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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概念和认定标准研究

刑事错案概念和认定标准研究

摘 要 伴随着近年来媒体对错案的不断曝光,防治刑事错案、追究错案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认为,在确定错案防治机制之前,有必要认真审视刑事错案的性质,在厘清错案概念、明确错案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探究错案预防和纠责机制的构建问题。

关键词 刑事错案 概念 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宗楚楚,中山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2-02

考察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关于“刑事错案”的明确规定,而学术界的争议也呈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现状。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的法治语境下,“刑事错案”概念的模糊和认定标准的缺位势必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道阻碍。因此,合理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明确其判断标准,是研究刑事错案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对于错案的预防和救济工作具有指导性和前置性的意义。

一、 概念辨析:错案、冤案与假案

“冤假错案”一词由来已久,自文革后通过平反、摘帽等形式恢复无辜者声誉、挽救受害者性命,“冤假错案”便成为了笼统概括“冤”、“假”、“错”案的习惯性用语,并自然地带有了一定的政治色彩。然而,冤案、假案、错案三者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 假案

“所谓假案,是指人为地捏造虚构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①假案强调“假”,是一种人为构陷,突显“指鹿为马”的色彩,多指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凭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

(二) 冤案

冤案通常伴随“无辜”一词出现,是指司法人员出于工作失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无辜者遭受有罪判决和刑罚的情况。笼统来讲,冤案就是子虚乌有,颠倒黑白,是实体正义的判断结果,其多是从当事人及其亲属、舆论以及社会公众的主观认知出发作出的评价,天然地包含了道德与社会的否定含义。

(三) 错案

与冤案的主观评判不同,狭义的错案是从司法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客观评价案件裁判是非对错的结论。错案的成因是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错误,进而导致错误裁判。

然而,就广义的错案而言,冤案、假案都属于错案的范围,只不过是更清楚地表达了具体内涵。而就一个广义的错案来说,凭空捏造事实相对于案件真实情况是“假”;因捏造事实导致无辜者受罪,相对当事人来说是“冤”;而从客观评价司法行为角度来看,是“错”。因此,冤案、假案、错案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有重叠的部分,也有各自的特殊性,而下面笔者讨论的刑事错案仅指狭义的错案。

二、“各家之言”:“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之争

关于“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争论源于各派学者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总结颇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是客观说,强调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来进行判断,相符就不是错案,反之即为错案。这种认定标准看似很容易把握,然而细思发现,该说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是有缺陷的。这里涉及到“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选择问题。客观真实说是传统的唯物主义的理论产物,其认为事物总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司法人员能够全面、正确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就能得出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认定。然而就诉讼程序而言,案件事实属于过去已经发生的,即使对证据进行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分析,也只是无限地接近事实,但不等同于事实。我们得到的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渗入主观能动性的”新事实。既然客观真实无法确定,又如何将其作为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对错的参照和标准呢?因此,“客观说”的逻辑前提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二种是主观过错说,以司法人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评价案件处理对错的标准。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是错案,即应该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②司法人员主观状态的隐秘性决定了其证明难度较高,故主观过错说的现实可行性和操作性不强。

第三种观点是主客观结合说。该观点结合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认为如果“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结果错误”,就是错案。主客观结合说试弥补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片面性,全面系统地考察司法人员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这种观点在受到部分学者赞同的同时亦遭到不少学者的反驳和批评:主客观统一标准实际上只是错案责任追究层面上评判错案的标准,这种把错案认定标准等同于办案人员法律责任追究标准的认定模式,实质上是不恰当地缩小了错案的范围。

第四种是三重标准说③。不同于主观说、客观说及主客观结合说,有学者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出发,强调不同语境下,错案判定标准应具体分为:错案纠正之错案标准、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与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虽然这种分类标准解决了具体语境下错案的评判问题,但明显的缺陷在于,“错误”是相对于“正确”而言的,不同语境的分类判断标准导致同一案件的性质在“错”与“对”之间模糊难辨,对案件认识不深的人会陷入既是亦非的矛盾。此外,三重标准说似乎将错案分为三类并予以各自特有的认定标准,然而错案应当是一个共性的概念,因此,错案的标准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故笔者认为三重标准说不够令人信服。

