环境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以及环境犯罪问题形式多样化的发展面前不能对犯罪人进行合理的定罪,把握不透一些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因此需要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于环境犯罪人的定罪不以其是否有过错作为犯罪的主观条件。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也会对人们的生活以及各种利益的实现带来影响,且对环境的破坏在短期内很难恢复。因此,需要有关人员加强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从法律的角度不断对我国现阶段的生态环境进行维护和改善,通过一系列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改善生态环境的现状,并要对环境犯罪立法的有效手段进行完善,同时政府和人民群众也要对环境犯罪问题的立法进行支持,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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