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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民事赔偿与当事人和解程序之间的差异

论《刑事诉讼法》民事赔偿与当事人和解程序之间的差异

摘 要 刑事案件对被害人的侵权申请民事赔偿与当事人和解程序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都纷纷引入了民事赔偿与和解程序。我国现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此外,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程序。因附带民事赔偿与当事人和解都包含了一定民事经济赔付的行为,故两者之间存在相同点。但本质上两者又截然不同,本文旨在对两者的赔偿性质、范围、程序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解决方法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当事人和解程序 差异

作者简介:徐飞,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助教,研究方向: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26-02

一、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

2013年实行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对附带民事赔偿做了提纲挈领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监护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现行的《刑诉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在如下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需具体条文细化与解释:

(一)后到案的同案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6条规定,“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及近亲属可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共同伤害类案件,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在审判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甚至是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就不能再向逃跑的同案犯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了。但是如果仅仅是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尚未完结时,同案犯就到庭了,被害人再次提出民事赔偿法院是否受理呢?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应该进一步明确。

1.如果仅仅是达成赔偿协议,尚未完成支付,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还是应该受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如果被害人已经实际获得足额甚至超额的赔偿了,则不应当受理重复的民事赔偿请求,这样更加符合立法的原意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2.有其他同案犯的,可以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对损害的结果分别起的作用,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3.有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按一定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可以减少法律人力成本与司法时间成本。

(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则性范围

《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各项费用可能产生的费用是民事赔偿的范围,但是却没有明确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精神抚慰费等费用列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但解释第163条也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鉴于法院以往对这些项目参照民事法律给予了支持,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再支持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等费用,必定会引起受害人的情绪不满,不利于弥补受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也会让基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承受被害人家属给予的精神上的压力。笔者认为在民事赔偿中究竟是否将上述费用涵盖其中,是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三)民事赔偿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方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则必须提供担保,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8 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尽管法律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是“可以”而非“应当”提供担保,但实践中,审理法院为防止诉讼中出现特殊情况,通常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身体的损害或其他物质损失,有的可能在救治等方面已经花费很大,很难再有能力提供全额担保。此外,实践中,被害人申请保全的情况极少,一是被害人不了解其有相应法律权利,二是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原因被害方也很难掌握被告人的实际财产状况。

以上问题的出现,原因之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63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又带来实际操作上的问题。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推进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工作,需要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及时告知受害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权益。并建议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把民事诉讼中的诉前保全、先行执行等强制措施广泛扎实地运用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公安、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检查机关应详细地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情况,配合提供相关财产的证明材料。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特别是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应积极予以配合。考虑到作为被害人身心已经受到严重的损失,经济状况也有可能因为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故在被害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时候,针对被害人的担保要求应当相应降低。

二、 刑事诉讼中和解程序

当事人和解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一项,和解程序对于弥补被害人身心伤害,提高司法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程序在实际司法实践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一)适用范围及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将可以适用该程序的故意犯罪案件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还包括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犯罪、甚至强奸罪。但这几类案件中不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中“民间纠纷引起”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此一来,就给世人容易易造成和解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化,可能在社会舆论中引发有钱有权人犯罪可以轻判、甚至不判的恶劣社会影响。但是,单就以强奸罪为例,如果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法院一味以强奸罪不属于和解程序范畴,而一律排除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也不利于贯彻我国刑事犯罪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1990年司法部发布《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3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来界定。但根据最高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对该问题的回应,不对民间纠纷范围予以明确,可以为法官留下法条的解释空间,比如盗窃案件,可能并不涉及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可从宽处理。按照这一精神,不宜对民间纠纷予以明确界定,更有利于对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化解民间纠纷矛盾。

(二)在量刑上从宽幅度有规定,但没有充分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对“从宽处罚”作了具体规定,从宽的含义包括应当从轻处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还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由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多属于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常见犯罪,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按照当地法院规范化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确定量刑基准刑后,以“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减少相应比例,且对于因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并不对这两个情节进行叠加适用,通常仅选择适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项量刑情节,经调解后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量刑方法也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案件,相较于其他案件,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力度并未充分体现。刑事和解程序强调刑罚个别化和量刑的灵活性,量刑规范化旨在强化量刑的平等性,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

目前,最高法院总结了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修改完善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修订后的指导意见中,新增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行为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指导意见还提高了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权限的比例,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解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笔者认为这些规定都是进一步明确了和解程序在量刑上的积极意义,也有利于贯彻外国严宽相济的审判思路。

无论是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还是和解程序,在主观上都反映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内疚之情,反映了对犯罪行为的愧疚之心。客观上,民事赔偿和和解程序都能起到安慰被害人,弥补被害人财物和精神损失的作用。笔者认为,积极运用附带民事赔偿和和解程序对于惩治犯罪,劝息受害人,体现严宽相济的审判思路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然、徐学蕾.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2.

[2]王春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立法完善.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01.

[3]孙明放.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转承赔偿责任.检查与审判.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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