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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领域中的贯彻

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领域中的贯彻

摘 要 从1215年英国大宪章起直至今日,罪行法定原则就一直在经历其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特别是对于中国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直到1997年才得以在刑法中最终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为人权保障,包括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禁止溯及既往等基本内容。但是由于文化传统、历史遗留等原因,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领域的立法上还存在着用语模糊,构成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权益经常受到侵犯、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等情况。因此为了使其更好的成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应当从法律观念、立法技术、相应的法律体系,法律工作者的素质层面上予以完善,彻底保障人权。

关键词 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 人权保障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李安琪,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5-03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和内涵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简单也是最普遍的概括。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形势政策的变化,刑事学理论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蕴含也由此发生了变化。目前,国内学者对其价值蕴含大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只是保障人权,尽管社会发生了变迁,但是其价值蕴含始终如一。第二,罪刑法定原则是历史的产物,其价值蕴含是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而不断更新发展的。由最初的保障人权发展为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的双重价值。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刑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不能照搬照抄其他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必须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坚持保障人权与社会防卫是相辅相成的 。坚持二元价值论,反对片面一元论,是我国刑法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后者的观点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且比较全面,但是这种观点却明显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本含义。首先,我们要明晰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即刑法的价值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刑法的价值表述的是一个部门法的价值蕴含,它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治,而犯罪行为的衡量标准即为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及危害程度,这就体现了社会防卫这一价值蕴含。但刑法的社会防卫价值意图又旨在保障人权,刑法通过对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制裁从而保障了公民的权利。所以这种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关系就构成了刑法应有的价值。刑法作为一个公权力行使通过打击犯罪而起到了保护人权的作用,但也同时应该看到刑法严厉性强制性的另一面。如果一旦具有扩张和滥用刑罚权,罪不当罚、轻罪重判,也同样会严重侵害公民的权利。为了制止并防止这种滥用权力侵害人权现象的发生,罪刑法定原则便应运而生。所以其原则存在的价值也只能是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二元价值论只能是刑法应有的价值,而不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王牌原则,其保障人权的价值具有单一性。这一价值取向是绝对不可否认的,否则就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本含义,从而没有了意义。

二、目前我国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存在的问题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它奠定了刑法现代化的基石。而这一原则之所以在刑法体系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仍存在诸多不足。这就需要我们正视所存在的问题,尽量找到合理的方式解决它。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背驰

1.有些犯罪行为的概念定义与特征描述,用语模糊难以界定其含义:

例如我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其中,关键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尽管在《刑法》第93条作出了相关解释说明,但是并没有对什么样才可以称之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再从其他相关法律或者根据约定俗成的理解出发来解释“贪污罪”。

2.刑法分则中较多的具体犯罪构成标准不明确,严重影响罪刑法定原则:

比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有的很多犯罪行为构成要求数额较大,有的要求具备严重情节才成立犯罪等。但遗憾的是对于这些有构成要求才能成立的犯罪行为,目前却还有相当一部分条文缺乏对此的规定。

3.规定了大量的概括性条款:

例如《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三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及《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在目前我国刑法当中,这样的“兜底条款”还是很常见的。设立这些条款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但是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人权保障也因此受到了威胁。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背驰

相对于立法解释而言,刑法的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也许是更为重要、更为直接、更为致命。刑法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的法律术语、条文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进行的阐释 。毋庸置疑的是司法解释作为刑法文本与现实司法操作之间的纽带,意义重大,但是司法解释能否真正做到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自1980年1月1日施行1979年刑法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弥补立法的粗疏,对司法机关的认识,指导刑事检察和审判工作以及更好的明确和具体细化了法律条文等等。但是大量司法解释的出现也反映出一定问题,主要有直接对刑法规范作补和越权解释两大方面。现今,仍存在超越乃至违背其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所以,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权是目前司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要求。

2.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司法公权力的滥用。虽然犯罪人对其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犯罪人仍属于社会成员的一部分。所以在重视社会和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要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人权的漠视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例如累犯的前后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时间限度从3年变为5年,其改变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的。

三、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的举措

(一)树立起保障人权优先观念

自清朝末年,罪刑法定思想由日本传入中国。罪刑法定主义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成为一句法律标语的历史,究其根源,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向来是强调社会本位性而忽视个人权利的存在,这就注定了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蕴含的罪刑法定原则要融入中国法律文化的主流是一个艰辛的过程。因此,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首先从改变传统的刑法观念着手,树立起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的现代刑法观念。

(二)提高立法技术,增强罪行规范的明确性

刑法表达技术是刑法立法技术的重要范畴之一。立法是将客观的行为规定的内在要求或国家意志的精神通过文字形式、运用特殊的技术将其组合起来成为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需借助一定的表达方式。刑法表达技术看起来是一个形式问题,但从司法到守法的角度看,又是一个内容问题。我国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典化,取消类推,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表达技术上的问题。刑法表达技术关系到罪刑法定、法制统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提高立法技术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最强有力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刑法,必须用语明确、准确,同一概念要用同一术语,要用准确的语言来告知人们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可以做什么,违犯了这些规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限制法官的恣意与擅断,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促进社会和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此可知,提高立法技术,增强罪行规范的明确性,对于保障人权,稳定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规范刑法解释,加快建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刑法解释体系

法律需要解释,“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 我国学者张志铭讲:“从理论上说,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历史同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历史同样久远。” 所以,古今中外法学家对于法律需要解释这个问题均持赞同观点。之所有要进行刑法解释,其必要性在于:第一,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其客观存在的局限性、滞后性使得在立法的同时必须对法律加以表述和展示。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不排斥刑法解释。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和立法技术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确定和实现的基础,关于该原则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应该从本质上考虑立法精神,准确地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刑法解释,还要从两大方面入手,分别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以说,建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刑法解释体系十分重要。

(四)合理正确地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定罪量刑时所拥有的相对灵活性的判断权和确定权。自由裁量权好比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在现代社会,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应不应该存在的问题,而是怎样存在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规范和合理限制,让自由裁量权有一个必要的限度。总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实体法的限制。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明确以及不僵化的实体法加以限制,使得更好地规范和服务于公民。不过这样的限制更主要的还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第二,关于程序上的限制。程序限制是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比如规定证据采纳的程序,审判公开,审判监督等。法官应严格根据“三段论”原则将其案件进行分析,使自由裁量的合理性一目了然,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当裁判,避免权力的滥用。第三,法官素质上的保障。从实体法上和程序上限制权力的滥用,最终还是应该取决于法律适用主体,即法官本身。从总体来看,法官的学识和良知是法官自身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法官来说,只有具有广泛的包括法律知识在内的学识,才有可能激发出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才能熟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本意所在,才能掌握行使其权力的合理的度,使自由裁量权这把双刃剑用得其所。

注释:

丁卫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相对性//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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