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首先对盗赃物、遗失物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和解读,从而对他们有宏观上的把握;然后比较了主要国家盗赃物、遗失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最后在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设想,具体内容包括可行性和必要性,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模式和参照善意第三人的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遗失物 盗赃物 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简介:李思宏,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企业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9-03
一、盗赃物、遗失物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
(一)盗赃物、遗失物阐释
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在传统的民法理论基础上,以对于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基于物的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占有人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比如借用物、承租物、保管物等。在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惟有因真权利人的原因导致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时,即属于占有委托物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比如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等。
1.盗赃物的定义:“所谓盗赃,谓抢夺、强盗或窃盗之赃物,但欺诈罪或侵占罪之标的物,不包含在内。……此所谓盗赃,不以盗罪之成立为必要,谓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被侵夺之物。” 但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试用的盗赃物的范围,应该包括抢夺、强盗、窃盗的赃物,即因为盗赃行为取得的一切财物。
2.遗失物的定义:遗失物是指所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首先,遗失物只可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以占有作为公示的原则,不动产事实上不可能成为遗失物;其次,遗失物必须是有主物,被抛弃的物是无主物而不是遗失物。
(二)善意取得制度阐释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在明确了本文善意取得的两个对象的概念和特征后,那么了解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第三人是否能取得遗失物、盗赃物的所有权的关键所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利的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以其“无形的手”对各种资源进行调节,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商品在市场上流通速度快、来源广和种类多。所以从事商品交换的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精力也没有必要知道对方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权。在进行商品交换后,当出让方是无处分权的人,如果交易无效,那么真权利人就能够以其对于物的物上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其财产,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无效,这样的话不仅会增加民事活动参与人进行交易时的不安全,阻碍商品的流通,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同时也大大增加双方进行交易的成本。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对于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有所限制,但是保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使民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进一步得到适用。
二、主要国家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比较
参考其他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立法有利于加深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
对于盗赃物而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而对遗失物而言,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美国联邦法律,它规定拾得财产者必须物归原主,不能成为财产的主人。
(二)完全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
在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立法中,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采完全适用,比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规定:“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时,则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的完整的所有权。”同时此法条也体现出英国对于遗失物也同样无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
在法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于遗失物和盗赃物采用附条件的善意取得,比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盗赃、遗失物的特则盗赃、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
在以上的各个国家对于遗失物、盗赃物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在不同的经济状况和社会背景下的不一样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也可以看出对于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重视。在这三种立法模式中,对于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占多数。因此这对于我国进行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实践考察
(一)我国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实践
在我国历史上,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最早规定的要追溯到清朝末期的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该法典以日、德、瑞士民法典为蓝本,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开创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有制经济占绝对的支配地位,因此对于经济交往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立法上并没有重视,具体来说:
1.我国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立法现状:首先对于盗赃物而言,我国在立法中很早就有所涉及,比如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中规定:“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窃,并不影响其所有权。”这里可以看出在当时的条件下,并不适用盗赃物或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另外,在我国《拍卖法》、《票据法》中也都对善意取得有所涉及。
而就遗失物来讲,相比于盗赃物而言我国立法就更加重视一些。因为相比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于零散的法规中和各类回复、批注中不同,我国遗失物的拾得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而且不止一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做出了关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到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遗失物拾得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遗失物被他人占有的在二年内可请求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总之,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我国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立法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都有所规定,但不难看出相比于其他各国的立法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重视程度显然不够。就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言,从建国初期到现在为止我国立法者的态度也是一再更改,“根据上述8个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立法态度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否定但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1965)-否定(1992)-部分肯定(1995票据赃物)-部分肯定(1996诈赃)-部分肯定(1998机动车赃)-否定(1998刑事程序规定)-回避(2007物权法)。” 目前我国是持回避的态度,这从《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看出。就已有的法律法规来看,也存在着制定主体的多元化,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思路和看法的问题。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服务,建立和完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应有之义。
在遗失物方面,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拾得人并没有报酬请求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请求权则应该是失主的单方允诺之债,如果失主没有悬赏广告,则拾得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不仅会降低人们拾金不昧的积极性,而且对整个社会风气也会产生不好的影响。其次,从《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可以看出,拾得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取得所有权,条文中规定的当两年内失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未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应当看做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这应该是看作失主对于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交易的一种默示追认,因为真权利人具有追认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拾得人将遗失物处分给第三人后,在没有所有权人的追认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两年内确定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无人认领的财产最终会归国家所有。“私有财产制度,除了定分止争,明人己的分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外,亦可促进对有限资源作有效率地使用,增进物的使用和交换价值,……由此可知,将物归属于某人私有,由其支配使用,有助于物尽其用。”
