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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制度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合同法中的绝对自由原则已不能满足所有的情形,为了保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双方因主体地位不平等而造成自身合法利益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强制缔约制度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另一种方式。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强制缔约制度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制度进行剖析,从法条的具体的适用情况及现状分析该制度的不足之处,试提出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 合同法 强制缔约 法条适用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蒋韶寒,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8-02

一、强制缔约制度的含义

强制缔约制度,即缔约当事人对于缔约义务人的请求,如无意外情况不得拒绝。这种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如果缔约双方基于此种义务订立合同,产生的合同为强制合同。通过强制缔约的概念可以知道,强制缔约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强制性

该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种强制性义务规定,其赋予了公用事业具有强制性缔约义务,对于这种义务,相关公司和个人必须履行,不得基于个人的主观故意而进行变更,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就其本身而言,该制度具有强制性。

(二)法定性

众所周知,《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而强制缔约制度从某种程度下限制了合同自由,其根本是为了维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这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负有该义务的公司及个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

(三)统一性

强制缔约义务所指向的缔约义务要约人是面向全社会所有公众,其对所有人都应该一视同仁,若要约人发出要约,社会公共事业服务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缔约义务,不能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强制缔约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一)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关于强制缔约制度在《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出租人必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而承租人享有强制缔约权利。在出租人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时,有向承租人提前通知的义务,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此法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利益。试想,承租人由于没有自己所有权的房屋,或是为生产生活之便利而向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行为。如果没有强制缔约制度,那么出租人便可以轻易的收回房屋或是将房屋进行出售,使得承租人无法继续稳定的进行生产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强制缔约制度可以很好的保护承租人“弱势群体”方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垄断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缔约当事人,《合同法》中对于此义务作出强行性规定,也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秩序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虽然《合同法》对上述人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近年来,不管是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各类型的拒载事件,仍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强制缔约制度只在《合同法》中有所体现,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出租人,公共运输人来说,违法成本较低,而违法所带来的利益却是巨大的。且《合同法》作为私法,无法对相关人产生必要的威慑力。这些不足之处,笔者将会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二)强制缔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处

强制缔约的作用显著,可以很好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但笔者在我国《合同法》中仅仅找到上述几条,且规定太过简单。对于现代社会纷繁复杂的情形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1.强制缔约适用范围不够广泛:由上述分析可知,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目前仅在于租房、电力、公共交通运输中,而在许多与普通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典型的有医疗、卫生、教育等部门。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医院拒绝病人的事情时常发生,学校拒绝学生的事情也时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

2.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缺失:由于我国《合同法》缺少对违反强制缔约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导致缔约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太低。同时,由于缺少对缔约义务人必要的监管,使得缔约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受损失时无法进行相应的维权救济。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进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监管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3.强制缔约合同的成立时间不清晰:2015年,广州的小王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城市公共汽车,当公共汽车进站停稳后,小王的左腿刚上到公共汽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车辆突然开动,小王摔倒在地上,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小王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本案例中,小王与公交客运公司对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小王认为自己已上车,那么自己和公交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公交公司必须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认为小王并未完全上车,合同未成立。此争议产生的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强制缔约合同的成立时间界定尚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强制缔约制度的具体建议

针对上文中所提到的强制缔约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笔者试在以下几点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目前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共运输领域。我国目前的立法关于该义务的规定在公共运输、邮政、电信、交通、第三方责任险强制缔约义务责任等领域都有所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强制缔约义务的主体涉及的范围已经延伸至众多的公共服务领域中,并在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例如关系到人们基本生活的水、电、教育等生产需求领域。法律应该拓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公共服务行业纳入到强制缔约义务中。如规定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户籍、成绩等拒绝学生的入学需求;如规定医院不得以相关理由拒绝病人的就诊治疗。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公共服务关系民生的私营企业开始增多,法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将这些企业也纳进强制缔约义务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关系人们基本生活生计的必须品将越来越多,所以我国扩大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范围,对于维护人们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的根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而强制缔约义务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挑战了自由原则,故在法条规定中。不应将其笼统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应该将涉及到强制缔约的情况单独列举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章进行规定。这样,既不影响到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又能对强制缔约制度进行细化、详尽的规定。

与此同时,由于强制缔约制度多是规定在《合同法》中,故违反强制缔约制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多为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强制缔约制度中,如果仅依靠民事责任来规范违反强制缔约的义务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其原因在于:强制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往往不平等,如医院和病人、公交公司和乘客、供电部门和电力企业。因而强制缔约的权利人往往无法与公权力部门(强制缔约义务人)相抗衡。而如果采用公法责任,则会对强制缔约的义务人发生有效的震慑力,以公共权力代替缔约当事人的私力救济,且可以引入相关监管机构对缔约义务人进行监管。因此,利用公法来规制此类行为,设立行政、刑事的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三)明确承诺时间的规定

对于强制缔约制度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是要明确关于强制缔约承诺的时间的规定。对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时间应该根据各行业的具体的情况的不同而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在公共运输行业中,若是受要约人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要约人拒绝履行义务,给受要约人造成了损失,则这一行为的承诺时间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那一刻,即告成立,因要约人的行为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若是间接或直接因此行为给受要约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伤害,还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若拒绝缔约义务人有合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且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则合同无效。其目的为,虽然《合同法》上要求强制缔约义务人有强制缔约义务,但若缔约义务人基于自身的合理原因,对承诺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相应的时间分析,从而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能确保这一缔约行为的安全,保证自身的行为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这是对于承诺人来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反之而言,明确承诺的时间规定,也可以督促义务人尽快的履行其缔约义务,防止其消极拖延时间,使其义务无法得到履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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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冉克平.论强制缔约制度.政治与法律.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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