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赋予武警部队执行任务时的自由裁量权。武警部队在执行处置群体性事件任务时,应根据现场态势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自主选择适当的处置行动以尽快平息事态,顺利完成任务。
关键词 武警部队 自由裁量权 原则
作者简介:冉永海,武警工程大学研究生管理大队12队,武警少校。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64-02
武警自由裁量权是武警部队在采取相关处置行动时,有权根据现场态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自主选择适当的处置行动以尽快平息事态,顺利完成任务的权利。武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指武警部队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适用于武警自由裁量的全过程。为了能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立法机关赋予了武警部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力如果能够按照立法的目的合理有效地行使,无疑能及时处理事件中的各种冲突和矛盾,但如果不对其加以规制和防范的话,也很有可能在化解冲突矛盾的同时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武警部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现场指挥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规定或限制,力求做到既理性公正执法,又灵活务实高效。
一、 政治第一原则
武警部队处置群体性事件使用自由裁量权时,处置环境往往特殊复杂,比如涉及少数民族聚居区、政府与群众因利益纠纷对立严重地区、甚至是分裂势力活动地区,能否依法果断采取措施正确处置,关系到地区社会稳定、国家声誉和民族团结。因此,维护地区社会稳定是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重中之重,应当始终坚持政治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好这一原则,应把握三点。
(一)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
武警部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始终站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以化解矛盾、为党和政府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创造条件为行动目标。行动中避免因自身的决策失误导致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取得闹事群众理解和配合。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面对现场态势瞬息万变的情况,必须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以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正确裁量、作出决策。
(二)处置过程中严把政策界限
在社会群体性事件中,往往不同程度会出现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互相交织、违法犯罪分子和普通群众参杂在一起的复杂局面,处置如有不当,不仅无法控制局势,而且会激化矛盾陷入被动,造成难以挽回的政治影响。因此,必须视现场矛盾的不同性质,实施不同的现场处置对策。要严格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准确掌握政策界限和法律界限。区别闹事人群具体行为,根据事件不同性质和情况,灵活针对不同性质的闹事人群采取不同强度,不同方法、不同性质的处置手段,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
(三)善待人民群众
武警部队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时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社会群体性事件中的闹事人群绝大部分是不明真相的普通群众,这就要求武警部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处置事件中,充分使用宣传劝导手段最大限度消除对立情绪,把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作为宣传法制、消除误解、争取群众的过程,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坚持疏导为主的原则,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尽量采取非暴力、柔性处置手段,不轻易诉诸武力。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武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要原则,它主要涉及武警自由裁量行为主体的确定、符合权限的范围、具备事实的依据、具备法律的依据以及符合法定程序。
(一)武警自由裁量行为主体的确定
这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主体要件。要有合法的主体作出自由裁量行为。在《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主体有明确规定。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武警机关和人员代表武警部队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其它主体所实施的“武警自由裁量权”是违法行为。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武警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主体包括参与处置的各级武警机关、指挥员和战斗员。但是对于同一事件的处置,在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如果武警指挥机关已作出裁量且有具体可执行的决定时,现场指挥员和战斗员就要严格服从命令,不能再进行裁量;同样,如果现场指挥员已作出裁量且有具体可执行的决定时,战斗员就要严格服从命令。
(二) 武警自由裁量行为要符合权限范围
这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权限要件。武警自由裁量行为不仅要有合法的行使主体,而且还要求其行为要符合权限范围。比如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专门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使用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械的规定。同样,也明确了在何种情形下使用武器的规定。如果超出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就属于违法行为,武警部队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武警自由裁量行为要具备事实依据
这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事实要件。事实依据是作出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必备前提。如果事实依据不成立,就会导致武警自由裁量行为违法。以下几种情形是不具备事实依据的表现:一是据以作出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据以作出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事实不清。事实不清和事实不存在不同,事实不存在是指事实上的虚无,而事实不清是指可能事实是存在的,但事实的逻辑关系没有理清。三是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武警自由裁量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可以证明的。在法制思想已经深入人心的环境下,公民使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大大增强,导致公民对武警部队处置群体性事件时的执法行为随时可能提出质疑。在这种环境下,武警任务处置部队应畅通沟通渠道,在不影响任务处置的情况下,作出合理解释,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
(四)武警自由裁量行为具备法律依据
这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法律要件。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作出必须有法律依据,如果法律依据不成立,武警自由裁量行为同样违法。不具备法律依据表现为多种情形,一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对于必須有直接法律依据的武警自由裁量行为,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该行为。三是引用法律错误。
(五)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这是武警自由裁量行为的程序要件。它要求武警部队运用自由裁量权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在处置任务中武警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使用警戒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经过警告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警械武器。只有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这样的程序性规定在许多与武警自由裁量相关的法律规范中都有,武警部队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否则仍属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武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重要原则,是指武警部队运用自由裁量权要兼顾行动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动目标的实现会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的程度和范围要尽可能小,二者应该有适当的比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行为适度
行为适度是指要求武警部队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准确判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据客观情况,以最小的损失维护最大的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武警部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紧急性、突发性情况经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武警部队既要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又必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果断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一种法定范围内自主选择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武警部队可以随心所欲的进行裁量。在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要求武警部队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要合法,还要具有合理性,即要求通过裁量作出的行为要适度,要合乎理性。在选择具体的行为方式时,由于武警部队遂行任务,面临多种利益可供选择,要根据形势的变化,权衡利益大小,来决定采取行动的方式。在必须损害某种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做到保护权益最大化,损害权益最小化,要在个人所受损害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比较,保持一个恰当的比例。国家利益大于集体,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全局利益大于局部利益;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在人身利益的比较中,生命大于健康,如果必须要以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代价,就应该尽量避免造成人身性的损害,在财产利益的比较中,按照价值大小比较,即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兼顾公益与私益。
(二)及时高效
武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成本投入、最低的资源消耗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武警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尊重事实、科学和客观规律,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成本效益的比较,然后做出正确的选择,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争取最好的效益,达到实战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武警部队自由裁量时,往往情况紧急,时间极为有限,如果决策不及时,事态极有可能升级危及社会安全与稳定。因此,执法主体在自由裁量作出决策时应尽可能地縮短裁量时间。
(三)慎用武力
所谓慎用武力,是指要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武力、如何使用武力,防止使用武力不慎而激化矛盾,扩大事态。武警部队反复强调“用兵不动武、动武不流血、流血不亡人”。慎用武力基本含义有三个:一是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首先应力求以政治攻势、军事威慑手段完成任务。二是在迫不得已使用武力时,将使用警械武器的种类、数量、范围控制在最低限度,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各种处置行动和手段均限定在特定的区域、时间和对象。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丧失攻击、反抗能力,而不在于剥夺其生命。
慎用武力要明确三点:一是“慎用”在本质上不是一个“用”与“不用”的问题,不是对使用武力的简单否定,“慎用”不是“禁用”,是为了防止“滥用”;二是“慎用”主要是让党委政府“慎用”,“慎用”更多的是约束地方党委政府随意使用武力和对武力的过度依赖。三是“慎用”对于执行维护稳定任务的部队的一种规范。
参考文献:
[1]李可人、李海军.武警法实施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9(1).
[2]敖海燕.反恐怖作战中指挥员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武警成都指挥学院学报.2009(1).
[3]徐峰.新时期军队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问题研究.解放军出版社.2009.
[4]朱琳.论武警部队行政权.武警工程大学学报.2011(4).
[5]高珊琦.论刑事司法中公正效率之均衡及途径.河北法学.2006(24).