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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刍议

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刍议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写入法律条文,其宗旨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防止其再犯。然而,条文本身规定的内容却与立法宗旨发生偏离,最终导致实践中此制度的实行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条文本身出发,分析其与立法目的之间所产生的偏差及其原因,结合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为条文未来发展提出建议,从而使此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 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韩悦蕊,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40-02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首次在我国法律中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表明立法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愈加重视,彰显了立法的进步。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概括,对于具体问题没有相关制度性规定,导致如今的施行结果与最初的预想效果之间产生了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进行反思,探讨出现偏差的根本原因,并结合实际,深入研究相应的解决机制。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范解析

(一)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处于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阶段,社会经验较少,对于法律的意识十分淡薄,未完全形成对于事物的独立的认知、判断能力,其在遇到特殊事项时,容易冲动、盲目从众。 故而,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使得其在犯罪时具有一定的可饶恕性。纵观我国历史,从西周起即出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周礼》中即出现了“一赦曰幼弱”的记载;到了唐代,未成年人保护发展到更高的阶段,《唐律疏议》将犯罪人划分为几个年龄阶段,进而区分其承担的刑事责任。 横向看当代的国际立法体系,各国内部几乎均存在对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法律,国家之间也签署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公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

虽然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其实体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是,除实体之外的其他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决,包括程序问题与其他“周边”问题。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周边”问题,主要从以下两点考量。一方面,从未成年人自身来讲,其在犯罪后,往往产生自卑心理,无法摆脱内心的束缚,背有沉重的思想包袱,不愿回归社会。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另一方面,从外部因素来讲,社会公众普遍对犯罪人有抵触情绪,往往对其犯罪记录产生非规范性评价 ,为其贴上犯罪“标签” ,对其敬而远之。虽迎运而生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其目的旨在避免前科为未成年人带来消极影响,然而,笔者认为,单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本身来讲,还需进一步加强其规范性才能达到其立法之目的。因此在此种意义上,需要法律为其设立相关制度,保障其周边权益,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二)条文内容与立法本意之偏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立法本意即为减小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非规范性评价效应,撕去未成年人身上的犯罪标签;避免其产生心理阴影,防止再犯;同时,促进其复学、就业,进而顺利复归社会。值得肯定的是,此条文规定应当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社会公众难以了解到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故而对于减小社会评价效应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此条文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犯罪人的复学、就业问题,而在复学、就业这些涉及到未成年人自身基本权益的问题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对于避免未成年人自卑心理的产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三)出现偏差之原因分析

1.根本原因:“犯罪记录封存”而非“前科封存”。如前所述,前科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复归社会后入学、就业等方面的限制是对前科的评价。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虽被封存,但是,对于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即前科,却并没有做出封存的规定,这就致使未成年人仍然随身“携带”前科,仍然要受到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影响。其可以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是这并不影响刑事法律抑或是非刑事法律对其前科作出评价,其在复归社会后,仍然需要受到对于前科的评价的限制。

2.一般原因:条文内容欠明晰。在条文制定时,立法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着美好的愿景,但从文义本身来看,仍存在一些需要明晰的地方

(1)“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条文中说明被封存后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这表明封存单位有保密义务,但需注意的是,条文只单方面对封存后的犯罪记录进行了不得提供的规定,而对于“提供”的相反方向——“查询”却没有确定的规定,只在后面说明可以依法查询,对“提供”的限制较多,而对“查询”的限制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条文宗旨的实现。

(2)“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在对犯罪记录封存后,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但是,此处的“有关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并不明确。需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同,其中规定,“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 由一审稿到现行法,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到“根据国家规定”,现行法对于一审稿中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意味着可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根据现行法,若将其理解成只要对查询犯罪记录有需求的单位根据任何与其需求对应的国家相关规定即可进行查询,那么,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部门均可利用此种规定,无论基于何种目的,找到支持其查询的相对应的国家规定,进而查询犯罪记录,在此种意义上,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便无实质意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名存实亡。故而,笔者认为,此处的“有关机关”以及“国家规定”均应做狭义的解释,应将两者的范围进行限制,避免对第二款的滥用。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实施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只运用第二百七十五条两款内容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封存程序、监管机制等均未做出相应规定。笔者从以上几个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其他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研究其在实施过程中所遇之问题,方便其完善。

(一)封存程序

在条文中,对于封存的启动未做出规定,如常州地区规定在裁判后或裁判生效后进行封存 ,南京地区要求在办案过程中即需要封存 。各地封存时间不同,意味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效果不同,导致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不同。

(二)监管机制

我国法律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目前只停留在原则阶段,对于其实施时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并无涉及。正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体系,制度的执行便成为一片盲区,执行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即可为所欲为,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谓的制度便成为一纸空文。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范弥合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其中存在问题实属正常之态,笔者根据目前实践中各地的做法,结合各地有参考价值的实施方式,为第二百七十五条提出弥合建议。

1.规范封存程序。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各地封存做法不一,特别是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实施方式各异,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将封存程序条文化,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实现程序正义。

2.建立监管机制。目前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国家机关对于犯罪记录的查询未作出规定。这就使得除检察院外的其他机关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查询规定处于真空状态。笔者认为,其他机关也应在查询方面作出规定,同时对各机关查询正当化、查询后的封存、保密等工作进行监督,达到防止制度滥用的作用。

3.构建责任承担体系。在现行法中,除了《意见》对于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外,其它法律均未规定责任承担,笔者认为,无责任,则无意识,应搭建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承担体系,束缚相关人员,从而实现立法初衷。北京市《办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等,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知悉案情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前款保密规定。”笔者认为,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除去包含相关机构外,还应当包含在事实层面需要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所有主体,如律师、社会人员等,只有对责任承担主体严格限定,才能真正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得到有效封存。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人保护中一项十分重要的举措,对于我国法律与相关国际条约的接轨具有重大意义。现行法中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问题仍需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范,弥合如今实施中的问题,从而真正实现此制度的立法初衷。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于莉莉.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原因及调试.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原因及调适.2010(11).

赫健.《唐律疏议》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6-47.

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法学研究.2010(3).

李冬梅.标签理论的犯罪观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治的启示.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3).

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8).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15.

朱锡平.宜教不宜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制度的走向选择.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

徐松松、徐聪萍.前科封存的实践问题研究.金陵法苑(内刊).2013(3)//朱锡平.宜教不宜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制度的走向选择.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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