第五种是程序违法说。如果说客观说的“结果论”倾向于实体正义,那么,程序违法说则更关注程序正义。该观点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拘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认定其为错案。程序违法标准以司法人员的客观行为是否遵循正当程序来判断案件正确与否,对于贯彻程序正义理论,从程序上预防错案具有强烈的指导功能,但缺点在于忽略了司法人员主观过错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第六种是法治标准或程序标准说④。这种观点与三重标准说同样强调语境的特殊性,认为应对公众生活语境和司法专业语境下的错案进行区别认定。在生活语境中,应当遵循普通理性人的逻辑思维和认识规律,即以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作为认定标准;而在司法语境和职业共同体中,对案件的判断应按照法律人的思维,在全面收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正确地逻辑推理得到的“法律事实”就应当认定为案件事实,而一旦以之为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更高效力的新生效判决所否定,则原生效判决的处理就是错误的。概括言之,刑事错案研究的对象是在刑事案件纠错程序中被新的生效判决所否定的原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判断不免掺杂了太多的主观色彩,而司法语境下的错案属于三重标准说中的一类,缩小了错案的范围。

还有学者从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出发提出证明标准说,即以案件每一阶段的证明标准作为错案的判断标准,就侦查、起诉、审判某一阶段而言,如果依据当时的证据能够推论出该阶段得出的结论,则案件就是正确的,反之如果某阶段的证据不符合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则是错案。

上述刑事错案认定标准或太过片面,或太过个性化和特殊化。笔者认为从理论研究以服务实践为目的的角度出发,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界定必须要考虑预防和纠正错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构建一个客观的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刑事错案认定标准是必不可少的。

三、理性回归:“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之构建

国内一位较早研究错案的学者指出:“所谓刑事错案,在我国是指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⑤受上述观点及弗洛里奥关于错案的分类理论启发,笔者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只要存在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即认定为错案。

(一)事实认定错误

弗洛里奥认为错案的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即推理错误”。⑥对事实的认定采“法律真实说”,因此这一标准强调司法人员逻辑推理的合理性。从法律人的思维出发,案件客观真实是短期未知甚至遥不可及的,而法律真实则是司法人员在全面、正确收集、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得到的。如果推理的方法缺乏合理性、不合逻辑,即根据当时的证据理应得不出那样的结论,就是错案。为方便说明,下面将案件简单地抽象为“被告人客观有罪”的情况下,讨论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是否一致的不同情形,从而具体说明错案的认定标准和方法。假设被告客观有罪,则:

1.如果根据涉案证据进行合理的逻辑推断,被告理应被判有罪,而司法人员认定:

(1)被告有罪。该结论不仅是客观真实,且认定事实的逻辑推理是正当的。

(2)被告无罪。这不仅是实质正义的不当,认定事实的推断也是不合理、不合逻辑的,是明显的错案。

2.如果根据涉案证据进行合理的逻辑推断,被告理应被判无罪,而司法人员认定:

(1)被告有罪。有罪的认定虽然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认定的逻辑是不合理的,也是错案。

(2)被告无罪。这是目前社会上常见的所谓“错案”,因为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错放”了有罪之人。然而,从事实认定的逻辑来看,这是理应得出的结论,所以并非错案。

同理可以讨论“被告客观无罪”情况下的不同情形,此处不再赘述。总结错案的认定标准一:凡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无论结论如何,都是错案。

(二)适用法律错误

将“错误适用实体法”的案件认定为错案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共识,而学界关于法律标准的争议在于,违反程序法是否错案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违反程序法不当然地认定为错案,即并非所有错误适用程序法的案件都是错案。考察当前立法体系,违反程序法分为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两种情况。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对法律真实的认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与理应得出的结果不同,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才应认定为错案。而对于一般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如违反公开审理的规定,只要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则程序本身错误并不意味着错案。有人提出将严重违反程序作为错案认定的另一标准,笔者认为这种严重该违法程序法的情况完全可以归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标准,故没有必要单独列出。

四、结语

界定刑事错案的概念,构建刑事错案认定标准,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同时亦能对公众的法治观念起到强烈的引导作用。希望随着我国错案防治机制的完善,公众对错案的认识也能够有所改变,如果发生如轰动全美的凯西案类似的案件,笔者希望公众即使在被审判结果震惊的情况下,也能够对司法判决予以尊重、认可、接受和支持。

注释:

①李建明.冤假错案.法律出版社.1991.

②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法学.1997(9).

③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重标准.法学杂志.2005(4).

④尹吉.也谈刑事错案.人民检察.2006(18).

⑤张军.刑事错案研究.群众出版社.1990.

⑥[法]勒内·弗洛里奥著.赵淑美译.错案.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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