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阶段,检察机关依法严格发挥好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对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阐述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范围和方式,试图通过浅析当前我国法律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参考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 刑事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 职能
作者简介:黄雪芬,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00-0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诉讼制度改革指明方向。刑事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刑事审判直接决定着当事人间利益的最终分配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积极有效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对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范围及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依法对审判活动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和正确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
我国的《宪法》在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权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除了第8条为原则性规定外,主要分为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实体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17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程序监督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解释》中,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均为此3条的进一步细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是否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准确。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监督下列违法行为:
1.庭审过程中,侵犯了有关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
3.刑事裁定、判决违法或错误。
4.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活动违法或者违反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5.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或者法定审理期限。
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监督和纠正:
1.针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2.向违法的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督促纠正违法行为。
3.依法行使抗诉权纠正违法行为。
4.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运用刑罚手段来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5.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当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刑事审判监督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们具体分析法律法规中与刑事审判监督相关的法条,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从数量上看来,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法条较少且零散。一般认为,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的主要为上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的第4条规定和为数不多的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当中的规定。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法条规定过于原则。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但仅规定应为,而未规定不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具体的保障措施。最后,从监督范围与方式来看,法条规定的监督范围狭窄、方式单一。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出现了法律空白,检察机关并未参与这些案件的审判,对具体审判情况处于被动监督状态。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对象主要为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检察建议等。这些监督方式都是在庭审后所提出的,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及时有效监督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法院的案件报请制度增加抗诉阻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间本不是从属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享有各自独立的审判权。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尽量避免改判风险,下级法院对其审理的刑事案件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得到上级法院的具体意见后再作出判决。这种人民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破坏了审判独立和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下级法院所做的裁判本就是上级法院的指示,检察机关的抗诉根本无法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审判监督权履行难度大。
(三)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力度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显示,2010-201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占提起公诉案件数的0.47%、0.45%、0.81%、0.48%、0.51%,近年来,检察队伍结构不断进行扩充,基层一线办案人员日趋年轻化,办案经验与法律监督经验不足,而一些富有经验的老检察干警知识更新速度慢,对新的法律法规吸收消化慢,很难及时有效的发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对程序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较少。
检察人员业务考核评价指标往往与法院的判决紧密相联:如有罪判决率、改判率、撤回起诉率的高低等,作为考核检察人员业务水平重要指标,使得负责审查起诉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往往以法院为准绳,无可厚非,这些指标在某种角度上确实可以较准确反映案件起诉质量的好差,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却也不容忽视。这种追求零改判、零无罪、零撤回起诉率的模式,导致检察人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难免发生畏首畏尾,过于保守,致使审判监督权变成空壳。。
三、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建议
(一)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法律体系
1.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刑事审判监督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纳入刑事审判监督,形成合理、完善的刑事审判监督体系。
2.进一步立法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手段。当前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监督手段效力不足,对于审判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缺乏保障措施。应在相关法规中设置科学的刑事审判监督权责体系和审判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救济保障措施。要进一步明确审判机关接受刑事监督的权利义务。审判机关相关人员收到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文书后,应在限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审判监督意见,审判机关如果存在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复核。对相关违法人员做出处理。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发现审判机关相关人员的行为违法违纪问题,要对该违法人员或审判机关给予相应纪律或行政处分。并向相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对是否处罚作出决定,相关部门应及时做出是否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回复检察机关。
3.赋予检察人员一定庭审监督权。庭后监督存在滞后性,制约了刑事审判监督效力的发挥。改变单一的庭后监督方式为庭前、庭中和庭后监督方式可以提高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及时有效纠正违法行为。检察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在庭审前、庭审过程中当庭指出审判违法行为,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对于当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法庭不予采纳的,要赋予检察人员建议休庭的权利。当然如果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审判结果公正或者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检察人员可以庭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行为通知。兼顾了审判活动的公平正义、司法高效和刑事审判监督有效的平衡统一。
(二)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报请制度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如果同级人民法院已经请示过上一级人民法院,那么若要上级法院作出不同裁判,即意味着要求上级法院纠正自身对于下级法院的请示的错误答复。在一些情况下,上级法院法官即使发现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为了掩饰自身错误,也不愿作出不同裁判,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正式的案件报请制度。对于刑事案件如何裁判,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可以进行沟通、交流,交换看法,同样能够促进正确裁判,没有必要施行正式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案件报请制度。
(三)在相关法规中应进一步细化刑事抗诉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条件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把抗诉权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而且该规定片面强调实体错误轻视程序错误,实际上不利于公平公正的维护。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当进一步细化明确抗诉标准,增加对程序违法的监督,进一步强化和明确监督手段。
(四)完善检察公诉业务考评机制,强化刑事审判监督
一要结合检察机关公诉业务的规律和特殊性,研究制定科学有效的考评标准,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二要将刑事审判监督业务作为检察工作重要考核指标之一,形成以鼓励检察人员积极抗诉,大胆监督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新氛围。进一步强化检察人员刑事审判监督意识、监督责任心和监督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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