(二)我国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实践
那么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应的问题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从以下这个案例中可见一斑:2000年10月25日,以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抢劫犯罪团伙的7名主要成员,全部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在当年这起案件可以说是骇人听闻,在他们作案的几年间,抢劫机动车数十辆,之后被销赃分布在全国各地。就其中一辆三菱车的流转过程就不可谓不复杂,这辆车被杨天勇犯罪团伙的一个犯罪分子肖林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还挂上一块军队牌照被销往沈阳,之后这辆车又通过买卖、抵押等辗转于数人之手,最后办案民警在一位经手人支付了该车补办手续和监审费用后,受让人交回了价值44万元的赃车。从这个案例可知虽然该盗赃物辗转于数人之手,且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每个受让人即使在善意无知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取得所有权。
四、在我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
从上述可以得出,在当今我国的立法中,对于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有所涉及,但是力度并不够,而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却采取回避的态度,这可谓是《物权法》立法的一大缺憾。在贸易和交往繁荣的今天,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十分必要。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或者仅仅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难真正解决这类问题。
(一)对于盗赃物、遗失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可行性
1.我国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这说明在立法上我国已经开始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加以重视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物尽其用的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那么,如果盗赃物、遗失物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同时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对善意第三人加以保护就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牺牲真权利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交易,有利于体现民法的“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理念,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同样作为善意第三人受让财产,受让因真权利人的权利外观而进行无权处分的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受让盗赃物、遗失物时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维护市场交易动态安全,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对于交易的标的,交易主体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其出处和来历,如果单单只是因为标的是盗赃物或者遗失物就否认交易的合法性,否认否认交易双方辛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这明显与《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3.我国物权领域的一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示公信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其实质在于,“当以真正权利人为代表的静的安全和以第三人(受让人)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而发生冲突时,法律上以权利外观代替权利实体,牺牲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的存在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正是公示公信原则为无权处分人提供的公示手段,从而使其具备公信力。因此,对于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牺牲真权利人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也是物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
(二)对于盗赃物、遗失物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
1.如上文提到的一样,我国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就是加强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是与世界各国的立法接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具有重要意义。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之一就是保护物的归属关系和流转补偿关系,前者偏重于对物的静态的归属和利用进行保护,而后者偏重于物在动态中的流转和补偿进行保护。如果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就必须使各种资源在市场上流动起来,才能促进市场繁荣,因此在贸易和交往日益繁荣的今天,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符合时代潮流的。
3.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充当“无形的手”,对资源进行配置,这样各种社会资源都会大量参与到交换中来。如果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之前一系列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就会被推翻,这样动态的交易安全就会受到极大的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会混乱不堪,加上在司法的过程中会导致举证和追赃困难重重,这也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业已形成的交易关系,就应该对盗赃物、遗失物的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三)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也加以限制,但从另一个方面保护了真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要设计遗失物、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要处理好物的静态交易安全和动态交易安全。
1.适用模式:纵观当今世界,对于盗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中,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模式明显不符合发展潮流,而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模式又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盗赃物、遗失物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式是最科学和合理的。
2.构成要件:
(1)处分财产的无处分权人是具备公示手段的财产让与人。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只有无权处分人具备公示手段,才会产生公信力,这样善意第三人的信赖才具有客观依据。具体来说,在处分动产的时候,无权处分人应该占有该动产;在处分不动产的时候,无权处分人应当是该不动产的登记人。
(2)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有偿的交易行为。这与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样。另外,在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中,对于该标的的价格应当为一般的市场价格,即为合理价格。如果过高或者过低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同时也不会推定财产受让人为善意。
(3)受让人已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在牺牲真权利人的基础上实现的,而对盗赃物、遗失物进行善意取得更是对真权利人物权的极大破坏,同时如果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也谈不上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4)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出于善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第三人恶意受让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受让人的善意是此项制度的主观要件,同时也是第三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化依据。虽然对于善意的理解,从立法到学术上一直有分歧,但是善意的主观状态是必不可少的。在这里,还是应当坚持我国在立法上的基本理解,即采用“消极观念说”,无知即为善意。
(5)自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完成起两年内真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否则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追回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文对于遗失物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时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但不难看出在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那么即时真权利人未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看做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而应当看做真权利人对于交易的一种追认。为了同时兼顾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通过将构成要件制定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交易行为完成之日起两年内真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这样可以保护真权利人利益,维护物的静态交易安全;同时,在两年后,无论真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这样规定首先,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在两年内标的物的流转次数毕竟有限,真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对于交易秩序也不会造成太大影响,超过两年那么可能由于标的物的流转次数增加就会影响交易秩序。
总之,虽然目前我国在盗赃物、遗失物方面的善意取得制度未做完善的规定。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为了经济发展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该项制度必然会被制定出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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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 2009- 09-28.http://www.civillaw.com.cn/wqf/weizhang.asp?id=4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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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云芝.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内蒙古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